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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的特点/姚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7:24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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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的特点

(上海社会科学院宪法、行政法硕士研究生 姚魏)


外汇管理(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防止资金任意流出或流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和稳定本国货币汇率,授权有关货币金融当局(一般是中央银行或专门的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外汇资源短缺,因此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由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转变;1996年中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与此同时,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也在不断改进,它与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形成了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需要相应的法规的确认和保障;另一方面,外汇管理法规又事实上促成了外汇管理体制的形成。1996年4月1日我国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并于1997年修订,至此,我国形成了以该条例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本文拟对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与周边国家以及本国以往法规的纵横比较,具体分析其特点。

一、从层级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位卑权重”。从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来看,它们一般都先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基本性的外汇管理法,然后以此为基础,公布实施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使其基础性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得以落实。如韩国在1961年立法机关就颁布了《外汇管理法》,对该国有关管汇的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部法律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实施,韩国又颁布了《外汇管理施行令》、《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业务程序》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使韩国外汇管理法规成为一个由法律、法规、规章三部分组成,条文依次增加,内容逐步详尽的较为完备、权威的体系。而我国则不同,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从一开始就以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而不象日韩等国那样以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出现。有人认为这是我国外汇管理的一大缺点。笔者认为不然。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必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断深化。过早地由人大制定法律,法律就会被频频突破,最终会破坏其自身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必须防缓步伐,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作为尝试,等到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在此之前,我们要极力维护《条例》的权威,一切外汇管理活动都以它为准则。

二、从方式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宽严相济”。1996年12月1日,中国正式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具体表现为: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二是提高居民用汇标准,扩大供汇范围;三是取消尚存的经常性用汇的限制,如取消出入境展览、招商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限制,允许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的人民币款项兑换成外汇汇出。在放宽经常项目兑换的同时,中国对于资本项目外汇还继续进行严格管理并执行三个基本原则:一是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均需调回境内;二是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均应在银行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三是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银行办理售付汇。近年来国际上频频发生的金融危机提醒我们,条件不成熟时过早开放资本项目,不仅不利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也不利于国际资本的安全使用。因此我国在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同时,对资本项目进行严格管理是完全正确的。

三、从内容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对事不对人”。从1980年《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与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相比较可以看出这一特点。《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对象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而新条例是根据外汇管理的内容来划分不同章节,确定相应的管理方式的。又如,1994年中国实行的结售汇制度没有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其中,这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它们如果要卖出外汇获得人民币资金必须到指定的外汇调剂中心办理。由于外汇调剂中心是外汇管理局的一个职能部门,自身并无人民币资金的收购或卖出,因此很难及时促成调剂。这严重阻碍了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的有效运转,极大地破坏了国民待遇原则。所以1996年7月1日外商投资企业被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1998年12月1日外汇调剂中心最终关闭)。

四、从执行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可操作性日益加强。首先,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协调,管理权力集中有效。外汇管理局是我国唯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它克服了其它国家在外汇管理中存在的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多头管汇、多头批汇、职责不清的局面。其次,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不同程度地订有定义条款,它们对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明确规定,使有关规定的使用不易发生偏差。而且法律条文规定逐步具体,语义相对明确,可操作性不断加强,外汇业务是否违规容易界定。再次,相关法规的罚则十分明确。1980年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只规定了一条罚则。1996年的新条例增加到十三条,并且出现了大量援引性条文(刑事责任部分)。起初,新刑法颁布后,因为没有规定相关的刑事责任,造成了刑事处罚的真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法律性文件后,问题得到了彻底地解决。

五、从体系上看,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独善其身”。为了进行有效的外汇管理,一个国家需要一整套相互间即有垂直关系,又有相对平行的成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主体性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外汇及外汇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管汇范围和相应的违规处罚,着重体现垂直性关系。而配套性法律、法规是对外汇的收付、转移所可能涉及到的部门、领域在其业务中与外汇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平行性关系。在我国,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较完善。虽然《外汇管理条例》层级低而且抽象、原则,但是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许多相关实施细则和规章。但是配套性法律、法规却很不健全。例如,商业银行在符合主体性法律、法规的条件时可以成为外汇指定银行,商业银行法就有必要对这种特殊商业银行的外汇活动进行规范,或者制定外汇银行法。我国没有此类法律。此外,外汇担保法、外汇投资法、境外投资法等至今都是空缺,严重影响了外汇管理目标全面、顺利地实现。

六、从立法与实践的关系上看,外汇管理法规未能与时俱进。在我国,虽然目前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数量日益增多,但是大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但前瞻性规定匮乏,而且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基本上不允许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外汇交易,外汇市场主要还是现汇市场,期汇市场远未形成。如此,面对浮动汇率的日常变动所带来的外汇风险,进出口企业,甚至是外汇银行也束手无策。这不仅妨碍了自负盈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广与完善。又如,中央银行利用外汇平准基金调控外汇市场的做法已为各国金融管理的宏观政策所认同,并从法律上加以规定。我国目前在外汇交易中心也设立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场所,适时干预汇市,但这种干预活动并未从法律角度加以确认和规范。

七、从世界范围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与国际惯例“若即若离”。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入世”的谈判活动,其中汇率“双轨制”经常受到世贸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质疑。他们认为这是一种汇率歧视,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某些发达国家也紧紧抓住这一事实,诋毁我国,阻挠我国“入世”。后来我国统一了汇率,满足了世贸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对外汇安排的要求,减轻了“入世”的难度。这表明了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必须也事实上正在向国际惯例靠拢。但是与国际惯例相比还有差距。首先,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若干概念与国际通行概念不统一,若干交易类别划分也与国际标准不一致;其次,在管理范围上,我国目前资本项目管理范围主要集中于对资本流入的管理,对资本流出的管理尚不足;再次,在管理手段上,国家以事前审批为主,事中监控能力较弱,事后处罚制度也不完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外汇管理法规虽然具有以往法规所没有的先进性,但是也存在不少缺陷。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对策,不断改善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使之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我们相信完善的外汇管理法规必将对健全我国管理体制,巩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推进人民币最终实现完全的自由兑换作出重大贡献。



参考文献:

1、《中日韩三国外汇管理法规比较》 侯放 著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2、《人民币汇率—理论、历史、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李平、杨清仿 著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外汇管理知识问答》 李兴、彭建平、黄益生等 著  湖南出版社1991年版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韩继云 《经济评论》1996年第4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网站    网址:http://www.safe.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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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2006〕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中国电谷”发展,建设国家新能源与能源设备产业基地,打造我市以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材料、输变电及电力自动化和高效节能设备为主要内容的新能源及能源设备产业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应范围指“中国电谷”规划内企业及保定市范围内的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风力发电设备、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材料、输变电及电力自动化、高效节能电力制造企业。以下统称“中国电谷”企业。
  二、“中国电谷”规划范围内企业在保定国家高新区注册登记纳税,首先享受保定高新区各项优惠政策,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同时享受本规定所定政策。
  三、“中国电谷”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县(含)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单位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县(含)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单位给予扶持。上述两项专项资金80%用于该项目单位的技术创新,20%纳入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
  我市符合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上的“中国电谷”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新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及其以上的“中国电谷”项目,除应上缴上级部门费用外一律免收地方性收费。应缴纳的地方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通信建设配套费、再就业资金、旧城改造费、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评价费、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专项资金、劳动防护设备效果鉴定费、新工艺的劳动卫生评价费、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形图收费、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费、城市绿化用地补偿费、土地征用管理费、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评估费、土地勘测费等费用予以免收。
  五、凡“中国电谷”建设项目,优先保证其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上缴国家、省的有关费用和支付农民土地补偿费外,对市及市以下征收的地方规费(土地出让金),最大限度地用于“中国电谷”项目建设。
  六、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内建设的“中国电谷”项目,政府负责提供基础设施,开发区内达到“六通一平”(供水、供汽、供电、通信、排水、天然气和道路)。
  七、“中国电谷”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技改进口设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税。
  八、凡“中国电谷”项目外商投资所采购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退税范围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
  九、“中国电谷”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经批准后可免征营业税。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采用先依率计征,再通过创新基金补贴的办法对企业给予支持。
  十、优先安排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企业及项目,申请国家、省的国债、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支持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的项目建设。
对我市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及节能产品应用,优先推广采用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产业的产品。
  十一、鼓励“中国电谷”企业扩大出口创汇。有关部门优先办理“中国电谷”企业年度出口免、抵、退税手续,金融部门优先办理企业的出口退税额度质押银行贷款。
  十二、“十一五”期间,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中国电谷”项目的资金配套;重大、关键技术研发;吸引高级人才;基础平台及环境建设;以及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十三、“中国电谷”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金同比增幅达到50%以上的,对企业管理团队给予该企业当年提供地方税收新增部份5—10%奖励,其中40%用于奖励企业法人代表。
  “中国电谷”企业承担的国家级技术创新项目,或引进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开发的新产品,形成产业化并按规定验收合格后,给予定额补助,补助资金以项目经费形式从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
  鼓励“中国电谷”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认定为国家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另行确定),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发。
  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品牌的企业;引进国外知名品牌,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与国外知名品牌联合,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与国内知名品牌联合,并形成一定规模的给予奖励。
  奖励政策涉及地方税收留成部分,市与区、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十四、对市外投资我市“中国电谷”项目的,视同外资,引资者享受我市《关于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实行鼓励和保护的若干规定》(保办发[2002]6号)对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托、入学、户口迁移、农转非等事宜,由有关部门负责优先办理。
  十五、对“中国电谷”项目的备案、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程序,上门服务,快速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由市纪检、监察和发改部门负责,确定全市的“中国电谷”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实施封闭运行,挂牌保护政策。所有“中国电谷”企业新上项目未竣工达产前,不参与社会上组织的评比、赞助、捐献等活动。对“中国电谷”企业各项地方规费的征收,实行“一张纸,一遍清,一个漏斗往下征”的办法,由市收费局牵头,统一征收,分户记账。
  十六、本规定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处理。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实行资产风险管理,是我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一项重要改革,势在必行。但由于这项改革既关系到银行内部机制的改变,又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所以实施本办法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必须循序渐进,分步推行。在1994—1995年本办法的适应期内,各分行应将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大力推行抵押、担保贷款,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和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风险等方面。关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在今年内各分行可先选择10%的开户企业进行试点,明年再将评级试点面适当扩大。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商业银行实行风险管理的要求,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银行经营机制改革和企业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风险管理的主要目的和基本任务是:正确识别和认定资产的经营风险,建立并强化风险的防范、控制和清收、补偿机制,降低资产风险,减少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
第三条 资产风险管理遵循量化管理、防范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的原则。对增量重在风险的事前防范;对存量重在风险的转移消化;对已有损失重在及时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产”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状况表所列表内资产及或有资产。本办法所称“资产风险管理”系指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运用量化手段和各种方法,对辖内资产营运中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认定、控制、监测、处置的行为过程。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的各项本币、外币资产业务。本办法所称分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二章 风险管理量化目标
第五条 设立整体、分业两类量化指标,控制各类资产的风险含量。
第六条 整体量化指标。全部资产的风险含量逐步控制在60%以内。
第七条 分业量化指标。包括工业信贷、商业信贷、技改信贷、住房信贷、投资、拆放存放、外汇业务、内部资产等分业风险含量控制指标。
分业指标值由有关专业部门根据整体目标的要求分别确定,统一下达。

第三章 风险识别与认定
第八条 资产风险基本权数规定。风险基本权数规定是识别和认定各类资产风险含量的基本标准。
根据不同授信对象和资产类型,将风险基本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个档次。
第九条 客户信用风险等级评价标准。依据客户影响资产安全的主要因素,将客户信用标准划分为AAA、AA、A、BBB、BB、B六个等级。客户信用等级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条 资产形态风险评价标准。将现有资产划分为正常资产和非正常资产(含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各类资产形态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一条 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贷款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贷款,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二条 各项非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非贷款资产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三条 或有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或有资产以最终风险权数为其风险识别认定的依据。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四章 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结构调整机制,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贷款资产。
(一)流动资金信用放款比重要逐步降低;对A级以下企业一般不再发放信用贷款;对BB级以下企业只发放担保、抵押贷款。
(二)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有效担保或有效抵押。
(三)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要分别控制在各项贷款余额的10%、5%、2%以内,要求逐步下降到8%、5%、1%并对三类贷款实行专门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
(一)以贷款风险含量为主结合贷款额度大小,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
(二)各分行适当上收风险含量高额度大的和适当下放风险含量低额度小的贷款的审批权限,限度由各分行自行决定。
(三)完善各级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对高风险含量的大额度贷款,在信贷部门提供初审意见的基础上,必须交由各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再送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建立审批、发放、检查职能分离或岗位分离的贷款管理制度,健全审贷分离和相互制约机制,落实各环节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贷款法律审查制度。对各类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财产抵押契约及有关清单、凭证等,必须经过法律审查,确认其合乎法律程序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完善借款合同管理办法。避免无效抵押和无效担保。办理担保贷款须取得担保单位开户行的承诺。
第十九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企业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企业,列为贷款风险投放企业。
(二)对贷款风险投放企业实行严格的专门管理。包括:信贷人员上门催收贷款;对原欠贷款全部转为担保或抵押贷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更换借据,上浮利率,订立贷款分期偿还协议;将企业信用和资产状况通报银行同业;停放新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严格控制企业结算帐户的使用。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区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贷款辖区或部门,列为贷款风险投放区。
(二)上级行对贷款风险投放区的贷款投放实行区域控制,对所在银行限期整顿,并适当上收其贷款审批权,下调其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转换机制企业的风险贷款的清收。对转产、合并、兼并、合营、分立、租赁、承包、划小核算单位、停产、濒临破产等企业的贷款,必须依法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参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区别不同情况,积极清收。对与我行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企业的债务处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五章 非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合理配置各项非贷款资产,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的风险含量。通过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压缩高风险含量资产,防止资金闲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必须留有足够的备付性资产。
(一)各分行的备付金最低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比例值;最高不得高于总行核定比例值的40%。
(二)各分行对辖内的备付性资产根据季节性支付规律实施控制。确定各分支机构备付性资产的一般上下限和支付高峰期上下限,并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投资性资产。
(一)风险基本权数达100%的证券购买及其它投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二)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券的购买及抛售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拆放同业资产建立按风险含量高低划分审批管理权限的制度。
(一)对风险程度较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应拆放资金。
(二)拆出资金不得超过本行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的15%。
(三)对单个拆借客户的拆放额,一般控制在其实有资本总额之内。
(四)对风险权数达100%的拆放同业审批权,一律集中在分行。
(五)市地分(支)行辖内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拆出资金。
(六)拆放资金期限严格控制在三个月以内。
(七)积极推行抵押和担保拆借。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代办资产中的投资信贷类资产,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各条掌握。在政策范围内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委托代办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存放联行资产必须及时清算,严格按照总行有关汇差清算的规定,定期及时清缴应付汇差,清收应收汇差。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实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其他内部资产的风险含量。
(一)对应收未收利息要严格控制在《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
(二)对各种应收款项要建立健全审批制度,并及时追收。
(三)对固定资产的购置、折旧、清理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管理。其中,除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九条 对或有资产实行风险控制。
(一)凡与涉外有关的保函、利率汇率合约,除另有规定外,均由总行审批。
(二)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提供国内业务担保和各种贷款承诺。
(三)市地分(支)行担保及各种贷款承诺加负债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倍。
(四)买入100万元以上的远期资产须经总、分行审批。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买入远期资产。

第六章 资产风险补偿
第三十条 转移资产风险。压缩担保、抵押贷款及拆放中的高风险含量资产,逐步减少直至消除BBB级以下客户提供的担保,逐步减少直至消除风险权数为100%的担保抵押贷款和拆放。
第三十一条 积极试行利用集团联保、信用保险等方式转移信贷风险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加强呆帐、坏帐准备金管理,合理补偿资产风险损失。各行要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关于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抵押物品的登记、监管、处分制度。在建立抵押关系时,要依法取得不能按期偿债时的有效处分权。贷款到期仍不能收回债权时依法处分抵押物。
对解散、破产企业清偿的抵贷物资,依法处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五、六章的各项量化规定,均为凭以监测考核的标准。监测考核分为总行统一考核和专业考核两种类型。
总行对分行统一监测考核整体量化指标、分业量化指标和本办法第四、五、六章中各项量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风险管理实行定期检查执行情况,重要风险情况及时报告的监测考核方式。
(一)凡单笔50万元以上的各种资产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单笔100万元以上的各种差错事故,任一分业风险量化指标突破20%,列为重要风险情况,须及时向总行做书面报告。
(二)分行有关业务部门每月(技改项目每季)分析一次分业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上报总行有关专业部门。
(三)总行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每季终了20日内对各分行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测。
(四)总行于每年业务终了两个月内,对各分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年审,并向全系统公布年审结果。
(五)各分行要按时如实填报总行规定的各种风险管理报表(另行文)。
(六)总行汇总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报表实行对外提供、对内控制两种形式。对外提供报表按人民银行有关口径为准,对内控制以本办法口径为准。

第八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1994年起,资产风险管理状况和资产质量作为总行对分行行长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行员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全面执行本办法,符合整体、分业指标要求的行,给予如下奖励:
(一)对有关负责人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二)在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上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对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三)款规定的行,视作资金风险投放行,除按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适当上收本办法所列的有关审批权,并追究负责人责任。
(二)对因失职造成资产损失的,除追究责任人经济责任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对经手发放和审批的全部贷款的风险含量高于60%的信贷员及信贷部门负责人,要限期清理,限期内不能把风险降至60%以内的,应予离岗调任。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坚持逐级全面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方式,组织实施资产风险管理。
(一)总行、分行、市地分(支)行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对辖内全部资产实行风险管理,并向直接上级行负责。各行要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各个管理环节和各操作岗位。
(二)在资产风险管理中,稽核部门是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的指标的确定和分析、监测、审核以及对分业指标考核的汇总、分析、审核,对监测审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和处理决定;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币贷款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各信贷分业量化指标;资金计划部门、财会部门共同组织人民币非贷款资产风险管理,资金计划部门归口管理投资、拆放、存放分业指标,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内部资产分业指标;国际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外汇业务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外汇业务分业指标;规划调研部门负责资产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组织推动,总结经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分两个步骤。1994—1995年为适应期,适应期内整体、分业指标暂作为期成指标;从1996年起为正式实施期,整体、分业指标均列为必成指标。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风险权数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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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现钞 2.本行在工行系统开户行存款 3.存放中央银行款|
| | |项 4.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含债券)5.用OECD国家中|
| |0 |央政府及其债券作担保的债权 6.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含 |
| | |缴存央行存款和债券) 7.以国债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全 |
| | |国性商业银行 |
|表 |------|----------------------------------------------------------|
| |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商业银行和政策银行担 |
| |10 |保的贷款 3.以现汇为抵押的贷款 4.以银行债券为抵押的 |
| | |贷款 5.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6.拆放区域性 |
| | |商业银行 7.存放同业 8.存放联行 |
|内 |------|----------------------------------------------------------|
| | |1.对OECD国家内注册银行的债权及其提供担保的贷款 2.|
| |20 |对省、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3.拆放全国性金融公司 |
| | |4.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5.其他银行担保 |
|资 |------|----------------------------------------------------------|
| | |1.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非银行金融机构 |
| | |担保的贷款 3.国家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的贷款 4.以其 |
| |50 |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为抵押的贷款 5.以土地、房屋产 |
| | |权证为抵押的贷款 7.以居住楼房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省 |
| | |市级金融公司 9.拆放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
|产 |------|----------------------------------------------------------|
| | |1.对OECD以外的国外法人银行一年以上的债权 2.对企业|
| | |和个人的信用贷款及透支 3.其他企业担保的贷款 4.其他 |
| |100|担保的贷款 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6.其他抵押 7.拆放区|
| | |县级金融公司 8.对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及公共企业以外的其 |
| | |他投资 9.其他所有内部资产 10.融资租赁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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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短期自偿性的与贸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如有优先索价权的装 |
|或 |20 |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2.与本行有贷款关系的企业应 |
| | |收托收及信用证出口款项。 |
| |------|----------------------------------------------------------|
| | |1.与特定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项目(如履约担保书、投标保证 |
| | |书、认股权证和为某些特别交易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2.买 |
|有 | |入远期资产 3.超远期存款和未缴足款股票和代表承诺一定 |
| |50 |损失的证券 4.票据发行授信额度和限额循环包销单 5.除 |
| | |信用卡以外的各类贷款承诺 6.利率、外汇合约项目,例如期 |
|资 | |权、期货、掉期等(最高为50) 7.不具有效处分权的待处理|
| | |抵押品 8.本行需承担损失责任的代保管有价值品。 |
| |------|----------------------------------------------------------|
| | |1.可直接代替表内贷款业务的保证,例如普通负债担保(包括 |
| |100|为贷款和证券提供财务保证的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承兑保证书 |
|产 | |(包括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 2.销售和回购协议以及有追索 |
| | |权的资产销售 3.表外未收贷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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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所列表内资产权数为资产风险基本权数; 2.本表所列或有权
数为或有项目信用换算系数(系数为0的项未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