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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1:00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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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1997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四)航空电子;
(五)航空电气。
第五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开设专业类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二)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器材等的清单;
(三)教员组成名单,包括教员的学历、职称、年龄、知识结构以及拟教授的课程、执照类别和执照号码等;
(四)预计同时最多可教授的学员数;
(五)维修学校运营管理规则;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申请,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六条 维修学校增加专业类别或者变更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时,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维修学校的设施应当与其开设专业及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适合于理论教学的、数量足够、并与其他非教学用空间及设施相隔离的专用教室;
(二)在实习区内,具有与实习场所相隔离的专用于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类似物品的设施;
(三)具有适合于喷涂及喷漆操作的隔离区域;
(四)设有清洗池及空压除油设备或其他足够的清洗设备的区域;
(五)设有动力装置专业的,应当配备发动机试车设施;设有电子及电气专业的,应当配备防静电区域及设施;设有电子专业的,应当配备防微波区域及设施;
(六)设有隔离的充电间及充电设施;
(七)具有配备足够设备的用于进行各类维修实习的厂房、车间及隔离区域等。
第八条 维修学校用于教学的教室、实验室、实习室和其他设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风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设备,应当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所设专业的课程实习要求相适应的数量充足、型号合适的机体结构、动力装置、电气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零部件。
(二) 具备至少一架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动力装置、螺旋桨、仪表、通信和导航设备及维修技术人员可能要维修或者应当熟悉的其他设备及附件。上述设备不必处于适航状态,但是设备已经损坏的,应当在付诸教学前将其修复至能满足讲课及实习的需要。
(三)供讲课及实习使用的航空器机体、动力装置、航空电气、航空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等,应当能够满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规定的课程要求;其组件应当配备充足,在每个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足够的器材、工具以及与其所设专业、课程相适应的、用于拆装和维修航空器所需的车间设备、特种工具。上述工具及车间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以确保教学及实习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数量充足、质量较高并能不断更新的航空器维修技术资料。

第四章 教学计划、课程及教员
第十二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及其课程的设置,应当保证其培训的学员能够胜任所学专业的航空维修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程设置及教学时数分配;
(二)规定完成的实习项目;
(三)专业课的理论教学与其他教学的比例;
(四)考试及考查计划。
第十四条 教学计划中的教学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定相应附件所规定的科目及项目,每一项目的教学要求应当达到该项目所指定的教学要求等级。
第十五条 各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不少于下列教学时数,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
(一)航空器机体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
(二)动力装置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
(三)航空器机体和动力装置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四)航空电气专业:1150学时 (其中基础课400学时,电气专业课750学时) ;
(五)航空电子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无线电系统课程750学时,航空仪表与自动飞行控制课程750学时)。
第十六条 维修学校教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任专业课的教员应当经过本专业一定的实际工作的锻炼;
(二)指导实习的教员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所教授专业的实际维修工作经历,其水平应当达到民航总局相应的维修人员执照要求;
(三)所有教员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维修学校除获准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开设航空维修特种课程的教学,但应当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五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维修学校的招生,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下列学历的学员,经免修考试合格后免修相应的理论课程:
(一)国家认可的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二)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毕业。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与所学专业及课程相关的航空维修技能的学员免修部分实习科目:
(一)具备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通过课程实习科目的免修考试,考试的深度应当等同于本校学员相应课程实习科目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维修学校的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合格审定时获准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维修学校应当根据已获准的教学计划,每完成一门课程,即对学员进行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查。
第二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确定学员的各科最终成绩,并记录学员的出勤及奖惩情况。该制度应当同时注明允许学员因正当理由缺课的时数及补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维修学校应当建立教学档案,妥善保存每位注册学员的原始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情况、参加考试科目及成绩、免修科目及考试成绩等。上述档案应当自学员学习结束后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修学校应当做好并保留现行的教学进度表及每一位学员的学习进度记录,以标明学员已完成或将完成科目的学习或实践训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维修学校应当在学员毕业或中途退学及转学时,提供一份学校领导签署的成绩单。成绩单上应当注明该学员所学的课程及学时、应当接受的实践训练的完成情况以及考试或考查成绩等。
第二十七条 学员未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与实践训练的,不得准予毕业。
第二十八条 学员完成所学专业全部课程并经考试合格的,维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学员颁发经认可的毕业证或结业证。
第二十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师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不断充实;设施、设备及器材应当保持充足并不断完善,以保证与不断更新的同类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现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维修学校不得变更校址。确有需要变更校址的,应当在变更前30天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章 合格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在被放弃、收留或收缴前,始终有效。
第三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将合格证置于校内明显位置,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维修学校的教学质量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运营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维修学校应当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收留或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经检查发现维修学校现有教员或者设施、设备、器材的任何一项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校址的;
(四)中断招生连续两年以上的;
(五)民航总局认为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由于发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留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民航总局确定的期限内纠正其问题。按期纠正的,民航总局发还其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不纠正的,民航总局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的,维修学校应当自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之日起30天内将其维修学校合格证交回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缴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自动放弃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而运营维修学校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运营,退还所收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运营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补办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未补办申请手续的,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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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登记。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凡已有探矿权人不属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变更、保留时,探矿权人应变更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第五条 实行探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审查制度。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
第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新设探矿权,除国家和省安排的地质勘查基金、资补费项目按规定允许以行政审批方式或以协议出让方式外,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且以拍卖为主。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探矿权价款,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文规定的情形外,探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财建〔2006〕694号文发布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八条 探矿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进行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与勘查主矿种相适应的地质资质和承担的勘查项目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 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必须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探矿权人要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制度。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一般勘查项目特别是普查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坑探工程。确需坑探的,必须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新立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新的探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做到合理布局、有序投放。
第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5.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6.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8.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9.交通位置图;
10.探矿权招拍挂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及价款收据;
11.协议出让探矿权的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4.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拟以招拍挂出让的勘查项目计划报省厅,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负责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交易工作。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其它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相邻间距原则上不得少于400米。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交通位置图;
12.协议出让的项目,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
14.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矿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转让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探矿权人对自己的探矿权进行分立或合并,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变更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需提交探明矿体延伸到勘查区块外的地质勘查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通过的,探矿权人可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扩大勘查范围应按照探矿权新立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批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改变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应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普查及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缴纳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其勘查工作必须达到普查及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分立方案。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能分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分立可行性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同时应提交其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的证明文件,新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 (复印件);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二十六条 勘查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3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需提交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认同的,可以再给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探矿权到期不能达到相应地质勘查阶段要求的,申请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时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时,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2年的延续。但在同一勘查阶段累计勘查时间不能超过4年。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时,必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已完成勘查工作的阶段性的地质报告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探矿权保留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申请延长2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继续保留。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保留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保留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可供作为采矿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
6.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7.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
8.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9.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备案证明。
在探矿权保留期内,探矿权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首次转让,应当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2年后提出转让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或勘查结束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探矿权,可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1年后提出转让申请。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
2.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原件);
3.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
4.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原件);
5.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受让人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11.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处置文件;
12.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13.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无争议证明;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时,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严格审查转让人条件的同时,还应严格审查探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勘查资金能力和勘查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的探矿权,应当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省批准的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基金和省资补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在抵押期间或者被法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其探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比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或满2年。
第七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
3.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
4.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5.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时申请探矿权注销登记的,探矿权自动灭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同时,该探矿权人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第八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提供年检资料。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探矿权人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勘查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按照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要求,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照勘查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是否存在越界勘查、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对于不能满足最低勘查投入、越界勘查、以采代探、不按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有意虚报瞒报的,及时上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等登记手续。探矿权人连续2年达不到勘查施工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探矿权年检情况,编写年度检查总结和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建立探矿权人信誉制度。对于探矿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从事探矿活动。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堤防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撇洪沟、塘坝等)。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的管理按水系实行分级管理与统一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建成区内的河道仍按现有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堤防中的涵闸、通道闸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使用者或受益者负责闸门和启闭机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包括汛前封闭、汛中看护、汛后开启等),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和转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八)负责处理一、二级堤防和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具体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繁昌县、三山区设立的长江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河道管理机构的指导。各县设立的内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五万亩以上圩口按管辖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县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管辖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市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逐级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城南、城北防洪圈堤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县(区)的河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涉及岸线的,应依法取得岸线使用许可;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海事、港航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所涉及堤段的维修、管理和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已铺路面的堤防,除防汛抢险车辆外,河道管理机构应根据路面铺设标准对其他车辆限制通行。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长江干堤及其成圈堤防的以山代堤段,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的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发证,埋设界桩,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使用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5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30米;
   (二)市区的钢筋砼防洪墙,临水侧所有的坡地、滩地,背水侧从原土堤脚起不得少于10米,从防洪墙起不得少于15米;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三)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四)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沉船、排筏;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栽植高杆作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墙顶平台及通道行驶各类车辆,损坏防洪墙设施、翻越栏杆、穿越和跨越防洪墙进行黄砂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内河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方可开采;在长江河道内采砂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长江堤防、城市圈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一般堤段管理范围外100米内,砂基堤段管理范围外200米内)。在安全保护区内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矿、打井、挖塘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和水工程。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当地河道管理单位同意,严格控制占用时间,并按规定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七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高杆植物(防浪林除外)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长江干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堤身及护堤地内已有的各类危及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及危及防洪安全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运行管理费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规定向受益区的工商企业、农场、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堤防、护坡、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河道内非法采砂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和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