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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马二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34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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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

马二斌


一、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李某从销售商处购买一部农用三轮汽车跑运输,购车不久就发现该车脚刹车时有时无、制动不灵,于是多次打电话找销售商反映情况,销售商告知其要加装“滴水器”降温。2009年9月16日即事发前一天晚上,李某自行安装了后轮的滴水管,连接的皮管和水龙头因未购买当晚也就未安装上。次日上午,李某驾驶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在下坡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李某被摔到路面上,该车侧翻到公路边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将生产厂家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车无车门车窗,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刹车制动总泵中制动液过低会有何风险的说明,这些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要求的,由此认为该车不合格,要求生产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有无质量问题及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安徽某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李某自行安装的给制动部件喷水降温的装置位置不当,制动总泵储油罐内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制动踏板自由行程过大导致该车的制动效能降低,从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鉴定机构只是从因果关系方面给出结论,但对质量是否合格未下定论。审理过程中,生产商家坚持认为车辆质量无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

二、车辆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当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来确定,可是本案中,该车鉴定报告并没有直接给出车辆是否合格的认定结论,只有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案首先应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来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为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其次应依据鉴定报告判别是否合格及有无因果关系,原因是鉴定结论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直接证据。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笔者这里所称的法律当然是指专门法即《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㈢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李某所购车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所购车辆不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第七章第四条规定,产品使用说明书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农用运输车一起提供给用户。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有提醒操作者的安全注意事项。由此规定可知,产品与说明书是配套一起使用的,生产商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安全注意事项,这是法定义务,违背此规定,就是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既没有明示操作者制动总泵中制动液的最低标线的位置,也没有警示操作者低于最低标线会导致什么后果,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标准第四章危险一览表,在有关危险表1中序号为4.1.9明确列明与机械有关的滑倒、倾倒、跌倒、危险。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的《安全守则》中,只有“行驶时车锁应锁止,严禁车门未关闭时行驶”的警示,并无危险后果的警示,更主要的是,既然国家标准对车门车窗有安全要求,那么该产品就应当有车门和车窗,这是安全的前提,没有车门车窗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其三,国家标准第5章安全要求和措施,在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应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在按制造厂产品说明书正常操作和维护时没有不合理危险。本案中生产商除了上述车门车窗危险未作说明外,在设计制造时居然没有车门车窗,显然该产品是不符合该条要求的。

2、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236-2001)》(下称行业标准)第5.2.3不合格分类一款规定,被检项目不符合第3章规定要求的均称为不合格(缺陷),按其对产品质量特性影响的重要程度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和C类不合格,各项目名称见表4。A类项目不合格称A类不合格,其余类推。该条表4中,明确说明车门和车窗安全要求(序号为A7)和使用说明书安全注意事项等要求(A49)不符合就是A类不合格。由此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无车门和车窗,使用说明书中安全注意事项未作相应警示说明,显然该车就是A类不合格产品。

  由以上标准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不符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当然是不合格产品。
  其次从鉴定报告层面上看。如果鉴定报告明确车辆是否合格,当然应依此证据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鉴定报告虽然仅仅给出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见案情简介),但也间接说明了该车存在的缺陷。该鉴定认为,制动总泵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既然制动液低于标线时会发生交通事故,既然有这项危险存在,那么生产商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在使用说明书明确警示操作者注意,就应当在储油罐上和说明书中标明最低标准的位置,以便操作者正常操作和维护,但是生产商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操作者按产品说明书操作和维护保养时,必然存在本案中的不合理危险,发生交通事故是迟早的事。同样,制动踏板自由行程怎么调整,能否增加滴水降温装置,这么做了会有什么后果,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书均未说明和警示。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认为的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是由于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对存在的不合理的风险在产品说明书中又未明确说明,警示用户注意,因此,责任很明显在生产厂家。

三、车辆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见第四十六条)。由以上分析可知,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在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说明操作调整方法 和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应当依照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主要作品有《安徽律师》2003年、2004年发表的《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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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全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仍有少数案情复杂的案件,因人力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
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关于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期限的规定,少数由于案情复杂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延长一个月。如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个别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理结束的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宣判的案件,可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
限。
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的案件,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极个别案情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
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10月30日

劳动部关于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
据统计,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共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3979起,死亡5198人,重伤1050。与1993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上升2.58%,死亡人数上升14.64%,重伤人数下降3.4%。其中:国有矿山企业死亡1274人,上升0.47%;集体所
有制矿山企业死亡2588人,下降21.67%;私营矿山企业死亡472人,上升108.25%;其他所有制矿山企业死亡28人,下降6.67%;无证矿山死亡836人,上升26.28%。
从各地区情况看,与去年同期相比,北京、山西、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青海、海南的矿山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有所下降,其他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
从各行业情况看,除金属矿山的死亡人数下降外,煤矿、非金属矿、其他矿山的死亡人数均有上升。金属矿山死亡304人,下降17.62%;煤矿死亡4186人,上升19.29%;非金属矿山死亡562人,上升3.69%;其他矿山死亡32人,上升6.67%;石油和天
然气矿山死亡14人,去年同期未做统计。
从事故类别看,以冒顶片帮、瓦斯煤尘爆炸、中毒和窒息、提升车辆伤害、透水五类事故为多。与去年同期相比,除冒顶片帮事故下降1%外,其余四类事故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这五类事故的死亡人数占各类事故总死亡人数的76.13%。
从重大事故情况看,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242起,死亡162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上升50.31%和46.93%。其中煤矿发生216起,死亡1511人,分别上升57.66%和57.06%,
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41起,死亡731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28.12%和49.20%。其中煤矿发生40起,死亡718人,分别上升37.93%和58.50%。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中,以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为多,共发生28起,死亡560人,分别比
去年同期上升16.67%和53.01%,其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10人以上事故总起数和总死亡人数的68.29%和76.61%。
上述情况表明,全国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仍在继续上升,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
1.一些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重效益,轻安全,短期行为严重。
2.采掘一线的作业人员素质偏低,大量的农民工和临时工未经培训即上岗作业“三违”现象严重,屡禁不止。
3.多数乡镇矿山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急功近利,乱采滥挖,争抢资源,越界开采,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
4.对事故查处不严肃、不及时;瞒报、漏报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能及时从事故中吸取教训,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矿山企业逐步实行自负盈亏,但企业目前普遍遇到了资金紧张、经济效益差的困难,安全投入减少。这也是导致事故多发的一个因素。
为了减少矿山企业伤亡事故,控制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扭转事故上升的局面,特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履行《矿山安全法》赋予的职责,深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监察,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要坚决做到严格执法,违法必究。
2.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安全投入,减少事故隐患,搞好安全生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3.要切实做好乡镇矿山的整顿工作,对不具备起码安全生产条件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要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有关规定,责令整改,限期达不到规定的,要坚决关闭。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