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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9:14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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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市劳动局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女职工,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采取下列劳动保健措施,搞好本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专人管理的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和婴儿室、托儿所或幼儿园。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卫生部、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


  第七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胜任原劳动或者怀孕反应特别重的女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安排能胜任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如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下同)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单位可根据本人申请批准离岗哺乳。
  女职工哺乳婴儿一周岁后,经县经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离岗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对其降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劳动。


  第十七条 乳母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含的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前离岗休息和离岗哺乳的女职工,其假期应算作工龄,并不得因此影响调资升级。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或分娩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安排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其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二条 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市机关、团体的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实际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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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围绕中小企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机制,引导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服务功能和整体水平,加强担保风险防范和监控,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解决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推动企业在经营条件趋紧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促进企业加大重组和改造力度,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结构升级和产品换代。支持就业容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专门支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给予补助。为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主要内容

对各地区(不含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连)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按照贷款担保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申报条件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收资本在1亿元以上(东部地区)或5000万元以上(中西部地区)。

(二)依法设立时间超过1年,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1年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四)经济效益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2008年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以上或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在5亿元以上。担保的中小企业补助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七)2008年贷款担保总额达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八)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三、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月1日~9月30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四、项目申报资料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表;

(三)2008年度担保贷款卡凭证复印件;

(四)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附件1)及协作银行担保业务说明或证明;

(五)2008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

(六)2008年完税证明及汇总表;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五、项目的组织申报及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审核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工作,并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项目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同时通过网络上报电子文本,网址:www.sme.gov.cn),在2009年1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资料包括:

(一)补助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2008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附件2);

(三)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的相关资料。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保存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以备查。

六、项目审批及资金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支持额度,将预算指标及时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项目组织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联系人:财政部企业司 黄健

联系电话:(010)68552428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叶定达

联系电话:(010) 66013721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74/n11298733/n11719122.files/n11719126.xls
2008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74/n11298733/n11719122.files/n11719130.xls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联系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省人大代表的监督。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本区域的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军区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其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的议题,可以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座谈或发函征求意见。
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座谈,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组织安排全国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专题调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安排省人大代表集中视察;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区域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题视察或调查。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结合工作,就地、就近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进行视察。视察可以单独或几个代表联合进行。被视察的单位要认真接待并提供工作方便。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
人大工作机构负责安排。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提出的重大问题,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见面,向代表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联系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
第十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征求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结束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全国
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传达会议内容。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制度。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来访时,根据代表要求,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当及时接待,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同有关部门联系,落实承办单位,督促承办单位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转交有关部门限期办理有关部门应负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按地区或单位组编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开展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要积极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他们提供方便。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小组活动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有关材料、资料,要及时分送代表。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参加原选举单位及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除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时间每年一般为20天。
第十八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付。省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财政厅拨付。代表执行职务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