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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4:11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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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987年9月1日,化工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发展化学工业的同时,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加快老污染的治理步伐,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实施化工建设项目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化工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化工建设项目要积极进行三废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对于技术成熟、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勘探、开采化学矿山时,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化工建设项目要采用无三废或三废排放量少的先进工艺,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原料路线,采用技术先进,效率高的三废处理设施。凡是采用被淘汰工艺的化工建设项目,组织评审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同意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主管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
凡是依托老企业建设的化工建设项都应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同时治理企业的老污染。化工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条 化工系统各级计划、基建、财务和物资等部门都应按照本规定将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计划,计划部门必须将计划预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及早通知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从前期准备工作入手,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预安排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是否合理。
2.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组织预审。
3.对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参与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监督设计采用治理技术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5.监督检查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是否落实和参与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6.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效果。

二、关于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规定
第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在时间上要同步进行和完成。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必须着手委托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签订环境影响评价的委托协议后,要为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创造条件,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向承担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基础资料,并对基础资料的正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承担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内容、深度,迅速开展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负责,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为确保大中型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其综合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掌握化工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化工单元操作方法,具备化学工程分析能力,并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着手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前,必须报告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给予指导或建议建设单位做出选择。
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与项目所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搞好协作,发挥地方的优势,以缩短环境影响评价周期。
第十条 小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会同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和选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小型化工建设项目要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要严格进行“三同时”把关。
第十一条 凡经当地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小型化工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报告表,报送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再送交地方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合理收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评价费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凡因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工作失误而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不得再收取费用,凡由于其它原因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可酌情补收费用。
第十三条 由设计、科研、勘察等单位组成的化工部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中心及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承接化工部门安排的或化工建设单位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任务,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条件可能时也可承接化工系统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化工部部属科研、设计、勘察、大专院校等单位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申请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办理评价证书核发手续。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上报建设项目主管机关〔化工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再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和化工部直属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预审,其它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组织预审。
负责预审的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日起,一个月内(表为半个月)提出意见。逾期没有提出预审意见的,则按同意处理。建设单位应将逾期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送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十六条 根据化工部建设项目现行管理体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一些由化工部安排投资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化工部化工规划院评审,其中化学矿山项目,由化工部化学矿山规划设计院评审,其它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组织评审。
对报审的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单位应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部门预审意见的文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文件。没有上述文件的建设项目,评审单位不得召开评审会,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十七条 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评审的要求如下。
1.提请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前一个月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送组织评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一份。
2.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在收到送审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待符合要求后,再重新报审。
3.评审单位在召开评审会时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评议,充分发表意见。凡是未经同级化工环保部门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上报。

三、关于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照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86)化基字第1066号〕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要求,编制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化工建设项目应采用成熟的三废治理技术。凡是有污染而又没有污染治理措施,或虽然有治理措施,但污染物排放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化工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计划任务书,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后,有权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未经最后确认,可暂不开展设计。
第二十条 各级化工科研主管部门,在安排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科研任务和鉴定科研成果时,必须同时安排三废治理的科研任务,同时鉴定三废治理技术,在鉴定时,必须有同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是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鉴定,化工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不得将其用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厂址、原料及工艺路线的选择必须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作为依据之一,凡是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另选厂址或改变原料、工艺路线。
化工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和三废污染防治措施应符合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化工建设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相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核会前一个月,将初步设计报到主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预审环保篇章;开会时主审单位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办理批文时,必须征得同级化工环保部门的同意。凡是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环境,如产生粉尘、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环境破坏。由于力所不及的原因破坏了环境,待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自然面貌。
第二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向项目验收委员会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时,要同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试运行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凡是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建成后经过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也不得试生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对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回访,凡是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设计的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设计部门应负责修改设计,建设单位不再付给设计费用。

四、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重点城市化工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报送当年度计划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数量、内容、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承担单位等资料,年终前要对在建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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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落实防洪防淹井措施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落实防洪防淹井措施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8月16日至17日,山东省新泰地区两天集中降雨量达205毫米,引发山洪暴发,加之上游东周、金斗、重兴庄三个水库爆满溢洪,导致汶河东都河床冲垮,17日14时30分许,洪水进入西都曾用于煤矿井下水沙充填的沙井,并溃入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华源有限公司(原张庄煤矿)井下。该矿立即组织井下人员撤离。经初步核实,当班下井756人,其中584人已升井,尚有172人被困井下。透水发生后,现场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了抢险指挥部,紧急组织武警官兵、水利部门及邻矿职工1000余人进行堵水;山东省政府紧急调集驻泰安部队以及淄博矿业集团、肥城矿业集团的救护大队及大型排水设备驰援。目前河道冲垮口有30余米,溃水量为24000立方米/小时,井下三个生产水平和排水设备全部被淹,失去排水能力。

  接到洪水淹井报告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尽一切努力抢救井下被困矿工,科学施救,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要求各地加强防洪防涝防透水措施,严防淹井事故的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赵铁锤已率领有关人员连夜赶赴现场,协助指导开展抢险救援。

  为认真吸取山东省新汶矿业集团华源有限公司“8.17”洪水淹井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和非煤矿山雨季“三防”工作,严防重特大水害事故的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要立即对水害隐患进行全面排查,特别是要查清塌陷区、废弃井口等与矿井的联通情况,并针对矿井受水库、河流等威胁情况,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等截流、疏导措施;填实废弃井口及井田内采煤和采矿塌陷区;煤系露头等部位有漏水现象的要做好基底防漏加固处理,防止地表水倒灌井下。

  二、要加强与气象、防汛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雨季天气形势,加强汛情水害预测预报,对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大雨、暴雨期间要停工撤人,在停雨之后确认隐患已消除才能恢复生产。同时,要加强对井下排水设备的检修、维护,确保矿井排水系统完好可靠,严防淹井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水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要配备满足抢险救灾需要的各种排水设备、物资和队伍,加强水害事故抢险的演练,确保抢险救灾工作能够及时到位,努力减少矿井水害事故的损失。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八日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某项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时是否客观,待证事实是一个假设,证明就是运用法律许可的手段,确立证据对该假设的关联性、可靠性和证明力。审查证据的标准是: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坚持三个标准的前提下,面对各类不同的证据,如何作到有针对性地审查,将“三性”落实到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以下将律师长期代理或辩护的经验简明扼要总结如下:
一、证人证言的审查重点
1、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60条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主要审查是否有亲疏关系或者感情上的联系,或者案件的处理与其有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
3、审查取证过程是否合法:主要审查取证的地点、取证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变相限制证人人身自由,或者诱证、骗证、指证、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取证等非法取证情形,对于非亲笔书写证言的证人的陈述笔录,还要审查是否将笔录内容交证人阅读或向证人宣读。
4、审查证人作证时是否受人为因素影响:主要是审查证人作证前是否受到外界影响,如受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威胁、收买、欺骗或者受到自己亲友的劝说、丛恿、指使等,这些外部人为因素的干扰,都有可能造成证人故意作伪证。
5、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台环境:主要审查证人感知事实时的天气、光线、周围噪声、对环境的熟悉程度。如光线不清就容易失准,机器轰鸣就对人物对话的声音判断容易失实。
6、审查证人感知案件时的主观环境:如括证人的感知力、视觉、听觉、触觉、味觉等,以及证人心理的智力水平,如经验、情绪、性格等。如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是否具有驾驶经验,当时的心理状态,注意力是否集中,对感知的准确性产生一定影响。
7、审查证人记忆所感知事实的状况:证人陈述以前所感知的事实的准确性,依赖于其记忆状况,这种记忆受多方面的影响,审查年龄对记忆的影响,案件事实对证人而言是极不寻常的还是司空见惯的,证人感知事实到陈述事实之间的时间间隔的长短,证人感知事实时是有意识的记忆还是无意识的记忆,证人感知事实后是否受到外界的暗示进而影响其对事实的记忆。
8、审查证人表达所感知事实的状况:作证时的语言能力和表达能力,是积极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是聚精会神地回忆还是心不在焉地信口开河,是非常肯定的语气还是似是而非的或者带有猜测推断的语气,证人作证时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回忆还是非常仓促地作出陈述。
9、审查证人的内容:对证人证言本身的审查是判断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审查前后是否有矛盾,是否前后不连贯,是否有违生活常识、生活规律或普遍情理之处,是否存在前后多次作证但内容存在重大出入的情况。
10、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性:主要审查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实质矛盾,是证言中主要事实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还是次要事实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与其他证据中的个别证据存在矛盾还是与大多数证据存在矛盾,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证人证言高度一致,如事实的各个方面、事情发展的每个细节都陈述得完全一致,甚至连陈述的语句、用词都完全吻合的,同样要怀疑这些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排序规则是: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密切关系的人的证言小于普通证人证言,内容稳定一致的证言,大于内容不稳定的证言,多个证人或证人与当事人就某一情节作证存在合理矛盾的证言大于一致的证言。
律师要注意,正是因为证人感知事实时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同证人同时感知同一事实,其各自所作的证言也必然存在差异,所以证人证言永远是真实与虚假的结合,没有一份证人证言百分之百真实的,也没有一份证言是百分之百虚假的,不能因证人证言中存在虚假部分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就一概否认该证言的证明力。
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重点
被害人陈述直接涉及自身利益,在这一点上又缺乏证人证言所具有的中立性,因而可能因为被害人主观偏见而失实,审理重点是被害时是否因为造成精神紧张而影响感知能力,是否存在因对加害人的仇恨而故意夸大案件后果的可能性,其他方面可参对证言的审查。
三、物证的审查重点
物证的特点是相比言词证据,其证明力更加稳定、客观,证明力具有被动性,而要其他证据配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具有片断性,任何物证都不能证明案件全部事实。
1、审查物证的来源:
2、审查物证的关联性:
3、审查物证的调取程序是否合法: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提取物证必须作出书面证明,对搜查提取的,必须有搜查笔录,并经被告人、见证人签名。
4、审查扣押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审查物证扣押清单是否有物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是否当场清点、当场签名,清单上描述的物证特征和实物特征是否相符,包括数量、特征、颜色、规格、包装等情况。
四、书证的审理重点
1、审查书证的制作动机:
2、审查书证是否有改动或变造:
3、审查书证的内容关联性: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程度,来源等。
4、审查书证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书证原件要审查该原件调取来源,对于复印件是否有复印出处证明与原件一致的盖章。
五、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
1、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2、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足:
3、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一致:
4、审查鉴定时间对鉴定意见的影响效果:如轻伤案件,轻度损伤、内脏损伤等一般在伤后即可鉴定,但对于容貌损伤、肢体、视力、听力等器官损伤及损伤后果的严重程度不是伤后马上能确定的,一般要待伤后病情稳定才适宜鉴定,鉴定时间过早不能反映真实伤情,鉴定时间过晚又会错失鉴定时机。
5、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告知当事人,有无依法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委托鉴定是否办理委托手续及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否程序合法等。
6、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主要审查鉴定意见内容是否完整,鉴定过程是否翔实,反映鉴定事项是否真实,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否统一有效,分析意见是否客观科学,与案件事实是否吻合,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等。
六、视听资料的审理重点
1、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
2、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
七、嫌疑人供述的审查重点
1、审查嫌疑人供述和侦查机关取证的先后顺序:先供后证的证明力较强,先证后供的证明力弱;
2、审查供述内容:有多份供述的,审查几份供述内容是否存在雷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作一份审讯笔录后,再抄或复制粘贴一份,另行签字,写上数日后的时间,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伪造证据的行为,需要引起辩护律师的高度重视。
3、审查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看是否存有翻供理由,综合判断其合理性。
4、审查供述时间:有多份供述的,是否存在连续性,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证据的合法性就存在疑问。
5、审查供述地点:如要侦查机关供述与在羁押场所供述不一致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就值得注意。
6、审查供述有无校正:有修改的至少说明阅读过,供述较自愿,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可能性较大。
7、审查签名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笔录上必须有侦查人员两人的签名,如果没有或只有一人签名的,提取程序多受质疑。
八、同案供述的审查重点
1、审查是否分别羁押:看有无串供可能性。
2、审查供述是否依法取得:确定是否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诱供、指供等违法取证因素。
3、审查各嫌疑人的供述内容:看是否对基本事实供述一致,如果内容出现重大差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各嫌疑人供述完全一致,或对描述用语上完全一致,表明同案供述的可采性值得怀疑。
4、审查供述数量:嫌疑犯只有两名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更不能相互指证,要谨慎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