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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引进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0:11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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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引进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引进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嘉政发[1999]9号 1999年1月29日)


  为了建设一支高素质、门类全、多学科的科技人才队伍,加快发展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科教兴市”和“三个有利于”为指导思想,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引进高素质人才,努力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二、引进范围
  1.引进带项目、资金、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投资办厂或合作办厂的人才。
  2.专业技术人员引进各类高级职称人才或年龄在30-40岁左右,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有一定成就的工科类、医学类、农学类、经济管理类和企业管理类人才。
  3.高等院校毕业生。选拔一些优秀的,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的本科以上毕业生,个别紧缺专业可以放宽到大专层次。
  4.技术人才。引进紧缺专业且具有技师以上技术等级的人才或能工巧匠。
  5.乡土人才。引进在农作物育种、种植、畜禽饲养等方面有一技之长的人才。


  三、优惠政策
  1.对引进急缺专业的本、专科生,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本科毕业生8000元,大专毕业生5000元给予生活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做贡献发给效益工资。
  2.对各类企业引进的中、高级急缺专业人才,试用期一年,经考核称职后,由用人单位原则上给予1-2万元的生活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做贡献发给效益工资。
  3.凡属引进的人才,经考核合格后,由市计委、公安局解决本人及家属子女的户口,免收城市增容费;用人单位根据贡献发给住房补助,并可优先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4.引进的人才属辞去公职的,承认其原身份、学历、工龄和技术职称。工作期间,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所有待遇外,其研究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按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5.对企业引进急需的中级以上科技人员、技师、能工巧匠,由企业考核后,可不受身份、学历的限制,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调人,也可借用,也可长短期聘用。
  6.对各类企业引进的无中、高级职称,确有真才实学的人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上根据情况可破格晋升,所享受的一切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评聘的职称确定。
  7.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来我市开展技术服务,组织技术攻关,担任顾问或参与管理的,根据贡献和效益,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被聘请为经济技术顾问的专家,在聘期内由聘用单位每年发给2000元左右的津贴;对来我市进行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活动的专家,给予一定的报酬,并按规定报销往返差旅费。
  8.凡属引进的人才,对我市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按照《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第十三条给予奖励。


  四、管理与服务
  1.对引进的各类人才,各部门要积极创造宽松适宜的工作环境,对做出一定贡献的,及时选拔使用或给予荣誉奖励。
  2.经人事劳动部门确认,并办理有关引进手续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和本人签订合同,最低服务期限5年。
  3.引进后的人才,用人单位要积极使用,加强培养,并及时向人事部门反馈使用信息。人事部门也要经常深入用人单位,了解引进人才的工作、生活和发挥作用情况,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
  4.引进后的人才,经使用考核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原给予享受的一切待遇,已解决“农转非”的注销城市户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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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杨帆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者可以通过这3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发劳动争议。本文就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介绍。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辞职权: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称之为“辞职权”。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只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30天期满劳动合同正式解除。

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特别解除权:《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以上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特别解除权,劳动者可以无条件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限制。除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以外,其它几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要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为了避免对劳动者是否有提出解除发生争议,最好还是像行使辞职权一样,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二是试用期内解除合同需要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没有交接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3、不可抗力解除权:《劳动法》没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权,但我国《合同法》对不可抗力解除劳动合同却有明确规定。所谓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或客观事件,例如水灾、火灾、地震、火山爆发、水灾等自然事件,或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变化等等,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也是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

劳动者行使不可抗力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二、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发生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用人单位同意。

劳动者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必须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只有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劳动者才能依照约定解除。


三、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不管是《劳动法》还是《合同法》,都允许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同,它不需要双方事先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只要双方愿意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这也是实践中常用的解除劳动合同方法。

劳动者在协商解除时应当注意:必须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责任明确,最好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避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些纠纷。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促进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评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组织地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代表参加评议,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利诱、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或者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工作要有办事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办事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起草评议工作方案;具体组织评议活动;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起草评议工作总结等。
第八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
(四)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权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述职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述职者素质、工作能力情况;
(三)述职者廉洁自律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可以组织本级评议,也可以上下级联动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评议工作按照准备、调查研究、评议会议和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评议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确定评议对象和评议内容;制定评议方案;确定参评代表,并组织其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第十四条 评议调查研究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组织参评代表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案卷,走访有关部门和群众、当事人、办案人,进行民主测评以及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研究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
评议对象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向参评代表汇报;参评代表进行评议发言;评议对象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时,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评议对象就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评议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会议。新闻单位可以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六条 评议整改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根据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评议对象要在限期内完成或者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整改情况,并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或者半数以上参评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要求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
第十七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代表对评议对象进行跟踪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问题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加强执法和改进工作情况;
(三)评议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及有关当事人的处理情况。
根据跟踪检查,对认真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肯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质询,或者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应当将评议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违法、渎职的评议对象,分别不同情况,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决定免去、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利诱、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专款拨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盟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