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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29:52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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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1〕1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防范财政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和其他融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融资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以纳入储备的土地为担保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融资工作。市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司法、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储备土地的融资工作。

  第五条土地融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运行、计划融资、风险可控、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各部门、单位、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的年度建设项目用地需要,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土地供应储备计划。

  第七条自本年度土地供应储备计划确定之日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各具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土地储备、供地程序。

  第八条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负责储备土地搬迁成本的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自搬迁服务机构接到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财政部门核查。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经核查后的实物量及费用明细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送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出土地净收益和出让价格。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实物量调查和地价评估情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作出储备土地决定。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储备决定,拟订储备土地出让计划、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各工业、旅游、产业园区内的土地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制定出让计划和出让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由区政府或管委会审批。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融资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申请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其所属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和出让计划制定融资计划,并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签订贷款意向合同。

  (二)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可进行融资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权限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该储备土地的土地证书,办理储备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向金融机构融资。

  第十四条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按下列规定实施储备土地的征收与补偿:

  (一)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由区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公告》。

  (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实施征收与补偿。

  (三)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的实物量及储备费用明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签订土地储备资金拨付协议。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工作。

  (五)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应当按照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确定的交地时限,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在交付土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算征收与补偿款项。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交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出让地块的招拍挂工作。土地出让成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出让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并通报区政府或管委会。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同时将供地成本支出额的书面报告送市财政部门核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供地成本书面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将供地成本拨付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财政拨付的供地成本资金:

  (一)偿还银行贷款;

  (二)其他储备地块的预付资金;

  (三)土地储备融资的经费。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收益,首先用于偿还本息资金,对公益性低收益项目所需成本的资金由政府另行决定。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合理使用贷款资金,按计划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十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对失职、渎职、虚报土地储备成本造成资金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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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附件:1.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360952.doc
  2.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444515.doc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