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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1:52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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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有效内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上级政府驻双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我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双鸭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工作,为组织、监督、检查、考核的主体。组长:蔡炳仁。副组长:李泰来。成员:肖占良、张振伟、刘伟、刘利刚、高一夫、戴永来、赵俭、胡克文、杨荣甫。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市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推动本区域内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施。办公室主任:丁原鹏。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目标、法制、信息、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各级政府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办公、保密、档案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全市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以下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利用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政府“中国双鸭山”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shuangyashan.gov.cn/;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确定政府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代表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即编制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要体现出及时性和有效性,具体要求是:

(一)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二)依据本实施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政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县(区)政府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市政府决定将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到全市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受理机构。电话为4225640、传真为4228005、电子邮箱为SYSDBS@126.COM。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举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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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
,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