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王明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3:59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又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尺度
不一,本文努力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原理入手,提出了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原则。
关键词: 房屋租赁 添附物 处理原则

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常常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物的处理约定不明确或未作约定,加之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处理起来比较棘手,致使对添附物的处理各地尺度不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此,笔者仅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添附物的问题,作点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房屋租赁活动中添附物范围
何谓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添附物包括哪些方面,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即装修物(或称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物(或称增设他物)。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来看,装修物应是指安装、修饰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装饰装修材料,它不包括在原建筑物上的扩建、改建物,也不应包括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空调、电梯、水电等设施或设备等。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来看,增设物应主要是指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但因扩建、改建或增设的他物已固定在房屋之上,虽然可以拆除,但往往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却很高,一旦拆除也会影响其本身的价值,而且有时也会损坏房屋本身,所以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应当将这些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连同装修物一起,作为房屋的添附物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房屋的装修和增设概括为添附物。
二、添附的法律含义
在民法理论中,添附是混合、附和、加工三者的总称。附合是添附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成为一物,形成新的财产。在民法理论中,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包括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和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对从物物主的损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从物所有权人为善意附合,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主物物主赔偿损失;从物所有权人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内设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则反而应承担排除损害的责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者为动产,被附着者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即同属一人时则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所涉及的添附物,就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承租人对不动产的改善或者增设物,其中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备设施,与附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只有那些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根据上述附合原理,实践中常把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界定为附合于房屋并与房屋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装修和增设物,或分离后大大降低这些财产以及房屋本身价值,不包括可以拆除,又不影响自身价值的增设物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处理添附的有关规定及其缺陷
添附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也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则,是物权法的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该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明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现有法律对关于房屋租赁纠纷中添附物的处理的规定比较笼统简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只有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附合,其添附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而《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添附物的处理并未涉及。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内容,其注意保护的是经济生活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之功能。添附理论的目的,一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其次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 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处理添附物应把握的原则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增添物的处理也没有直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又过于笼统,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上述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理论应成为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中此类问题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补偿时,应坚持下列原则:
1、当事人约定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条款,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正常终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装修和增设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和增设投入损失的承担按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理,这是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在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6条中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此为确立当事人约定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依据当事人约定原则处理承租人的租赁物时,如原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即使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具体处理条款,笔者认为也不能按约定处理,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添附物处理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原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条件约定,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时,当事人原先据以约定的情势已发生变更,若仍按原约定处理,难免危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或增设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上述规定是侵权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3、过错责任原则。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添,但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的装修或增设。
(1)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租人对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2)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承租人添置的添附物应当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再向出租人主张折价补偿。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承担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进行补偿,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如属于拆迁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


参考书目
①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②陈龙业:《物权法百问通●财产取得与保护》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陈国强:中经法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案例读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全社会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自治县(含区,下同)长、乡(含镇,下同)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有林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各自治县、有林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必须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以上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乡办公室设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所在的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自治县和有林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森林分布,分别建立专业、半专业和季节性的森林消防队。
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义务性的森林消防队。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和各类森林消防队,应制定年度处理森林火灾预案。
第八条 凡有林单位,应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南芬区为Ⅰ级火险区;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为Ⅱ级火险区。
各级火险区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森林防火预测预报能力、机动能力、扑救能力和总体控制能力。
第十条 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25日至12月31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4月1日至5月10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0日至11月10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规定特别戒严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密切监视火情,并对发生的情况快速反应,果断决策。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应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入山人员必须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严禁入山。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祭祀用火;
(三)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四)在林内使用火把;
(五)烘烤物品;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野炊和生火取暖;
(八)其它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扑救人员;
(六)安排用火后的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凡在林地内进行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需持审批文件和防火方案,报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机械作业的,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必须做好检修,严防电力事故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根据实际需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戒严区,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人员、旅游或其它活动人员,须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当地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经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林单位申领《入山证》,持证入山,并按规定,接受管理。
对居住和进入林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理智不健全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造成后果的,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市、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有林单位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室;
(二)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设立■(音辽)望塔,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三)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林缘、重点火险区域,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标志;
(四)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林单位须配备森林防火用车、通讯设备的扑救工具;
(五)按《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形成与工程阻隔带、自然阻隔带相结合的林火阻隔网体系。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自治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及其产品的收入;
(四)林业保护建设费;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报告。严禁谎报火情。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自治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六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公路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的畅通;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儿童、少年、孕妇、残疾人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应及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并记入档案。
有林单位发生的森林火灾,由林权单位进行调查,报所有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将森林资源消减情况报同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警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自治县连续三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森林防火体系建设或者在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上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对每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处以50元罚款;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如实上报灾情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阻挠或妨碍森林防火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97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

快速通道”操作办法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改善镇江投资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界定

本操作办法所指的园区工业项目为:设立地在镇江新区及各辖市、区工业园区内,其设立、基本建设需要市级审批的外资、民营工业投资项目。

二、操作程序及要求

1.启动快速通道。由项目办理人持项目所在园区确认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报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确认。经确认的园区工业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向该项目办理人发出《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并向中心各窗口和没有在中心设立窗口的有关部门发出《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该办件即进入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运作。

2.办理工作要求。项目单位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和相应的各个审批环节必备的材料清单及要求,准备相关材料,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和在中心不设窗口的相关部门收件。中心各部门窗口和在中心不设窗口的相关部门必须根据“六公开”和“一次性告知”的要求主动热情为办件人提供咨询服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的承诺时限完成审批,属即办事项的,部门或窗口应当场办结。同时各有关部门和中心窗口要认真填写《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的有关内容。

3.落实联审会办。需二个以上部门联办的事项,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由牵头主办部门窗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并联审批。根据需要,也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处召开联审会办会议。对审批涉及的中介行为,各相关部门也要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的规定,做好牵头协调工作。

4.开展代理服务。没有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本着方便投资者的原则,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代理窗口代为收件,部门应负责对中心代理窗口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需要集中办理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有关协调会,部门应根据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派有关人员参加。

5.坚持特事特办。对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快推进的重点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重大安全、环境保护等问题的项目,即使申请人一时不能提供齐全的法定要件,也可由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实行“先批后办”的审批方式,各类手续在与各相关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涉及上报项目,各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初审后,应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项目应采取陪同办理方式,积极做好与上级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工作。

6.加强协同配合。各园区要加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联系,指派专人代办有关审批事项或帮助指导园区工业项目审批的办理人熟悉流程、准备材料。中心要加强对各园区项目办等有关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园区工业项目审批代办员队伍,切实解决因材料不全、流程不熟等影响审批效率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1.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催办督办。办理情况按月进行汇总分析,纳入对部门窗口的考核,同时向有关市领导汇报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2.市监察局对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的运作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办事拖拉、超时办结、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对镇江投资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部门及责任人要通报批评,直至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本办法在实际工作中确需修改完善,授权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修改完善后公布施行。

附件:1.《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2.《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

3.《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

4.《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




附件1: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负责人


建设地址

企业类型


用地面积

(M2)

拆除房屋面积(M2)


总投资(万元)

自有资金(万元)


产品及生产工艺概况(产品、原辅材料及中间衍生物是否有毒有害)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园区项目办

意见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 盖 章



注:企业类型是指外商独资、合资、合作、民营。


附件2: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


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 操作办法》规定,经中心审核确认, (单位、个人)申请(事项)被认定为园区工业项目(办件号: )。请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按照操作办法有关规定完成审批工作,并认真填报下列《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的事项。

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年 月 日




序号
受理部门

(窗口)
受 理 事 项
受理时间
受理人
办结时间

1






2





备注:申办者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由建设局窗口将此流转单收回,交中心业务处存档备案(联系电话:8983006、传真:8983005)

附件3: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


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 操作办法》规定,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确认, (单位、个人)申请 (事项)被认定为园区工业项目(办件号: )。请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按照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情况回复中心业务处(联系电话: 8983006 ,传真-8983005)


附件: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