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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4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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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多层次的购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以下简称五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登记制度。

  第五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限价商品住房工作的决策机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保障办)具体负责指导各区住房保障机构实施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物价、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等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纳入丹东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的公开竞拍方式取得。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先限定地块的最高上限地价,当竞拍价达到最高上限地价后,不再继续竞价,而是改为竞投配建公租房比例,谁报出配建比例高,谁为竞得者。具体配建套数、面积、质量、管理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体现。

  每年限价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规模由市保障办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限价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价格低20%。

  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以下。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户型设计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市保障办提出,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籍;

  (二)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5倍

  市政府可根据我市居民家庭收入、住房需求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等情况,适时调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准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籍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共同居住的户籍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购家庭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五)拆迁户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原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可持上述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经社区初审,符合条件的转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负责对申购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进行全面复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报市保障办统一公示,公示期为7日。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予以登记;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各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取消购房资格。

  (五)购房。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且已通过我市其他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合格的家庭和实行货币安置的动迁户,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不再审核,直接发放《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不足时,可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顺序轮候购房。

  第十八条 已确定为购房对象的家庭,自领取《登记单》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购房的,取消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将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转让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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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4]114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全面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要求,在对内蒙古自治区批复的《呼伦贝尔盟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停止住房福利性实物分配后,对2000年12月3l(含)日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福利分房(以下简称“无房户”),或者本人配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未达标户”)按此办法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第三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的住房除经济适用住房按其规定价格销售外,一律实行商品化定价、市场化销售,腾退后的旧公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按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等。 第四条 实施范围:市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市属差额补贴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参照执行;大中型工矿企业可参照本办法,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另行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审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施对象:2000年l2月31(含)日前参加工作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具备如下条件:(1)“无房户”;(2)“未达标户”含以下三种情况,①已分得福利房并参加房改但面积未达标的;②得到过各种形式的购房、建房公款补贴的,但是补贴金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未达标的;③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但是每平方米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按当时房改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超出应付购房款部分,折算的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补交差额后,折算面积认定其未达标的。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一(集资额一房改时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对“未达标户"的夫妻双方各自获得的公款补贴应合并计算。 单位分配住房被拆迁的,按拆迁补偿金额除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计算面积。 以下三种住房不计入福利分房面积:①继承的遗产房;②自购的商品房;③受赠住房。 2001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鉴于房价与收入之比在4倍以下,因此不再享受此次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而是采取逐年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办法获得国家的住房补贴。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科员、办事员.70平方米;副科级,80平方米;正科级,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级,120平方米;正厅级,130平方米。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10平方米;5年以上120平方米;正高级,130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l00平方米。 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以上面积标准基础上增加15平方米。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分别核准。其中: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标准;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执行行政人员标准,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执行就高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办法: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补贴。 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1100元)÷2-(职工月工资99l元×3×4)÷70=38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5.80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财政、单位原用于单位住房建设和维修的转化资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中,建立住房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后的余额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预算外收入中的部分资金及其他资金。企业职工住房补贴首先用企业自有资金、售房收入和公益金支付,不足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对离退休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发放;对“无房户”或“未达标户”的在职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换购住房时发放住房补贴,不换购住房的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申请:住房补贴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报《呼伦贝尔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请人根据申报内容需提供如下材料及复印件: 一、现住房权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及夫妻双方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 二、经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所出具的房改房的面积证明; 三、2000年12月31(含)日职务(职称)证明和聘书以及1996(含)年前的工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证。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职工及配偶是否享受福利分房及未达标的证明材料,负责对未达标户实施测绘及承担测绘费用,对职工在购房及集资建房时夫妻双方所获得的公款补贴进行核实并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认真审核职工申报其它材料,根据规定测算补贴量,拟落实补贴资金并张榜公示,填写《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汇总表》一式三份(单位、房改办、财政或主管部门各一份,以下简称《汇总表》); 二、申请人单位将《审批表》与《汇总表》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在单位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如有举报的,要组织人员复核,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要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遵章批准,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每年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做好本单位(部门)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计划)报财政、房改办复核,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编制住房补贴预算。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凭有关材料申请住房补贴: 一、在2000年12月31日后出国定居,此前属“无房户”或“未达标户”; 二、对2000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无房户或未达标户,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持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明材料支取; 三、对2000年12月31日(含)以前离异,其离异前已享受福利分房的视为有房户,如未达标的可按照“未达标户”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调离本办法实施所在地的,享受新工作所在地住房补助政策。不再享受本办法补贴。 辞去公职及被辞退、开除的,不享受此次住房补贴。 新调入的,出具原所在地工作单位及房改部门的相关证明,证明本人没有享受原所在地住房补贴政策,方可享受本办法补贴。 第十五条 对2000年12月31(含)日前未享受福利分房及虽然分得福利分房补贴但未达应享受标准的职工,实施一次性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的政策,是对老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实施福利分房政策期间所分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一种补贴,其政策性强,凡在此项政策出台后,采取各种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住房补贴的,一律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