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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9:4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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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市发[200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第363号令,公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实施,现就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条例》。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文化市场管理和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要制定培训计划,在今年内对所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要在新闻媒体、“网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建立必要的奖励制度,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良好氛围。

二、以解决未成年人禁入为工作重点。《条例》明确要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各界大力宣传《条例》的这一规定,并按照《条例》的规定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接纳未成年人上网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连续三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现有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的合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准予其迁出,自《条例》公布之日起未迁出的一律停止经营。

要充分发动学校、家长以及社会各界共同担负起帮助教育青少年的社会责任。各地可以聘请学生家长、老师和热心教育的社会各界人士作为义务监督员,监督“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杜绝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倡中小学生在老师、家长或监护人的指导下在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上网。

三、从严审批、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宏观管理和调控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严批、严管、严控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并报文化部备案。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分别制定本辖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意。《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总量和布局规划统一编号,逐级下发。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积极推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走上规模经营、规范发展的道路。文化部负责审批全国性和跨省经营的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2]10号)关于“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台数不得少于6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的地区,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3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西部地区可以参照以上标准,适当下调计算机设备总数,但每台占地面积标准不变”的规定继续执行。对合法经营“网吧”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标准的允许其转制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企业的组织形式。对现有规模较小的合法“网吧”,允许其以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个营业场所、同一个局域网的形式合并为一个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于难以界定房屋性质的,要以房地产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用途证明文书为准。对于现有证照不齐的“网吧”,各地应甄别情况,如确实因政府部门职能调整造成的,经整改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在《条例》公布后重新申报审批。

四、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和管理要建立公示制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办公场所公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申办条件和审批流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上公示。对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要进行公示;对依照《条例》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停业整顿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也要及时公示,便于社会各界共同监督。

五、要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日常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实行日常检查、突击检查与技术监控相结合,坚决防止重审批轻管理的倾向。要改进上网人员的登记管理方式,支持实行用户会员制,对上网人员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改进对上网人员的登记管理效率,有效解决未成年人进入问题。当前,一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特别是局域网游戏的现象仍很突出,有的还通过组织局域网游戏比赛的方式招揽消费者,对此要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严厉查处,坚决防止“网吧”成为变相的电脑游戏经营场所。

六、努力推进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建设。《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文化部制定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采取招标等方式组织开发、安装管理软件,建立、健全网络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形成统一、高效、便捷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平台,提高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效能。要本着减轻经营者负担的原则依法确定安装管理软件的收费标准。目前已安装了管理软件的地区,要及时按照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更新、升级。

七、加强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努力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主动汇报《条例》的新精神、新规定和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编制、经费等困难,积极取得编制部门、财政部门的支持,充实配备必要的技术管理手段、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稽查人员。要积极争取将文化市场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网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对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要进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效能,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精干、高效、廉洁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队伍。

八、积极取得公安、工商、电信等互联网管理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切实做好网络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工作通报制度,对依照《条例》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要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面抄送工商和公安部门;对发现的擅自设立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及时书面通报工商和公安部门,促其依照《条例》查处;对依照《条例》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停业整顿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送电信行政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请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停止接入服务;对逾期仍不停止接入服务的,提请电信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九、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对网络文化市场实行专人专门管理。要切实强化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对未取得公安机关批准文件的一律不予最终审核,坚决杜绝违规审批的行为。要严肃追究“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凡出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或有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伞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决不姑息。

十、积极进行正面引导,倡导文明上网,建设网上文明。联合工、青、妇等社会各界,大力推进网络文明活动,形成文明上网的道德规范和舆论环境。加强对上网消费者的引导,努力使上网消费者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支持各地经营业主成立协会组织,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一、巩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成果,探索长效管理机制。今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现决定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延期至2002年12月31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严厉打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同时要保护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各种突发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为党的十六大召开创造健康、文明、有序的文化氛围和社会舆论环境。

各地对《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文化部将适时组织督查组,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形式对各地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贯彻落实《条例》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扬,对行动消极迟缓、工作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加以解决。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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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0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盛市劳动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确定的劳动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和协助下付诸实施。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职工的自主权。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招聘职工,也可以自行公开招聘职工,但不准招聘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境内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准予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七条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所需的职工,首先应从中方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中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企业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从事其他工作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三)职工经批准升学、服兵役、外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离职的;
(四)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
(六)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贴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馍掏蹲势笠刀园凑盏谑惶醯冢ㄒ唬┫罟娑ń獬投贤闹肮ぃ吹谝豢罟娑ǚ⒏畈怪淹猓褂Ψ⒏鲈轮亮鲈碌南嗟庇诒救耸档霉ぷ实囊搅撇怪选?br>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逐步调整,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可通过开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培训职工所需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人考工定级,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考核确定。企业的职工可以参加当地高、中(含工人技师)、初级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认为不适用的,可与本企业工会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经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的以外,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疗养终结,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转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家属抚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因病提前退休的,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实有中方职工人数,向财政部门交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市以上(含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各项补贴、交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市以上劳动、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高于正常工资的加班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外商投资企业开除职工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正、副总经理共同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盛市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职工或港、澳、台员工,应是企业特殊需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雇用外籍职工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雇用未取得我国就业许可证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牛栏江流域保护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分区保护。

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上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下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

第五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和重点水源涵养区。

(一)水源保护核心区包括德泽水库库区和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德泽水库库区为德泽水库正常蓄水位1790米水面及沿岸外延2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指德泽水库以上干流(包括干流源头矣纳岔口至嘉丽泽对龙河河段)水域及两岸外延1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二)重点污染控制区为水源保护核心区以外,流域范围内的坝区以及花庄河、果马河、普沙河、弥良河、对龙河、杨林河、匡郎河、前进河、马龙河水域及两岸外延3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三)重点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六条 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划分为污染控制区和水源涵养区。

(一)污染控制区为牛栏江干流水体及河岸带以外的坝区。

(二)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七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和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分别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牛栏江流域水体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牛栏江流域保护协调工作机制。

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保护工作。

第十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保护目标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目标,负责对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和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栏江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牛栏江流域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扶持并改善牛栏江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牛栏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产业结构调整,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源。

第十三条 在牛栏江流域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牛栏江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栏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牛栏江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三)落实牛栏江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标;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措施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情况;

(七)督促本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牛栏江流域的保护工作;

(八)依法履行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牛栏江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实施牛栏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二)执行牛栏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负责生态修复、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草地,改善生态环境;

(四)依法履行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对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制度,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向社会发布牛栏江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牛栏江干流跨市界处设置水质自动监测断面,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牛栏江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牛栏江流域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严格控制取用水总量,实行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牛栏江流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牛栏江流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予以公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发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工程造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牛栏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同时通报相邻地区人民政府,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对出境断面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直至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牛栏江流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和重点污染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安全处置;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农田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和分散处理设施,工业污水处理达标后,在园区内综合回用,实现工业污水零排放。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园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确保城镇生活污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排放。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居民分散居住地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安全、有序排放。

第三十二条 重点水源涵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和破坏草地;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四)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重点污染控制区内除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

(二)新建、扩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陵园、公墓。

第三十四条 水源保护核心区内除重点污染控制区、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围河造地、围垦河道;

(三)围堰、围网、网箱养殖;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

(六)挖砂、采石、取土、采矿。

第三十五条 在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已设置排污口的生产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 污染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补水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补水工程设施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补水工程设施涉及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负责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补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管理和运行维护,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程规范,做好工程巡视、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四)负责德泽水库、干河泵站、输水设施的运行调度和灾害抢险工作;

(五)组织拟定德泽水库、干河泵站、输水设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补水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包括德泽水库枢纽工程、干河泵站、输水线路。具体为大坝、溢洪道、输水放空洞、泄洪洞、坝后电站、泵站、输水线路、供水设施、水文站、观测设施、专用通信及交通设施等各类建筑物周围和水库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

(一)德泽水库枢纽工程管理范围:上游从坝轴线向上150米,下游从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距坝端200米,溢洪道外侧轮廓线向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坝后电站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

(二)干河泵站管理范围:地面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不含库区),出水池及压力管道两侧各30米。

(三)输水线路管理范围:隧道、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渠道两侧3至4米,其他建筑物外轮廓线向外20米。

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范围依法设置固定界标、绘制界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四十条 补水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补水工程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凿井、打桩、钻探、爆破等;

(三)破坏进出水泵站、井池、盗窃补水工程设施及防护设施;

(四)设置占压或者堵塞补水管道、设施、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障碍物;

(五)倾倒有毒或者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隧洞、箱涵、明渠、渡槽和补水管道上开口、凿洞或者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第四十一条 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对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设施和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危及德泽水库枢纽工程等补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减轻危害,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牛栏江流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