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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判断/贾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2:01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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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制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制衣公司为建筑公司组织建筑工人提供建筑劳务,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人出国所需手续、证件及机票费用。根据该《劳务合同》,制衣公司组织了若干名工人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制衣公司)根据与新加坡雇主签订的赴新加坡劳务合同,公开招收建筑工人,乙方(工人)自愿应招,并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被录用。”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关于乙方的工作职责,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雇主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必须随时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必须服从雇主或指定代表的领导与管理、违反以上条款的,乙方将无条件接受雇主的处罚”;关于对乙方的工资发放,约定“雇主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经营情况自主调低或调高计件工资制的定额单价;雇主将为一方在新加坡开设银行账户,乙方的工资由雇主根据合同留存各种款项后,3个月之内直接进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关于工伤处理,约定“乙方发生工伤以后,如查证属实,雇主将按照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并理赔”等。随后,工人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并向重庆某制衣公司缴纳出国费1.3万元。其后,工人赴新加坡务工,雇佣期满后回国。

回国后,工人向法院起诉制衣公司,请求确认与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要求制衣公司退还出国费1.3万元。经查,制衣公司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

【分歧】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属于《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外派劳务合同》;原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属于《雇佣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有具体约定,可见,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此外,在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被告受建筑公司委托,以建筑公司名义招收工人的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但有关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后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故合同无效,出国费应予退还。

【评析】

笔者认为:

1.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外派劳务主要规定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对外派劳务作了如下解释:“外派劳务是指企业与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从事上述境外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从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外派劳务与劳务派遣最主要的区别应该在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外派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和外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外派劳务法律关系,与国外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换言之,外派劳务只是一种外贸中介,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显然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派遣合同》,而且合同也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了较详尽的约定,但约定内容的承担主体并非被告而是雇主新加坡公司,无论是工作的提供对象、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还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劳动纪律的管理主体,均明确为该合同的第三方即新加坡雇主,合同中并无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工人若被雇主遣送回国,被告亦不负责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亦即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相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外派劳务合同的核心要素——为中国公民与外方雇主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提供中介服务。而且,外派劳务关系中一般存在经营公司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以及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这三个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新加坡公司相互之间所签订的三个合同与外派劳务关系所包含的三个协议是相一致的。因此,原、被告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外派劳务是否属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范畴。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将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纳入商务部行政许可范围,故外派劳务属于特许经营应无疑义。被告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外派劳务活动,违反国家关于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的规定,故本案讼争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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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或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加强对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办公场所。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并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一)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三)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帮助烈士家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解决生活、住房和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当年在部队立功受奖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其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到其家中慰问报喜。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禁止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并严格遵守军事设施周边保密、安全以及人民防空等方面法律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认真研究解决驻军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主动与驻军部队沟通协商,及时化解军地纠纷。

第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交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可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入读本市其他职业技术院校的,免费接受培训。

第十条 驻韶部队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原则上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户籍在韶的现役军人子女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并不得收取广东省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烈士子女入本市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入托费可酌情减免;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需长期寄宿的可酌情减免住宿费或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所涉及的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前款优抚对象报考高等院校的优待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人员的安置工作。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或荣立三等战功、二等功以及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至六级的伤残退役士兵(精神病患者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在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 驻韶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排按照《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给予下列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属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十六条 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农村五保供养”或“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镇(乡)、街道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规定纳入相应的城乡医疗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协助优抚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合作医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对拥军优属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在拥军优属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市财政、民政部门研究拥军优属保障金的政策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建立推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2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韶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