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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8:06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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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建设、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统计、价格、税务、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廉租住房出租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布局、套数、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配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候租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
  第十七条 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方可领取租金补贴。《房屋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期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家庭年收入超出规定标准或者现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合政[2003]139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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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长沙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长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提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年内给予2次以上(含2次)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含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提示管理情形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提示管理和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初审,每季度末将初审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确定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八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监管部门定期通报,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各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报后及时书面告知已被列入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公示期间发生行政诉讼纠纷的,应当立即中止公示,待诉讼纠纷结果生效后,再决定继续或终止公示。
  对列入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被提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企业申请,监管部门初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认且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可将该生产经营者从《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二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示。被列入名单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以上人员,如有违法,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物价局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乐市价发〔2007〕117号



各科室、分局、中心: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44号令)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188号令)等规定,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2、乐山市物价局制定(调整)价格流程图(略)

附件1:    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制定价格行为,提高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我局依法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定价范围、权限以《四川省定价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越权制定价格。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我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制定价格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制定价格的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应经而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七条 我局制定价格实行“一站式”服务,由相关业务科室(下称承办科室)牵头,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承办科室收到制定价格的有关材料后,对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以及制定价格所需资料等进行审核。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根据定价权限和相关规定,启动制定价格程序,提出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制定价格,并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承办科室应将相关材料移送调控科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监审报告形成后,应及时送交承办科室。

  (三)成本监审后,列入《四川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承办科室应将制定价格的申请方案、成本监审结论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移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承办科室应当归纳听证代表意见提交听证会主持人汇总;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后10日内送交承办科室和听证代表。听证会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召开的,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委托机关。

  第八条 承办科室根据听证结果认为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并将结果反馈申请方。如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听证会后及时拟定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价格标准、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九条 召开价审委会议以前,承办科室应将拟定的制定价格的方案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向价审委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我局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制定价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提交价审委讨论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可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简称价审委)讨论或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在省物价局没有新的规定前按我局现行规定执行。价审委会议由价审委主任委员或分管副主任委员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综合法规科负责具体事务;制定价格的方案等材料确需印发的,由承办科室于会前印发各位委员。价审委会议讨论情况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各位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我局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过程中,承办科室应当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资料,并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其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我局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按照有关规定需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应按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在价审委会议后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及标准;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拟定后,承办科室应及时送交综合法规科提出初审意见后,再送局领导审签。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省政府188号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经领导审签后,由承办科室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制作文件,加盖我局印章后生效,按已确定的范围发文。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按规定进行公布,由承办科室将制定价格的决定以电子文档形式送综合法规科和调控科,分别在市政府网站物价网页、《价格公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除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将制定价格过程取得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集体审议文书,价格听证、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等移送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承办科室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承办科室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