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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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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7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保洁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珍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及乱倒垃圾 ( 含建筑渣土 ) 、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犬等畜禽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 ( 产权人 ) ,必须向所在区清洁服务公司申报登记,按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统一管理。

纳入管理的化粪池、储粪池 ( 包括辖区内的公共化粪池、储粪池 ) 发生满溢,区清洁服务公司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施工、清运过程中抛洒滴漏影响道路整洁的,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各类车辆车内清出的垃圾,应当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城市应当逐步推广袋装垃圾收集、清运办法。

第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要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并修复路面。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指定地点自行清运和倾倒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清洁服务公司清运,但必须交纳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负责垃圾收集、存放地的环境卫生和除害灭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服从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区清洁服务公司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负责管理和处置装饰垃圾的单位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 ( 购置 ) 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按市物价、市政公用局颁布的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服务费用。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市公安、建筑工程、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收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清洁服务公司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垃圾清运处理委托单位必须同区清洁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古城建设、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者阻挠施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设置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容器,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保养、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异地重建或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开展环卫科研工作,制定定额管理、质量管理和考核等标准,根据标准负责对各区进行检查、考核和业务指导,同时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监察工作。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市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区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辖区内主、次干道、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河道水面的保洁和垃圾、粪便的日产日清工作,并负责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日常管理、除害灭蝇和维修工作。

小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地区,新村内的日常卫生保洁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新村管委会 ( 物业公司 )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风景旅游点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部门组织专人负责或委托清洁服务公司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河道 ( 航道除外 ) 水面由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各居民委员会负责教育和督促市区沿河居民维护河道清洁、禁止向河道内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区清洁服务公司的作业质量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实施考评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 一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0 元以下罚款:

(1) 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 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0 元 -100 元罚款:

(1) 向道路、河道、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2) 随意在公共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垃圾的;

(3)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 三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20 元 -200 元罚款:

(1) 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2) 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元 -5000 元罚款:

(1) 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2) 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3)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4) 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人生活垃圾中的;

(5) 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 5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800-5000 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恶劣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 3 倍。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 100 元 -1000 元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可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 10 元以下 ( 含 10 元 ) 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现场执法人员当场执行。

罚款在 10 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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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


独立董事,顾名思义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是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21世纪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发展的潮流。今年,沪、深两地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上,就有"新黄浦"、"上海建工"等推出独立董事。有的称为"社会董事",有的称作"独立非执行董事"。本文拟对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一初浅的探讨。
"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专门的规定。目前,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散见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
如,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3)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又如,1999年3月29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该意见还规定,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再如1999年11月3日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力争有2个以上的非股东体外董事。笔者理解,"非股东体外董事"可以视为"独立董事"。
从保障股东利益着眼,从实现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着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从国外成熟的公司运作实践来看,都有独立董事的制度。笔者认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可以在修改《公司法》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至少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独立董事的主体资格,应当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资格一致。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列明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士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以及与公司关联人或与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独立董事应当享有一般董事以外的某些"特权",如不论其是否同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他(她)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书面列明。公司的关系交易在提交董事会书面表决投票时,独立董事应当享有否决权,即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又如,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赋予提议权,即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在报刊上发表其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义务应当与一般董事相同,不应当有"豁免权"。独立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本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非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关于律师是否可以担任独立董事的问题,回答应是肯定的。律师不是国家公务员,律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只要不具有不能担任董事的问题,就能担任独立董事。至于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是否可以兼任独立董事的问题,笔者以为,从避免利益冲突和维护股东权益和保证独立立场的需要,已经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一般不宜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11月2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市人民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称建议)是宪法赋予的职权,也是人民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为了切实做好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及时办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二、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包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按重要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大会闭会期间,代表视察、座谈、来信来访以及日常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
  三、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闭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交“一府两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承办单位如认为交办的建议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注明理由,并于收到交办件的十日内退回交办机关,不得积压或自行转办。
  四、各承办单位,应把办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分管领导,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五、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凡法律和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应按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迅速办理解决。
  2.凡有条件解决或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3.凡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制订出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4.凡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等无法办理的,应据实向代表说明情由,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5.对重要的、牵涉面较大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提建议的代表联系,共同协商办理办法。
  6.答复的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有的放矢,切忌讲空话、套话,语气诚恳、谦逊,文字通畅精练。
  六、代表提出的建议,凡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要指定一个部门主办。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同部门联系,共同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协同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七、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个别难度较大,不能如期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并与交办机关通气。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承办单位给代表的答复,必须按统一的格式( 式样附后),由主管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打印成文, 以示负责。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二份。
  九、代表对承办部门答复不满意或办理不落实的可直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
  十、交办机关负责催办工作,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和答复进行审查,向代表征求意见,定期通报办理情况。
  十一、承办建议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负责人员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十二、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二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十三、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承办单位给代表答复的办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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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名 称
          ( )字第 号

      对市 届人大 次会议
    第 号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

  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          的建议( 或意
见)收悉,现答复如下:
  ……
  领导署名:        单位(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联系单位、联系人及电话:
  抄送:

注:闭会期间代表建议的答复参照以上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