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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5:20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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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和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并经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验、示范,确认为适宜推广或种植的品种,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主推品种和搭配品种。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生产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办理程序与生产许可证相同。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备案后,应向经营者发放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所有种子经营者均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殊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经营者应向购种者提供相应栽培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销售已通过审定,但未被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或搭配品种的种子,应向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其在本市的试验资料、数据,经核实后方可试销。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用种标准的种子,经营者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标准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备种、供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处罚必须出具合法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对上市的种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
种子经营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证照核发的工作中,应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允许人为限制经营网点数量。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推广虽经审定通过但未经我市试验示范的品种,如造成生产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或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引种、销售;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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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
一、 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讯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二)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二、认识观念方面。
(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就是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公正两者谁最重要。根据沈宗灵教授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幸好,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进。目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进行了有效的创新。他们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发给两份《告犯罪嫌疑人书》,上面有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义务,并且还有检察官必须遵守的3条纪律,以及上级和同级检察机关的举报电话。在侦查讯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这份“告知书”上签字,一份留在笔录,一份留给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随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项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如果公安部门也能够参照执行的话,那么刑讯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远了。



国家科委、财政部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科委、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适应科技成果商品化的需要,提高科研经营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研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科研单位都要实行经济核算。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依照本规定执行。其它科研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核算制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价值规律,运用成本、价格和收益等经济范畴,核算科研活动中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以及经济收益,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改善科研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条 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由院(所)长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科研单位的经济核算由国家科委、财政部归口管理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所属科研单位的经理。

二、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研课题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等;
(二)研制、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零配件、外购件、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科研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使用费)、维修费、租赁费;
(四)科研课题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以及非标准仪器的调研、设计、加工、外协、试验等费用;
(五)按规定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本单位培养人员的经费;
(六)科研经营过程中补充试验所发生的费用,物质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削价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专利费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成本的环境治理和排污费;
(八)科技成果转让、推广和物质产品销售所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经营机构的管理费,以及委托代理人发生应列入成本的手续费;
(九)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
(十)办公费、资料费、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外事活动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商标注册费、检验费、展览费、冬季取暖费、修缮费等费用;
(十一)经国家科委、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收益留成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三)应在收益留成中开支的赔偿费、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等;
(四)基本建设贷款和专项贷款利息,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及税金;
(五)与科研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三、成本核算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原则上以科研课题(包括项目、产品,下同)为主要对象进行成本核算,并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
第九条 根据课题在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成本。
科研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按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要在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内,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条 成本费用的划分、归集和分配,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可按照“归集准确、分摊合理、程序简便、方法易行”的原则进行。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报主管部门审定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科研课题原则上以课题周期为成本计算期,周期长的可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物质产品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在同一个计算期内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课题周期一般以技术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的成本核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
第十三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科研单位,必须建立或健全相应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物资计价、计量、统计、成本制度等。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各职能部门成本核算的职责是:
(一)正确做好科技发展、科研计划和成本的预测、决策;
(二)按照目标成本,合理组织科研工作,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合理控制成本支出,降低消耗,节约能源;
(三)准确提供科技成果评审和鉴定的成本资料,做好技术转让和推广工作;
(四)编制科研经营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和采购成本;
(五)制定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计划,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
(六)改进科研组织,提高科研效率;制定劳保费用计划,完善科研条件;
(七)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做好成本计划和目标成本的分析工作。

四、事业收入和收益的核算
第十五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事业收入和经济收益的核算方法是:
(一)已完成课题拨入的各项资金,包括预算拨款和合同预收款、咨询服务等各种技术收入、其它收入为科研单位的事业收入(毛收入);
(二)事业收入减去成本和应交税金为收益。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使用。

五、固定资产折旧或使用费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根据其承受能力和实际情况,可试行固定资产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制度,作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一种补充。
第十七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社会公益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试行提取一定比例的仪器设备使用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家科委拟在总结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固定资产折旧或使用费具体的试行办法。

六、技术合同计价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计价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议价成交。
合同价款包括成本、税金和经济收益。
(一)部分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有关技术合同中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按所得事业费的比例折减。
(二)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一般不应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的20%。
(三)技术合同价款中应包括一定的经济收益,具体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合同经费一经确定,科研单位则包干使用。

七、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