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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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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编纂任务的,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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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主要指房屋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辖区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交通、公安、物价、邮电、供气、供水、电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
(四)制定物业管理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组建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登记管理;
(二)对使用公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年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协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经济类、土建与水电等专业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申领本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管理服务的方式与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年至3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供水、排水、通信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绿化管理;
(六)保安服务;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房屋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用户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审核并向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公布;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
(八)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予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应当将房屋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出售后,房屋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对建筑实行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费用由房屋出售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5‰比例向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以购房者应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充抵。该管理用房属业主共有。
第二十一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产权人应当订立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送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前款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住宅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负责维修的部位、设备,可以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路灯、地下管网、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确属为完善住宅区功能需增建房屋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无电梯房屋购房款的2%、有电梯房屋购房款的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无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有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违约金,或者按约定加收违约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注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六条 房屋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3日

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县(区)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五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政府和乡(镇)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政府派出机关;

(五)省、市双重管理和省级驻商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语言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它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送审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导批示;

(二)送审的公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3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它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相关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解决存在的分歧。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它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起草的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合格后,转送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所属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由具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可以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部门网站发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县(区)、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或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向本级政府建议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告本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市、县(区)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改正,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制发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