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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4:07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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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固定住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政策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八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对本团体的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或者其委托的院校所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管理,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准印证,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门对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扩建、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好文物,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已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具体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邪教活动。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样式,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制作;无统一规定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身份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已辞去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前往外省、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宗教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

  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成员中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帖、奉献等,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的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不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10日发布、2001年11月8日修改的《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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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二00一年六月二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抵押物登记;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和工本费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还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鉴证,由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鉴证。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等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账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品后,逃避担保责任的;

  (十)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重点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控制,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变更的内容、原则

1.工程变更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作出的改变。

2.工程变更必须遵守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审批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符合节约能源、提高工程质量、方便施工、规范使用和节约工程投资、加快工程进度的原则。

3.经审核确定的施工图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发现原设计中有差、漏、错需进行修改、补充或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可作必要变更,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⑴不降低技术标准,便于采用先进技术,同时节约投资。

⑵方便施工,确保工期和安全。

⑶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二、变更的提出

1.由于工程变更可能会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无论任何一方提出工程变更,均须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

2.未按相应程序由相关部门审批的,承包商不得实施任何工程变更,否则不予计量和支付。

3.严禁工程变更审批部门化整为零,化大为小,越级审批。

4.工程变更单上应有初步估算工程变更造价。

三、变更的确认

1.工程拨付进度款,应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到工程现场核实工程量。

2.工程变更发生时,相关人员要及时处理并确认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对于工程经济签证,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重点办各有一人认定签字方为有效。

四、变更的审批

工程变更的审批,必须按照工程变更造价的数额和审批权限,逐级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1.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元以下,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1%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及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共同审批。

2.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1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2%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片区负责人共同审批。

3.工程变更数额在1万~5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3%的,由市建投公司副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副主任共同审批。

4.工程变更数额在5万~10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4%的,由市建投公司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主任共同审批。

5.工程变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投公司和市建委重点办共同提出,经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同步审计监察小组核定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变更的执行

1.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图组织施工,不得再随意更改。

2.发生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的情况或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须经批准后方能实施签证。

3.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由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和市建投公司工程部、市建委重点办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证,严禁事后补签。

4.进行现场签证时,必须在确保工程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方能实施签证。

六、其他

1.工程变更的估算价按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变更计价方法执行,工程变更的估算价仅作为工程变更审核依据。

2.工程变更的实际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流程审核后确定。

3.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工程是指业主为市建投公司的重点工程。

4.本办法由市建投公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