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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7:09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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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办〔2003〕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系统实用、高效、安全、可靠地运行 ,规范并促进网 络建设和应用,提高政府系统公文、信息的数字化传输效率,切实为市政府宏观管理、科学 决策服务,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机关、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以及加入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自动化网络是指以计算机科学、信息 科学、管理科学 和网络通信技术等为支撑,以提高办公效率、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辅助决策为目的所建的 办公自动化网络系统。
  第四条 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积极采用经国家有关 部门审核认定的保密技术,确保网络的安全。
  第五条 接入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 秘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不得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各 种活动。
  第六条 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网络设备和联网微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等 公共信息网联接。

 第二章电子公文的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传输的电子公文包括:
  (一)上级机关、下级机关通过网络传送的公文和本机关拟发非密级的公文。
  (二)上级机关通过网络传送的明传电报,本机关及下级机关拟发的明传电报、工作通报等 。
  (三)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和本机关编发的信息、期刊、杂志等。
  (四)本机关下发的会议通知、督办查办件等。
  第八条 电子公文应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 0〕23号发布)的要求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 力。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密公文暂不从网上传输。
  第十一条 上报公文按照逐级传递的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越级发 送请示类的电子公文。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接到电子公文后,应及时进行处理。若有并行的纸 质公文,应与电子公文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电子公文时,应做到急件急办,不 得出现上网断档和电子公文积压、延误现象。紧急公文主办单位可发送催办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介质(包括磁盘、光盘等)应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
  (一)电子公文介质的使用和保存,与纸制公文的使用与保存相同;
  (二)电子公文介质的维护和维修由专人负责。未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任 何人不得将公文介质送外单位维护、维修。
  (三)电子公文介质的销毁,比照纸质公文的销毁办法进行。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 调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具体负责市政府内网运行环境建设、应用程序安装调试、技术支持、系 统维护和网络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使用和管理本单位的硬件设备和信息化数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是本部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主要责任人, 应对本部门微机操作和管 理人员进行保密意识教育,对上网信息认真审查、把关,确保国家机密安全,并为联网设备 正常运转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应选择政治上可靠,且具有微机应用基础知识的人员负 责本部门接入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应用和管理工作。要保持经常性开机上网,查收电 子文件,严防误时误事。并做好电子公文的网上收发、登记、处理、归档等工作。节假日或 特殊情况公文发送机关应利用其他通讯手段,通知有关人员查收电子公文。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中心应明确专人统一管理用户 帐号,保证办公自动化 网络服务器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并对系统本身安全性进行检测和记录,做好系统运行日志,定期查看服务器运行记录,及时发现和处理网络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严禁涉及机关机密的微机与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因特网及其他网络互连,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职责,各级用户要认真保管本人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帐号和 密码,防止泄露;严禁向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政府机关使用的联网资料和办公系统程序。 
  第二十一条 联网微机应严格控制非工作所需的软件安装,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软盘。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联网微机设备配置和程序安装是网络正常运行的必需保障,严禁擅自更改本机IP地址等配置和软件。
  第二十三条 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数据库的维护,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权限和规定操作,不得越权操作或窃取别人密码登录。
  第二十四条 联网微机用户必须定期进行病毒清理等安全检测,杜绝各类病毒的传播与破坏 ;联网微机若发现病毒,应立即报告市政府网络中心;通知有关人员进行杀毒处理,并 停止带病毒微机的一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联网微机在正常工作中发生故障,应立即告知本单位负责人, 并安排有关人员在本单位进行故障排除。因特殊情况确需外送修理的,应先经网管人员进行 保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系统应用中有下列情形的,要酌情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
  (一)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密码,造成系统被非法入侵、信息被非法接收或丢失 的;
  (二)未及时上网处理电子公文,造成工作延误的;
  (三)擅自通过网络传输涉密信息、数据的;
  (四)擅自在网上发布、传播未经领导正式签发公文的;
  (五)擅自在网上传送禁止传输的其他信息、资料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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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购房者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建、代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分类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调整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管理机构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列支范围等;
  (四)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报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检测、鉴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二)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管理机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预先拨付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持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维修发票等材料到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除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外,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业主可以向管理机构或者账目管理单位查询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公用阳台、公用露台和公共厕所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三条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团中央《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批复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团中央《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批复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八日)



共青团中央:

  经研究,同意你们《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请你们协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中央“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认真搞好团校的职称改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