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卢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1:30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传统观点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笔者认为应立足于现实社会,尊重历史的精神,坚持客观、全面的观点,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重新审视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

  法律认识错误的上位概念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因此界定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进一步研究法律认识错误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者事实情况发生的认识错误。根据这种理解,刑法学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有关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的评价上的不正确认识,又称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简称法律错误。

  而在西方刑法理论上,法律错误是与事实错误相对应的概念,违法性错误或禁止错误是与构成要件错误相对应的概念。不过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禁止的错误具有相同的意义,因此三者往往互相替代[1]。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三者还是有差别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外延上。法律错误是对法律规范的认识错误,即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规范上应受何种评价存在不正确的观念。而刑法规范除了包含犯罪构成的条件外,还包括对犯罪如何处罚的内容。因此,法律错误既可能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认为是犯罪发生了错误认识,也可能是对其应受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而违法性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存在错误认识,即把本来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不违法或非犯罪的行为;或者是把本来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但不包括对其行为应定的罪名或应受的处罚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禁止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存在不正确认识,即把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误认为不禁止,把刑法不禁止的行为误认为禁止。其含义与违法性错误大致相同。总之,违法性错误或禁止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存在不正确认识;法律错误除了对这种“违”或“禁”的认识错误外,还包括在明知法或被禁止之后,对应受惩罚的认识错误,所以法律错误比违法性错误、禁止的错误范围更宽、外延更广。

  二、法律认识错误的种类

  关于法律错误的分类在中外学者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传统的对法律错误的三分法准确的包含了法律错误的各种情形,排除了应作为事实错误的情况,在体系上更为完备,因而更为可取。按通行教科书的表述法律错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出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为“假想犯罪”或“幻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积极错误。这种法律错误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当合法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的情况;二是把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盗窃价值不足500元人民币财物的行为当作盗窃罪的情况。

  2、行为人由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假想不犯罪”或“错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消极错误。

  这种法律错误一般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但认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例如,行为人与军人配偶同居,行为人认为这只是违反《婚姻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是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二是行为人把自己实施的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 认为只要对方同意就不构成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

  3、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受刑罚的轻重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法律错误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自己行为应成立罪名的误解,例如盗窃后被失主发现,为逃逸对失主使用暴力的,行为人认为是盗窃罪,实应定抢劫罪;二是对行为应处刑罚轻重的误解,例如行为人不知刑法对加重或减轻情节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受到与自己预想不同的刑罚。对于后一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不会产生刑法适用的问题,因此理论上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法律错误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第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领域,其联系表现在理论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并通过实践使自身得到丰富和发展,其区别则是二者所处领域不同,方法自然不同,实践中无意义的问题如果在理论上也放弃,虽不影响指导实践,但对于理论自身的完备却是一个损失。有缺陷的理论用哲学标准来衡量就不是科学。况且,我们的法学理论基本秉承了大陆法系重视理论自身建设的传统,不能因为实践中无疑问就放弃理论上的研究;第二,如前所述,刑法上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情况的认识错误,对刑罚轻重的错误虽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错误。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关系受刑人的切身权益,特别是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行使,怎能说在理论和实践上没有意义。

  三、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1、刑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争论

  法律认识错误对刑法的意义在于行为人是否因法律认识错误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这种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发生误解。在刑法理论上,法律认识错误一般可分为犯罪认识错误和刑罚认识错误,当然还可以有其它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七分法等[2]。从立法史上看,在不容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绝对责任原则”[3]。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为维护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有效实施刑法,通过判例确立了“不知法律不给任何人提供免责理由”的铁则。进入21世纪后,文明进程的发展迫使古板的规则作出了历史让步,社会对犯罪的考察和惩罚由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行为人。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而且这种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可能避免的,得减轻处罚。”[4]此条款至今仍被认为是世界刑法关于对法律认识错误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最宽容的立法。刑法界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的探讨古已有之,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即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够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丝毫无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有对事实的认识即可”[5]。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不知法不赫”这其中的含义就是市民如果不知道法律对自己是有害的,当自己在无意中触犯法律时,不得借口不知法而开脱。这里暗含的条件是市民可以且应当知晓到法律,这显然是加重了市民的责任。在否定的论者中最为彻底的论述可能就是德国学者洛克辛的这段话了,他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6]。

  总的来说,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的理由是:法律是生活的规则,市民应当知晓;违法性的证明难度太大,若承认则会给刑事司法带来困难;实证派学者认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人身的危险性,与违法性认识没有关系。我国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规定中体现了我国是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而且若采纳违法性意识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话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会造成对懂法之人的不公平的现象。

  (2)肯定说。该说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使个人决定其作为和不作为的依据,知法犯法是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有权对其处罚[7];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这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见解:严格故意说主张成立犯罪故意不仅要具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还必须具备违法性的认识。德国的贝林格、宾丁,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大冢仁等人都主张这种观点。他们以道义责任为依据,认为若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就缺乏对其以故意的刑事责任来处罚的依据;限制故意说认为不是违法性认识而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只有当违法性错误不可能回避时,才能阻却故意。但是这样就实际上是把过失的要素引入了故意的概念之中,如此以来法律上的过失就和故意没有区别了,因此这种学说的漏洞较大;还有一种责任说的支持者认为违法性意识的有无与故意的成立没有关系,但与期待可能性有关,在欠缺违法性认识时就不存在对行为人的合法行为的期待,从而阻却责任。

  (3)基本否定说。此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并不是故意犯罪的内容,但是不能排除个别例外的情况”[8]。

  (4)折衷说。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否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对违法性缺乏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则可排除主观故意。上述各学派虽然都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其观点都有其偏颇性:肯定说和否定说都以牺牲部分行为人的自由和生命或放纵部分以法盲为辩护理由而逍遥法外的犯罪人为代价,其解决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基本否定说因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而失于笼统;折衷说由于疏漏了对过失中认识错误的讨论,给人以不全面之感。笔者认为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裁量应遵循“不知者不罪”这一有着传统的精神且具有法理根据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认识脱节的情况下,只应该要求人们依据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认识来决定其行为。在刑法的领域里,刑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公民唯一的行为依据,承当刑事责任是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只要承认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当然的逻辑理论,违法性错误不管是出于对法律的不知还是误解,都应该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解决违法性认识问题,应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作为司法最终的裁判标准,以避免刑法的“专横”,同时注意发挥刑法裁判规范对应然价值及未然秩序的导向作用。

  2、我国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前面所述的三种法律认识错误中,第一种法律错误一般均认为不改变行为本身的非犯罪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而在假想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虽具有“罪过”,但在客观上却不具有危害行为或危害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客观并不统一,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能定罪。而且,刑法中也无假想犯罪的规定,对其定罪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对于第三种法律错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是对应定罪名或应处刑罚存在误解。在主观上,行为人对犯罪已有清楚认识,并进而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故意不言而喻,而且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已经成立。至于对罪名或刑罚的误解,因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既不影响主观罪过也不改变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对其刑事责任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上述两种法律错误的处理,理论界已形成共识,只是对第二种法律错误的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这种法律错误的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也有所认识,主观恶性已较明显,一般认为该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至于第二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一无所知,完全缺乏认识的情况,日本学者称之为最狭义的法律错误。对这种错误的处理才是争论的焦点。

  3、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必要性法律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刑事责任这是研究法律认识错误所要重点回答的问题。行为人把本来不构成犯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即假想的犯罪),把本来应构成此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构成彼罪,或者对应处刑罚轻中产生误解,这几种法律认识错误都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那种对犯罪事实本身有正确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是最狭义的法律认识错误,可能存在影响刑事责任裁量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运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是指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车辆使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缴纳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与使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交通稽查机构依法在公路上检查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经常检查其执法活动,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照章收费。不得刁难缴费义务人,不得重复收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稽征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条 公路收费、检查站点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公路规费的减征、免征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符合公路规费减征或者免征条件的,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领取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虽符合减征或者免征条件但未领取相应凭证,或者领取相应凭证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按应征规费车辆追缴有关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张贴公布公路规费的征收项目、依据、标准及减征或者免征等有关规定,并设立举报电话或者投诉站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路规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以购买、受赠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落籍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未按规定缴纳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落籍手续。
车辆办理落籍手续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公路规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改变用途和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缴费和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等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由车辆使用者负责缴费。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报停的交费车辆,其缴费义务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凭交存证明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报停手续。
交费车辆报停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确需超过四个月的,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缴纳规费后,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发有效规费缴讫凭证。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应当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
禁止无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征收公路规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公路规费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领发、缴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第十九条 公路规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公路规费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的使用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支出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省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属于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缴纳实行审验制度。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在车辆审验时,发现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补缴有关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对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可暂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凭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取回所扣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和缴纳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或者倒卖公路规费票据的,没收伪造或者倒卖的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