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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7:03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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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07〕1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五城区。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福州市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发改委、建设局、物价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等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全部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由市规划局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予以控制。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在同等条件下,残疾人家庭、民政优抚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二)在本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三)年收入低于4万元(含4万元);
(四)属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申请人未婚的,还必须年满40周岁。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在同一户口本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因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故意卖商品房后买经济适用房的投机性行为,建议仍保留此限制性规定)
(三)夫妻虽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
第十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标准配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配售90平方米以下户型,三人户配售75平方米以下户型,二人户配售60平方米以下户型、单人户配售45平方米户型。具体可根据家庭结构和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配售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提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现住房证明、与申请人合并计算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直系亲属所拥有的其他房产证明,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有无分配住房的证明;
(三)提供申请人及合并计算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类补贴或其他收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工作单位的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办理书面证明),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购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登记手续,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备齐所需材料,经区房管局初审后,报市房管局。对申请人住房情况的核实应由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住房证明。
(三)市房管局按照本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和评分,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以及福州日报、福州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购房资格。
(四)市房管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和对申请人的评分情况,按批次批准购房申请。对经批准的同一批次申请人,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五)申请人持市房管局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和选房顺序号,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选房和购房手续。申请人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六)申请人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管局按照申请人家庭的现住房面积、落户时间以及困难情况等进行评分,以分数高低确定申购批准顺序。评分标准如下:
(一)按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评分:无房户计60分;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计30分;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含6平方米)计20分;6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计10分。
(二)按户口落户本市五城区年限评分:以申请人或同户籍直系亲属中落户时间最长的进行计分,每年按1分累加,未满1年按1年计算,每户最高分为20分。集体户不记分。
(三)对残疾人家庭、民政优抚家庭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每户加20分;同时符合条件的,仍按20分加分计算。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5年的,方可上市出售;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10年的,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上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回购,具体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入住时应向当地区房管局申请入住鉴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区房管局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增加补充条款。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或出借。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入住,入住时应向当地区房管局申请入住鉴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区房管局的入住鉴证。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仍未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收回。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单位团购,但尚未批准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管局依照本规定重新审核,确属超过一年未入住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收回重新出售。
第十六条 驻榕部队和在榕中央直属、省直属系统以及市直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属地原则,统一纳入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范围,其销售方案、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应按本规定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出售。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面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售,剩余部分由市房管局统筹安排出售给本市符合申购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购房资格;已购经济适用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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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其中实践中“恶意透支”型的犯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由于对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的理解不同,使得本罪在理论上存在较多的争议,故有必要予以研究。

  一、恶意透支的刑法解读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在正常的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进行透支,既为发卡行所允许,也为法律所保护。而不当的透支行为,则危及银行资金安全,破坏信用卡管理制度,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学界对恶意透支行为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将日常生活中对“透支”的理解带到刑法中。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恶意透支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违规透支行为,二是催收不还行为,二者前后相继,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刑法上的恶意透支。而其中的“恶意”不仅体现在第一个行为上,更体现在第二个行为上。详言之,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并不在于“透支”时是否“恶意”,而在于透支后,经催收的“不归还”是否是“恶意”,因为就算“透支”时是“恶意”的,但此后予以归还的,根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也当然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刑法上“恶意透支”的本质在于“恶意”(非法占有目的)地“不归还”,而不是“恶意”地“透支”。

  二、“恶意透支”中的“催收不还”

  “催收不还”指的是刑法所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催收不还”,实际上包含了两个主体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为,即银行的催收行为和持卡人的不归还行为。那么,对催收不还应当如何理解?

  首先是“不归还”的理解:正如上文所说,“恶意透支”中的“不归还”是指的恶意不还。“不归还”既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体现。实践中,持卡人刷卡透支是一个完全正常且合法的行为,即使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此后将透支款项归还的,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没有必要以犯罪论处。如果仅凭透支时的“恶意”就定罪的话,对于信用卡持卡人要求过高,持卡人承担的法律风险过大,而这当然会抑制信用卡的使用,也不利于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

  其次是“催收”的理解。“催收”是银行的行为,而银行是“恶意透支”的被害人,将“催收”作为“恶意透支”的要件,似乎意味着构成犯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这恐怕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恶意透支可以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拒不归还的行为”。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将“催收不还”作为以“非法占有目的”而“拒不归还”的典型形式之一。这样既不会否定“催收不还”在刑法中的意义,也有利于对透支后逃匿等逃避银行催收情况的处理。

  三、对“恶意透支”宜单独定罪

  现行刑法将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之一,除此以外,信用卡诈骗罪还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情形。笔者认为使用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存在明显区别,所以有必要将恶意透支行为独立成罪。

  首先,二者的区别明显,表现在:1.在犯罪主体上,前者是非法持卡人所为,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恶意透支的主体主要是合法持卡人,在共同犯罪中包括同伙。2.在犯罪主观方面上,前者的主观方面可以由行为本身来体现,故无须特别规定或确认非法占有目的;而恶意透支必须确认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由客观方面进行推定。3.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看,前者在行为实施后便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

  其次,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不同于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在于它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理论上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人实施欺诈而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但合法持卡人透支时,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均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退一步说,就算行为人隐瞒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透支属于欺诈,也不能认为对方(特约商户)基于欺诈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因为特约商户在行为人刷卡透支时,并没有义务审查也无需考虑持卡人内心是“善意”还是“恶意”,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隐瞒自己的内心意思,根本不会产生使特约商户陷入认识错误的问题。

  再次,正如前文所说,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的“恶意”关键在于“恶意”的“不还”,而不是“恶意”的“透支”。因为透支后归还的,不管透支时是否是“恶意”,都不构成犯罪。从这个角度看,“恶意透支”型犯罪实际上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其行为方式表现为透支后拒不退还。而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均以此作为典型形态。

  最后,将恶意透支单独定罪,有助于一些问题的处理。比如有学者持机器不能被骗,被骗的只能是人的观点,据此将恶意透支分为通过特约商户透支和通过自动取款机透支。前者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后者则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领取信用卡时就有恶意透支的意图,然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是行为人申领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从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由于机器不存在被骗的问题,所以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同样是恶意透支行为,如此区别对待确有些“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如果对后一种情况定盗窃罪,也无法解释“催收不还”在盗窃罪中的合理定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因为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缘故。

  综上,考虑到刑法上“恶意透支”行为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单独予以定罪。

  (作者分别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教授)

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居民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并于选举的5日前公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根据多数居民意见,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等额选举。
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由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如果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临时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或者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城建、金融、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以及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税务部门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主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和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补助。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的,退养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模范遵守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和居民公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对有关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涉及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派人参加的,有关单位
应派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自治权利,不得在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外布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