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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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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1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从业资格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车辆营运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营运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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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自杀,保险公司能否赔付身故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杨红,女,9岁,系河南平顶山某郊县钢厂子弟学校四年级学生,2004年1月21日也就是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因不满家人在过年时没有买新衣服,乘家人外出时自溢死亡,家人回家后发现杨红自溢急送医院抢救,经急救人员2天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花费抢救费用为1500元。
杨红于2003年9月通过学校投保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2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
2004年2月受益人持相关资料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对该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审核,确认是杨红的死亡原因是自杀身故。杨红年龄为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投保后1年内自杀;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所谓自杀,广义而言,系指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论非故意的还是有意图的自杀行为均属自杀。非故意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所致的行为,如误吞毒药、玩枪走火、失足落水等。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的后果辨别或认识不清。有意图的自杀即故意自杀,是指在主观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故意自杀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已经预见到,对死亡有足够的认知。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金自杀、畏罪自杀等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据此,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因此,在理论上和保险实务中,一般都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必须是故意自杀。像本案中的杨红,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杨红的自溢不构成故意自杀,属于意外伤害。
对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了杨红的抢救费用(1500元-免赔额50元=1450元)和身故保险金10000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5月25日



关于转发《关于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意见的函》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林业局


关于转发《关于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意见的函》的通知



[2000]建城景字第1号

各省、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根据国家旅游局目前在全国范围开展旅游区(点)等级划分与评定申报工作的情况,现将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意见的函”转发给你们。

  由于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涉及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持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的管理,与现行管理体制发生矛盾,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都有不同意见,因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风景名胜区、动物园、植物园等单位暂不参与旅游区(点)的申报定级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意见的函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级风景名胜管理局、各城市园林局

建 设 部
环保总局   文件
林 业 局



建城[1999]269号

关于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意见的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据悉,由你局批准发布,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75-1999)国家标准,已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因该标准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等区(点)的评定定级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自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工作制度、该标准将适用范围规定为“接待海内外旅游者不同类型的旅游(点)”,这一概念乏法律依据;而标准定义内容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涉及到经国务院批准的环保总局、林业局、建设部等有关主管部门“三定”方案中规定的职能;与现有的、相对稳定的管理体系和工作制度产生矛盾,引起职能交叉与扯皮,给资源的保护管理带来严重损害。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旅游局的“三定”方案,旅游局负责“拟定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该标准规定的“质量等级”已经大大超越了旅游部门职责范围。因此,我们认为,该标准应只限于旅游区(点)服务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三、该标准规定,“国家旅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分别是全国和地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领导机构”,这已超过了技术标准的范畴,影响到建设部、环保总局、林业局及相关部门有关职能的履行和工作的管理。

  四、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对风景区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实行国家级、省级、市县级等分级管理制度。目前,国务院已经批准并公布的风景名胜区有119处,自然保护区136处。对此,再由旅游部门将这些经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区域进行“划分”与“评定”,势必与国家现行法规产生矛盾,与国务院的政令和行政管理出现不一致。

  五、建议停止该标准的实施。

  以上意见,请予认真考虑。

 

建设部环保总局林业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