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八)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九)负责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设置的非法人技术贸易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贸易机构章程;
(二)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产;
(四)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或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以及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形式进行。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实用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等大型的技术贸易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引进技术,技术受让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按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奖励对繁荣技术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技术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对外开放、实行特殊政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地形测量、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与测绘成果生产有关的地理数据和有关的各种专业资料;
(六)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法规;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或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接受省测绘局的业务指导。
省有关部门、大专院校及国家驻省有关单位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和贯彻实施;负责本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县属局或相当于县属局以上的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岗位,负责被使用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并以岗位工作责任制的形式赋予职责(以下统称设岗管理),设岗管理岗位确定后,应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需变动的,需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所归属
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设岗管理人员变动时,由接替该岗位工作的人员接替该管理工作。设岗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所属各单位的需用测绘成果的申请、领取、保管和提供使用;接受同级政府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各测绘单位自测的基础测绘成果,均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省属专业部门制订的专业测绘成果划密规定,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城市(含地辖市)和经济开发区、投资区的地形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省级以上工程的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七)有关全省范围的综合性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一式一份)。
第九条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及属我省管辖海域内测绘的成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索取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同级政府测绘主管机构(或所归属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开具的“专用函”联系索取。
需用军事部门或外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函”联系办理;军事部门或外省单位需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或所在省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专用函”联系办理。
索取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委托外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施有偿提供,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无论是供在境内使用的,或是携出境外使用的,均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持有省测绘局签发的《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无许可证携出,海关、边检有关单位应予没收,并追究擅自对外提供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对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当事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测绘成果不合格,拒绝返工、修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承担其他单位完成这一任务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违反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标准收费以及擅自出售不合格测绘成果的,由同级物委或测绘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提供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报批、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产生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不认真查处的单位负责人,由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