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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5:04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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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容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后进行返还。



第二章 收费制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第八条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九条 相山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专款的使用工作。

杜集区和烈山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两区财政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将垃圾处理费用划转市财政专户,统一与垃圾处理企业结算。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以下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计量单位和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按户定额征收,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代收;

(二)学校按照在校教职工人数或在校师生人数定额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征收对象为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征收对象为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由卫生部门代征;

(四)工业企业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璜业等按照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商场、超市、商业门面、经营摊点、集贸市场按经营面积征收,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其中集贸市场属商务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商务部门负责代征;

(五)建筑施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由建设部门负责代征;

(六)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垃圾量征收处理环节所需费用,由市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七)其他征收对象或者上述项目所确定代征部门未完全涵盖的,由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进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市容部门须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濉溪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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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能源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节约能源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和紧迫任务,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有效动员全市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本市节约能源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节能降耗目标。为了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本市应当把节能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中,实现“十一五”期末全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本市应当按照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大力发展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降低高耗能产业的比重。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实行强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的制度。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审核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建设,应当实行严格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论证,严格执行重点行业能耗准入标准。
  三、大力推进节能科技进步。本市应当重点支持节能科技的自主创新,加强重点项目的攻关,推动节能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能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本市实行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能效标识制度。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实施阶段可以提前。尚未制定国家和行业能效标准的,本市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实行对重点用能行业和单位的严格监管。本市大力推进冶金、石化、电力、建筑和交通等行业的节能。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实现管理节能。
  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公报制度。对未达到节能降耗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通报公示,并限期改正。
  五、发动社会力量推进节能工作。本市应当开展广泛持久的节能宣传教育,认真组织节能宣传周等节能主题活动,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树立节能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风尚。广泛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大力推广民用节能产品,发动广大市民建言献策,促进节约型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形成。积极开展节约型机关、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带头节能。
  六、加强节能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大节能的执法力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税、价格政策的效用,完善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产品、节能技术。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技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要适时修订《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上海市可再生能源条例》以及相关法规。
  七、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相互协作,组织实施节能工作,并应当完善管理体制和规划,确定标准,分解指标,加强管理,实行单位能耗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
  八、加强节能工作的监督。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节能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开展节能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本站讯 8月3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国调办环移[2005] 58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工作,有序实施移民安置规划,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工作。



专项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文物保护等监理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监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监理招标文件,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开展招标工作,确定监理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与中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配合开展工作。

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进行监理,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二)与项目法人、省级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

(三)具有完成相应监理工作的经历和资源。



第五条 中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监理人员的变更须报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备案。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进度、资金兑付、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

(二)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提出意见。

(三)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提交监理月报、半年报、年报;提交省级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监理专题报告;提交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理工作报告;提交监理工作结束时的总结报告,并将以上报告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七条 监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依照监理合同组建现场监理机构和配备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监理人员派驻到现场。

(二)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监理规划和细则。

(三)将监理人员的姓名和工作范围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

(四)在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前向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说明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

(五)采取实地检查、现场调查、座谈等方法开展工作。

(六)在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退还全部设计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报告和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项目法人亦应将资金支付使用等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