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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201至1268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0:47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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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201至1268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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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须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予汇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于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后,方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作出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三、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则正本上后加之背书无效。
第十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变造汇票文义之后果)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时效期间)
一、就汇票对承兑人之一切诉讼时效期间,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到期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如汇票之到期日为法定公众假期,仅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付款;汇票之其它事宜,尤其提示承兑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如票据行为须于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得延长该期限至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期限之计算)
法定或合约上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本票之要件)
本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本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承诺;
c)付款日期;
d)付款地;
e)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f)出票日及出票地;
g)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无特别记载,票据之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关于汇票之规定之适用)
一、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凡与本票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本票:
a)背书(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b)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c)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d)拒绝付款之追索权(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e)参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f)副本(第一千二百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g)变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h)时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i)公众假期、期限之计算及宽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二、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利息之约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应付金额记载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指情况下签名之后果;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之人之签名之后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空白汇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三、关于保证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况下,如保证未载明为何人保证,即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出票人之责任及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二、见票后定日付款之本票,须于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之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拒绝证书之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第一节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支票之要件)
支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支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要件之欠缺)
一、票据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地点有多处,以第一处为付款地。
三、如未记载付款地又无其它记载者,以付款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备付金)
支票须以持有出票人可处分之款项之银行为付款人,且须符合出票人以支票处分款项之明示或默示协议,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规定而签发之票据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承兑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受款人之种类)
一、支票得付给:
a)确定之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条款;
b)确定之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条款;
c)持票人。
二、签发予确定之人并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义记载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出票之种类)
一、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为第三人签发。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但如两营业场所属同一出票人,则一营业场所得对另一营业场所签发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利息规定之无效)
支票上任何关于利息之规定,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但该第三人须为银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金额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支票金额多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支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出票人之责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证,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声明,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移转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移转方式)
一、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条款,均得背书移转。
二、如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之背书亦无效。
四、对持票人所作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五、对付款人所作之背书,仅产生受领证书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营业场所而背书系对非付款营业场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支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支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支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支票之正当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在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转让予来人之背书)
来人支票之背书人应依追索权之规定负责,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转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因失去支票对抗正当持票人)
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可背书支票,如持票人系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支票返还该人,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词语,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迟延背书)
一、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后,又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保证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支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出票人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支票付款后,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之人之票据权利。
第四节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见票即付)
一、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于所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门出票及付款之支票,应于八日内提示付款。
二、在澳门以外地方签发之支票,视乎出票地与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应于二十日或七十日内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应自支票上所载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日历不同时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支票之废止)
一、支票之废止,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产生效力。
二、对于未废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出票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签发支票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不影响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付款时请求交出之权利)
一、支付支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签发收据,并将之与支票一并交还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属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要求持票人给予收据。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之责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书之支票时,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核对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应付之货币)
一、支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流通力,则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支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五节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划线支票及划线之种类)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以产生下条所指效力。
二、划线以在支票正面划两条并行线之方式为之;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如仅在票面上划两条并行线,或在两线之间记载“银行”一词或其它同义词语,为普通划线支票;如将银行名称记载于两线之间,为特别划线支票。
四、普通划线支票得转为特别划线支票,而特别划线支票则不得转为普通划线支票。
五、并行线或所载之银行名称经涂销者,视为未涂销。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之客户支付。
二、特别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指定之银行支付,如后者为付款人,得对其客户支付,但该指定之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取支票款项。
三、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收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项。
四、如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而其一系经票据交换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银行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转帐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或同义词语以禁止支付现金。
二、在上指情况下,付款人仅得以记帐方式结算支票(记入贷方帐、由一账户转入另一账户、抵销),记帐结算等于支票之支付。
三、“转帐”一词即使被涂销,亦视为未涂销。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六节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拒绝付款及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如于期限内提示支票而不获付款,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须有下列任一证明:
a)要式文件(拒绝证书);
b)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声明,载明支票提示日期;
c)票据交换所记载附有日期之声明,认定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二、如于提示期限之最后一日提示支票,则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为之,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称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支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背书人未于支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时,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支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或提出同类声明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支票之所有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债务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顺序。
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付款之支票金额;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付款人之权利)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金额;
b)自支付上指金额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请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权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收据。
二、背书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详载于支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四、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背书人之日起,如超过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届满,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五、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支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七节
复本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复本之许可)
一、除来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国而付款地在另一国,得签发多份同样之复本。
二、支票如签发复本,复本之文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它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
二、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八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变造文义之后果)
支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时效期间)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规定之提示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完成。
二、须对支票作出清偿之共同债务人之一对其他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作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银行一词之意义)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之人或机构。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终止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支票行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绝证书或提出同类声明,如须于法律规定之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该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期限时应包括期限中之公众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期限之计算)
本章所规定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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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确认暨遗产继承纠纷的法理识别


简要案情:
刘明与刘振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在城市郊区留有两处房地产,其中的一处由弟弟刘振居住,另一处空置,哥哥刘明起诉,要求确认空置的房院权属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裁判此处空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明,刘振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本案中经在队批准,原被告的父母于1978年在北京某区城郊建房十间,刘明虽然主张建房时具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1987年所建房屋应属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财产,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东侧四间房屋于1991年由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进行修缮,故该四间房应为双方父母与刘明三人共同共有,法院确认刘明具有百分之四十份额,双方父母占百分之六十份额。因双方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刘明对口头分家一则未能举证,故该部分财产份额应由继承人分割。对于东四间,因系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四人共同建成,应为四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至于具体分割方式,本院认为刘振现居房屋虽于1991年翻建,但上述房产属父母所有房屋的价值转化,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现居住实际情况,应以刘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由其向刘振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为宜。因长女、次女、三女、小女均放弃继承,故放弃部分应以法定继承方式,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据此,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郊区房屋及全部地上物归原告刘明所有,院落由刘使用。原告纵使被告补偿折价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任何地方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据显示:
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现状照片,村委会证明等。
争议焦点:
不动产权属如何确认?遗产份额如何划分?原有产权人去世后,能否将该房产再确认为与他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即无书面约定,家人之间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如何确认此部分产权归属?
裁判事实:
刘振与刘明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分别与1997年12月、5月去世。刘明自1976年离家,1979年提干转为非农户口,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振有兄妹七人,均放弃继承权,哥哥于1981年意外身亡。1978年经当时的大队革委会批准,父母在位于城郊建房九间,1989年父母将其中的北房五间分配给刘振居住,另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将九间房分成东西两个宅院。1991年刘振对西院五间北房进行翻建,并一直居住至今,1994年该西院五间北房的权属变更在刘振名下。1997年,刘振的父母去世后,由刘振使用父母遗留的四间房,1998年刘振在该院内办养殖业,刘明城区有自己的私产楼房。
法理辩析:
1、确权要具备基础事实:
刘明诉求确认诉争院落及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诉状请求和内容系物权确认,但法院对诉求确权的案件依照继承法规定处理,导致诉判矛盾。
刘明提请确权诉求时,未能提供不动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将父母所有的房屋确认给刘明所有,缺乏基础。
如按继承权纠纷审理,诉争的院落产权登记在刘振之父母名下,其他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依法应由刘振与刘明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各占百分之五十权属。
2、“今人”与“古人”能否共同共有:
刘明不能提供翻建房屋的证据,法院确认诉争房为刘明与父母共有产权,判决查明部分“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对西侧四间房进行修缮”;“该院落另有东厢房四间系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建设”,系认定事实不清。判文前述“所建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述“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北侧四间房屋由刘明与父母共同共有”,前后矛盾的裁判,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部分:“刘明虽主张建房时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裁判结论中又判归刘明,导致判词与裁决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3、物权确认可否适用“酌情”:
原审将刘振父母的房产权属酌情给刘明“百分之四十份额”,支持理由为“公平原则”,将刘振早年取得权属的房产挪到此案中作为给刘明确权的铺垫,这份酌情似乎缺失法律基础。 法院确给刘明百分之四十权属,但把刘振翻建房屋写成父母房屋的价值转化,有些免强之理。
继承权或不动产确权纠纷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处理,法律没有诸如本案当中和稀泥式的自由裁量权酌情思路。诉争院落房屋一直由刘振使用,刘明从未使用过,刘明在城区有私产楼房。
4、办案思路与司法实践:
诉由“确权”,判词“继承”,发生诉判分离;委托评估重置价,但裁判分配院落,使客观价值较高的宅地与价值低的地上物按份额划分后折偿,不能算是坚持司法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不理”原则,当事人无诉、无争、无异议的财产,法院系授来之权,应无权涉及,但法院却把刘明未诉、自始至终未发生争议的财产纳入到裁判范围,与中立裁判原则不相融。
宅地继承裁判原则-----面对现实,尊重历史:
刘明自己有城区商品房,不存在居住困难,还有固家的工资收入,户口不在本村,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次起诉目的为的是将来农村改造拆迁补偿;刘振一直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对父母照顾较多,理应适当得到较多的遗产。原被告的父母身前已经将自己的财产做过处置,司法应当尊重二十年前对财产的处置,不可从主观上再对二十年前就分配完的财产予以酌情。刘振的父母当年处分财产时,已经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公平。诉争房屋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到去世,并未分配,利害关系的证言相互矛盾,陈述模糊,不能成为确权的证据。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如有子女为父母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书面约定为共有的前提下,只能算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资助。
本案中刘明未与父母存在共同共有的意思约定,父母去世后任何人均无权违背父母意愿言称与父母共有。法院从中将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宣布共同共有,违背法律原则,应当尊重实际使用和管理现状为裁判依据。

关于印发《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定了《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
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渡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原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贸公司,执行相应的行业会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还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 计 科 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