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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1:11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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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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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61号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决定》)。这是一个总结过去、指导当前、引领未来环保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贯彻落实好《决定》,加大环保工作力度,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是摆在全国环保系统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学习好、领会好、执行好《决定》

  当前环保系统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学习好、领会好、执行好《决定》,深刻领会和全面掌握《决定》的精神实质。

  第一,正确评价环保工作取得的进展。“十五”以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环保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强化环境监管,突出重点治理,维护环境安全,在推动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的同时,环保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全国环境质量基本保持稳定。

  第二,充分认识环保工作面临的形势。虽然环境保护取得积极进展,但是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状况不容乐观,核与辐射安全形势面临巨大压力。

  第三,全面理解《决定》的重大意义。《决定》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与发展事业的重大意义突出体现在“五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更快更好地发展;二是有利于带动环保和相关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加就业;三是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四是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五是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第四,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决定》是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突出强调落实科学发展观是《决定》最鲜明的特点。《决定》明确指出,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全国环保系统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保工作,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抓住重点,联系实际,把学习不断引向深入

  《决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极其繁重、艰巨。有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我们的压力虽然大了,但我们前进的动力更大。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必须抓住重点,总体谋划,乘势而上。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一要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二要以强化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城市和工业环境保护。三要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四要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五要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六要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七要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

  三、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的高潮,以实际行动迎接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召开

  各级环保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决定》的学习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深入研究,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在全系统迅速掀起贯彻《决定》的大学习、大宣传、大培训高潮,努力开创全国环保工作新局面。

  第一,大学习。学习《决定》,就是要通过各种形式,吃透《决定》的精神实质,掌握《决定》的精髓要义。落实《决定》,就是要将《决定》规定的各项任务,转化为实际行动,取得促进环保事业发展的具体成果。在学习贯彻《决定》的过程中,各级环保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讲、带头落实。通过学习,将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将大家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决定》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努力在思想认识上达到新高度,在工作实践中取得新成果。

  第二,大宣传。宣传《决定》,就是要让全社会了解新时期环境保护的新思路、新任务、新举措,努力做到家喻户晓,成为大家行动的指南。要牢牢把握宣传工作的主动权,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采取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宣传方式,努力提高宣传的吸引力和感召力,为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三,大培训。贯彻落实《决定》,领导是关键。为使《决定》精神让各级领导真正理解,把握精神实质,2006年,总局将配合中央组织部,分期分批举办省部级和地市级领导干部培训班系统学习。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也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举办党政领导培训班,让《决定》精神在各级领导干部中入心入脑。通过抓培训,提高思想认识,努力使各级领导干部对环保工作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力度到位。同时,要制订培训计划,对环保系统干部职工进行轮训,使大家准确领会《决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决定》的各项要求,在工作中自觉落实《决定》,努力把环保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附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9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道路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涵洞人行道)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珠山区、昌江区、高新区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街部门、单位、商店和个人对其所对应的 人行道负有协助管理义务,因本单位的 原因造成损坏按本办法标准进行赔偿,统一由市政部门负责修复。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0%。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宽度超过3米(含3米),必须设置盲道,盲道必须连续贯通,有提示盲道和缘石坡道,盲道宽30至60公分。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两端埋设障碍柱,以防机动车驶入人行道。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道砖提倡使用透水性强的道砖,以增加城市生态路面的面积。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汽车、摩托车修理、洗车、汽车美容、金属门窗加工、小餐馆等行业的营业执照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必须办理前置审批后才能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同时要充分考虑其作业场所的条件,防止擅自占用或损害人行道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人行道上划设非机动机停放区,做到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挖掘人行道。

2、擅自占用人行道,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冲洗、组装修理各种车辆,加工各种门窗、构件和设停车泊位,堆放物品、垃圾等。

3、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

第十三条 经市规划局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征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同意。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人行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经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联合审批批准,批准后由合法取得收费权的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批准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2、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3、挖掘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4、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人行道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电视等地下管网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施工,但必须同时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行道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人行道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按以下执行。

1、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2、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接收管理的人行道其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3、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缴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统一由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按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收费和组织施工。

4、损害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工程处按照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收取,全部用于行为人所损害的人行道。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规定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补交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之后,再依法处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人行道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工程完工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损害人行道及设施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按第十八条第4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依法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可依法将车辆拖离现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分别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处罚,罚没收入由市财政局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市城管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及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上述单位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3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