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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9:25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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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文号: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至少在拍卖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公告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招标人发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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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4号——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4 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集合、定向、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募集资金规模在10亿元以下、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有关董事会决议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编码时,应当提交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文件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通过卖出股指期货对冲持有的权益类证券风险时,应当对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20%和3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四)证券公司应当按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3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五)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计算。
第八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含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遵守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时,证券公司应当提交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成立批准文件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投资股指期货风险。
(三)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明确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若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当至少在投资股指期货2个月前将股指期货投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等事项告知客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有关合同变更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一时点,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10%。
(五)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一时点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六)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保持不低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5%的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九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金所有关股指期货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相关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时,证券公司应当提交资产管理合同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还应当提交计划成立批准文件。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客户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责任承担等事项。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明确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若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在任一时点,单一客户或单一计划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客户委托资产净值或计划净值的80%,并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1倍的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六)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七)证券公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以上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要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用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1988年7月22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和部其他有关规定,为企业进行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化工职工的身体健康水平,并保证化工健康监护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健康监护是化工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本内容和基础建设,是集管理与技术于一体的系统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接触控制、医学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凡开展健康监护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局长(厂长、经理)任组长,职业病防治机构代表任秘书(工厂为工业卫生医师),劳资、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工会、卫生、财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开展本行业、本单位的健康监护工作。有关全行业的日常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 化工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健康监护的组织工作,医疗卫生机构(院、所、科、站)要负责健康监护的实施。生产技术、环保、劳资、工会等部门要负责各自职责内的有关工作,并保证信息的及时传递。工业卫生医师(秘书)应协助组长做好企业健康监护的管理,并对健康监护的技术质量负责。
第五条 为使化工健康监护能够正确、顺利开展,化学工业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化学工业部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指导全国化工系统的健康监护技术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1.研究并提出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
2.编写培训教材、资料;
3.承担健康监护技术培训授课;
4.总结经验参与交流;
5.提供咨询服务;
6.承担科研攻关课题;
7.参加健康监护质量检查。
各地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化工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尚未建立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城市,由当地主管部门的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组织各企业有实践经验的工业卫生医师成立协作组,开展健康监护工作;技术力量不足时,可请当地卫生机构协作完成健康监护工作中的监测和体检部分。
第六条 各企业都应有专人管理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工业卫生档案、个人健康档案、健康监护的各种台帐、图表等),及时做好填写、登记、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各单位并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康监护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要制订健康监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工作内容与进度。落实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资金,除购置大型设备、仪器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应由专用资金开支外,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费用性开支可从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八条 健康监护要纳入经济承包责任制,与化工企业升级挂钩,作为化工企业升级的一项基础考核内容。
第九条 健康监护的工作内容、程序应严格按照《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化工企业应按《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要求,1年或3年向市化工局上报“健康监护报告”,由市化工局汇总上报省化工厅(局),再由省化工厅(局)负责本地区健康监护报告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化学工业部。最后由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全部情况资料的汇总分析,并做出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对健康监护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认真开展健康监护工作的单位和领导干部,以及成绩突出和做出贡献的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本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