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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案件类型探索/郑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0:55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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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通过对影响其案件类型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两个要素进行探讨,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并据此梳理出九种案件类型供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案件性质;标的额;民事法律关系;诉的分类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新法首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分流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该制度在立案标准、受理规则、程序设置等方面规定不清,仍需要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为此,一些地区纷纷出台地方性解释确立该程序的实施规则,以期解决小额诉讼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然而这些规则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存在差异,很难将案件类型化。本文从小额诉讼案件的发展、影响因素两方面出发,对可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分析,以期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界定提供参考。

  一、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发展

  “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 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的程序。” 这是英国《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受案法院的级别、案件性质、标的额及一审终审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同时其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有利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正是考虑到这样的优势,立法者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引入了这项制度。

  小额诉讼的价值重在效率,因而其制度设计也多是围绕效率进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正视小额诉讼的价值,同时对于那些反对或者呼吁缓行该制度的意见也应重视,在高效办理案件的同时保证其公正性,并通过不断地探索来完善这项制度。 其中,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这项制度中一个亟待完善的方面。

  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研究这六个地区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难发现虽文字规定各不相同,但实质都是从诉讼金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进行的诠释。诉讼金额是由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案件类型则是既有共性又存在地方差异。值得指出的是,英国通过对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金额做不同的上限规定,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规定了四个方面:一是受案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案件性质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是标的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制。案件性质和标的额反映了受案范围,而在确立适合的案件后,受案法院级别与一审终审则体现了这类案件程序上的安排。基于此考虑,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范围是从案件性质简单及标的额小两个方面所作的规范。仅以基层法院常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若以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为标准,就可以直接适用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实际中因离婚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大多数人仍持审慎态度。而同时满足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的婚约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实质是财产争议,可将其归入小额诉讼范围。如我庭审理的一起黄某诉郭某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在订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结婚,原告黄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此类案件双方往往争议不大,在标的额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纠纷。

  在实践中,诸如此类有关于案件类型的差异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的适用。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一影响案件范围的因素,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建立全面合理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亟待探讨。

  二、影响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因素

  从实体法角度看,法律案件的本质是法律关系。而从程序法角度看,诉讼案件的类型实际体现为诉的分类。以下将分别从上述两方面出发,分析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按照是否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通常体现在物权纠纷、债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因其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标的额可以确定,在满足其他条件后理论上可适用小额诉讼。而实践中并非所有财产法律关系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其隐含的内在规定又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简单,如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纠纷虽属财产法律关系,但案件性质复杂,亦不适用小额诉讼;二是标的额小,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都不会是小额的,亦不适用小额诉讼。各地区针对小额诉讼的立法大多也以财产关系为界限。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多用于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英国,申索房屋修缮费用的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借款纠纷。我国澳门地区规定了金钱债务诉讼和消费权益诉讼。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因毁约引起的或民事金钱申索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人身法律关系一般表现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其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者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从而不存在标的额或者标的额不能直观体现(有的可能需要鉴定或者评估),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考虑到人身关系相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也应慎重对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然而,各种法律纠纷并非能够严格划分在财产或者人身法律关系中,如继承体现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财产纠纷,含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而美国的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这三种类型的纠纷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争议,其虽包含双重属性,但实质损失属于理论上可以估价的,因此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面对此问题,德国立法没有区分,仅设立了标的额限制,规定财产权及非财产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二)以诉的分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是以诉的分类来确定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传统理论将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这种诉尽管存在确认有价值的法律关系,但是没有明确的标的额,例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相同,都不存在可供估价的标的额,例如变更抚养、扶养、赡养纠纷。形成之诉同样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义务的范围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都属于这个范围。当给付内容为金钱或者物等可估价的物品时,适用小额诉讼。如日本小额诉讼立法以金钱支付请求为范围,包括了借款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其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范围是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

  此外,前面所提到的美国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这三种类型的纠纷从诉的角度来理解,最终都是请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综合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这两种角度,不难发现,美、英、日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在立法上穿插体现了这两种角度。两者互相协调,互相弥补,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类型的范围。笔者认同这样的立法方式,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

  三、探索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我国的小额诉讼立法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又是作为确定民事案由的主要依据,因此,立足于实务,笔者将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案由为出发点来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同时考虑到三种诉之中,仅给付之诉在性质上适宜采用小额诉讼方式,因此将在建议中对其做兜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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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8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发改局《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改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技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