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0:43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规范有关业务操作,便利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简化部分业务操作和单证审核环节,并完善相关业务监管,有关事项待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二期功能上线后再发文明确。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二、出口收汇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⑵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⑶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⑷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⑸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⑹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⑺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⑻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⑴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⑵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出具(与联网核查相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有效商业单据;2.其他证明材料。 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 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相应贸易类别项下的“可收汇余额”。 1.《出口收汇说明》的填写:⑴企业下列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栏内: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2007年12月31日前的出口但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⑵企业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相应贸易类别项下;。2.《出口收汇说明》上的企业公章可以用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代替。3.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4.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4.相应单证:⑴对于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出口,提供邮寄货物清单(指快递公司出具的业务收据),无法提供收据的,以企业出具的清单代替。⑵对于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提供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情况说明函。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 项下。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登陆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3.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4.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出口合同;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复印件。清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核销单号码、报关单号码、出口日期、出口总额、贸易方式、合同号、实际收汇比例。其中实际收汇比例超过25%的,企业应单独制表,以便银行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收汇,企业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2.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银行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3.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界面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本次登记收汇比例,核查系统自动计算“超比例收汇金额”。⑴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金额=来料加工报关单金额×(本次登记收汇比例-默认收汇比例);⑵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只能进行一次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或核销单号,查询对应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核注超比例收汇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65.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相关证明材料。 1.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2.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3. 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边境小额贸易等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1.银行在按规定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之前,应当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其它贸易方式收汇核注”界面录入企业实际收入的人民币金额,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 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 同上 同上 1.银行向企业提供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的,应在提供融资服务前进行联网核查,即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相应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实际放款金额与融资费用金额之和,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放款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此类业务项下企业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直接偿还给银行,不进入待核查账户,不必进行联网核查。4.如此类业务项下有余款不需偿还银行的,对应外汇应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并由银行进行联网核查。5.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4.真实性承诺书。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2.通过核查系统查询的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3.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但不为零的,银行应按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3.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结汇的情况进行复核。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单位);3.外汇局的核准文件(格式由各外汇分支局自行制定,下同))。 1.由外汇局直接审核,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2、收汇单位名称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操作员IC卡所属出口单位名称不一致;3.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出口单位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4、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外汇局核准文件上的金额。 1.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收汇单位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收汇单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2.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和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外汇局的核准文件 1.以核准文件上的金额为限,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2.核准文件上注明外汇账号的,应将资金划转相应外汇账户中。 1.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2.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四、待核查账户资金退汇/结汇/划转核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退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出口合同;⑶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汇协议;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⑸相关证明材料。 2.已出口且已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⑵出口合同;⑶退汇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⑷核销单退税联正本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⑸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⑹相关证明材料。3.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外方要求退汇函件;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⑷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退赔业务操作,并向企业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冲减证明》);3.对于相应货物已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4.对于错汇或相应货物尚未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不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对于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按现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2.对于待核查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银行应根据外汇局在《冲减证明》上的签注办理相应的联网核查和退汇手续。未经外汇局签注的《冲减证明》不得用于办理待核查账户中外汇的退汇。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退汇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收汇单位书面申请;2.出口单位书面授权证明;3.出口合同或协议;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5.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因专营商品、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或收汇单位合并、分立等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除下列情况外,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的出口收汇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三者必须一致: ⑴收汇日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且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⑵在2008年7月28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同时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⑶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2.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核准件编号、核准日期、申请企业、收汇申报号码、金额、币别、不一致原因等主要内容。
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结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书面申请;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资金已入待核查账户的提供);5.出口合同;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经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按照出口逾期未收汇有关规定进行如下处理:⑴督促企业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企业办理核销时可以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代替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⑵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2.外汇局进行上述处理后,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相应出口已办理远期收汇备案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不予核准。相应报关单金额已计入核查系统“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2.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不予核准; 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入账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加盖业务公章的银行书面情况说明(因银行工作失误的提供);3.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4.涉外收入申报单;5.属于资本项目资金的提供资本项目外汇账号;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后,根据资金性质,出具核准件。2.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的,不得直接结汇,外汇局须在核准件上注明核准资金划转入账账号。 1.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2.其他外汇收入错入待核查账户的,由外汇局直接审核。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审核;2、.对于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汇率变动或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其他特殊情况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模具费、转让信用证项下属于第一受益人的佣金/差价收入等,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五、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应急预案的启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核查系统发生全国性系统故障并导致系统瘫痪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或在应急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信息,启动应急预案。2.核查系统发生系统故障并导致区域性系统瘫痪时,由所在地外汇局发文或以其他方式,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信息中心和综合司(值班室)备案。 外汇局应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每次应急预案起止时间,并留存相关文件备查。
应急处置措施 1.出口报关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复印件。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无货物报关出口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⑶各类型无货物报关出口应提供的相应单证(同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相关规定)。 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应以手工操作方式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1.银行在核查系统故障期间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结汇或划出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同时,银行应登记详细的“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并留存六个月备查。2.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发现可疑、异常交易情况的,应不予办理。3.银行应随时关注核查系统运行情况,系统恢复正常后,应立即按照正常业务流程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
事后补救措施 核查系统恢复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银行应使用银行和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按照“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记录,进行事后联网核查,并在核查系统中冲销企业可收汇额。 银行发现核查系统中无可收汇额等不能联网核查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接到银行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发现异常收汇的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六、罚则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移交及处罚 1.《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第0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4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 企业违规行为包括:⑴未经外汇局核准,贸易项下收汇不通过核查系统进行联网核查的;⑵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的;⑶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⑷凭伪造、涂改、借用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⑸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2. 银行违规行为包括:⑴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⑵变相利用核查系统应急措施不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2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五)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的主管机关,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土地、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年度决算审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效益评价。
审计机关对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投资额达不到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抽查审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基建预算等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 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投资额在 100 万元(包括100 万元)以上或者关系 国计民生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 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 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 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 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 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 述单位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重点检查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组织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后 30 日内向 审计机关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 3 个月内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并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 起30 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 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 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 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 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 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 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做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 标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评价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决 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实 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 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 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 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 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 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对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 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并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 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 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 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 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 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 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 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 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隐 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 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 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 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应计、应缴而未计、 未缴各种税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调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有关
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 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经营所得。
有关单位违规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 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 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 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 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 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处罚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 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统一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统一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使用全国统一《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以下简称《中宏人寿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中宏人寿保险费发票》启用时间
  从2008年11月1日起,中宏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启用统一《中宏人寿保险费发票》,旧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发票式样、规格、内容
  (一)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见附件)。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在"保险公司签章"位置套印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左侧距保费打印区左边线15MM,"发票专用章"字体顶部与保费打印区底边线对齐。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中间为保险费打印内容。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制内容为空白。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中宏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数据应保存5年。
  三、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领购
  (一)中宏人寿保险公司各分公司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和领购《中宏人寿保险费发票》。
  (二)中宏人寿保险公司开展其他经营业务所需开具的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

  附件:中宏人寿保险费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票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