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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8:11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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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250号令)、《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商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企业的成员单位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实行行业服务和诚信自律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市民政局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指导相关事宜的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与措施,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改革创新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未分开的要限期分开。

  坚持“五自四无”目标,即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无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无现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兼职,逐步实现纯民间化办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税务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切实落实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组织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县(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立或换届大会程序与职权:

  (一)作筹备成立或换届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选举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诚信与自律公约等;

  (三)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成立或换届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和决议等相关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或换届会结束后15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或换届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在发展会员时,重点吸纳同行业、相关企业法人组织作为单位会员,尽量减少个人会员指数的比例;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保障同行业、相关企业单位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作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中产生,确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提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织、人社和登记机关应制定具体配套制度。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章 职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遵守价格有关政策规定,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纠风办、效能办、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设立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公报。对在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赞助。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及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将其结论材料及时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参加由物价、财政组织的收费年度审验,并分别报送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参加每年社会团体年检时,必须出具物价部门收费审验证明,没有收费年度收费审验证明的,民政部门不予进行社团年检、财政部门不予提供收费专用票据。

  行业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行业协会收费行为要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其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明确收费性质、定价范围、批准机关等,不得在《安徽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以外擅自立项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需新增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物价部门审核。其收费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有关收费政策。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部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目,相关统计信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其审查。属于财政拨款、政府资助和社会捐款的,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将相关材料提交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不得将行业协会经费与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费混管,实行独立建帐与核算,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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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
去年三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在全国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一个月内,竟有20多万条的意见和建议。笔者发表的关于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及修改建议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吸收了一些主要观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由原来的七章65条增加至八章96条,笔者仅就这稿再发表一点拙见,仅供参考。
一、篇章布局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二次审议稿中徒增了“第五章特别规定”,此特别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合同、第三节其它用工形式。
首先,谈谈集体合同的问题。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怎样的关系呢?根据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我们知道:所谓集体合同,就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经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谓劳动合同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由此看来,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按照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内容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从这个角度看,集体合同是高于劳动合同的。对两个合同的性质及其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显然有失妥当。集体合同需要单独立法而不是容纳在劳动合同法中。从国外的劳动立法的经验看,集体合同的内容或是容纳在劳动法当中或是单独立法,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做出规定显然不符合层级关系。另外,事实上我国已有现行的集体合同法规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对集体合同所做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内容。一方面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没有较现在的法律法规进步的意义,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将集体合同列入其中,也使集体合同立法的空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既然如此,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则画蛇添足。修改建议:删除此内容。
其次,再谈谈劳务派遣合同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针对劳动合同法初稿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储备金的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建议,劳动合同法二读审议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从初稿到二审稿我们明显感受到了立法者对劳务派遣单位倾注了极大的心力。当然,我们也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立法者从现实出发,似乎深切地感受到了通过对劳务派遣单位这个中介进行限制,将可能更好地约束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也许这样的规定能够有一些作用,但是,这并不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用人单位是否规范用工,其根本不在于派遣单位而在于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行事。劳动合同法倾力限制劳务派遣单位,或许将不利于扩大就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既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设立,那么,劳动合同法限制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就没有任何根据了。公司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需要五十万的话,劳动合同法再做重申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公司法没有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注册资金五十万规定的话,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是不是有悖于公司法呢?设置如此高的门槛儿,显然不利于促进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劳务派遣单位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势必受到抑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还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说仅仅谈劳务派遣单位设立门槛儿被劳动合同法提高不利于促进就业的话,那么,这两项规定,就确切无疑地使劳务派遣单位处于艰难经营的状态了。劳务派遣单位也是一样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他们也需要有自己的核心员工及需要派出的优秀员工,劳务派遣工如果仅仅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劳务派遣单位只能是低水平层次经营,无法有更大的提升。对于临时性的、辅助性岗位上的派遣工,要求派遣单位必须与之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且在无工作岗位派遣时必须支付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显然是无理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和其它用人单位的性质是一样的用人单位,因此,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劳务派遣单位也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与“派遣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也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既然如此,何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呢?劳动合同法可以对劳务派遣合同作出特别的说明或者规定,而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限制。修改建议:取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特别限制,增加对劳务派遣单位的鼓励内容,完善劳务派遣合同的“特别规定”,强化用人单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再说说特别规定中的“其它用工形式”。既然是其它用工形式的规定,就说明这节中的内容是不亦归类的,那么,其中至少应当有两种上的用工形式。而事实上,我们发现这里主要的就只有一种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有一个就是关于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而非用工形式的规定。与这条类似于“私人”用工的规定之宽泛相比较,前边对于派遣单位的限制就更加显得不公平了。修改建议:无论是派遣单位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或是承包用工都无须辟出专章规定之,他们都应当依照本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法学理论问题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的法理问题仍然是比较突出的。
上述所指出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法是否能够容纳集体合同的内容,这就是一个明显的法理问题。只有从法理学上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此有正确的规定。很显然,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立法者实际上是把集体合同当作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即社会上常说的“集体劳动合同”来理解了。这显然是错误的。集体合同强调的是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共同确定本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时间、职工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等,这些无不是劳动标准问题。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首先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决劳动标准的权利,突出的是全体职工参与管理的作用,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形式之一。劳动合同则与之不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另外,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层级是不同的,理论上讲,集体合同的层级是高于劳动合同的,那么,以下级层次的法律包容上级法律,显然也是不合逻辑的。类似的问题还有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专门设置了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做出一个趋向性的规定,其实际意义令人置疑。而这项规定也不符合法理逻辑。修改建议:劳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其他领域的事项。
再者就是劳动合同法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关系问题。作为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必须严格按照上位法的原则制定即不能有悖于上位法,否则即是法理之大忌。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看,有悖于上位法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开宗明义:“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必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尤其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就必须等于或大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绝对不可以小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不能对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规定做缩小性的规定。然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似乎并非秉承了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方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须另行安排更合适工作,如果该职工仍然不能完成工作要求,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工会方面在劳动法立法的过程中积极争取来的对职工的一点保护。劳动法草案原稿规定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却把这项争取来的职工的一点保护擅自改变为“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答成一致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无任何对职工保护意义的。医疗期满后的职工,一般是身体处于恢复或康复的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由此,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这种变更,便可以简单地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类似缩小了劳动法关于职工合法权益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以支付补偿。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有支付劳动者补偿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把此做了缩小解释即: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用人单位方支付补偿;而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显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无形中就剥夺了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获得补偿的权益,这是不利于劳动力流动的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没有严格遵循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修改建议:审议劳动合同法应当深入透彻地弄清楚相关的理论法学理论,使本法更加完善,严格遵照劳动法相关规定。
三、概念使用问题
如果我们稍微用专业一点的视角去研读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就不难发现,全篇有多处使用概念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不能穷尽之仅例举个别以示之。
“劳动者”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出现的频率算是最高的了,但是,这个概念却是有多处不同的用法。劳动合同二次审议稿有时候用做“新招用的劳动者”,有时候用做“人员”,还有的时候用做“职工”。劳动者这个概念,严格地说,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公民。这样的公民约定俗成被统一称作“职工”,近年来把“职工”称作“员工”的也越来越多了。修改建议:无论怎样的定位这个概念,在一部法律文件中,概念使用应当是统一的。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里首先用了“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再用了“新招用的劳动者”,最后又用了“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一句话中用了三个劳动者的概念,这三个劳动者是不是指同一个人呢?如果是,就应当用统一的概念表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又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里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与其他地方所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些人员是不是劳动者呢?如果不是或有必要加以区别的话,那就应当做出说明。修改建议:其实这里只用“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把问题表达清楚了,或者干脆都用“新招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有是指责的。无论怎样表述,概念运用应当一致。
还有,“职工代表”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所表达的是不同的含义却不加解释,由此势必造成执行中出现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所称“职工代表”是指哪些人呢?是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还是指职工临时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是不是还有其他形式产生的“职工代表”?如果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个规定而言,这里所称的“职工代表”既不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团之“职工代表”,因为有关集体合同之平等协商在第五章中是有专门的规定;更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中的那些“职工代表”,因为从此规定中,看不出这些实操的内容与职工代表大会有什么关系。修改建议:说明这些职工代表的身份,或将其归为集体协商的内容,也不妨归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因为这里所说的都是集体合同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
再说一个“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平等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用法也是不尽相同的。第一次用是在总则中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个“平等协商”究竟是什么含义呢?通观我国的劳动法律,平等协商只有一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中再次用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那么,这里的“平等协商”与制定规章制度的“平等协商”是怎样的关系,其含义是不是一致的呢?如果是一致的则严重违反了其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遵行的是“集体协商”的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专项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或是有特别的含义,或是概念使用与其上位法不一致甚至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从条文本身,看不出来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有什么特别的含义。修改建议:将制定规章制度与的内容纳入到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改为集体协商;或将其纳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中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确定而舍弃平等协商。
还有一些看似不大的问题,如:续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忽尔用“满十年”,忽尔用“十年以上的”;忽如用“满十年”,忽尔又用“不足五年”等等不一而足。修改建议:在一部法律文件当中,类似的概念一定是统一的,或统一用做“满”若干年和“不满”若干年,或用“超过”若干年和“不到”若干年,或用若干年“以上”,若干年“以下”,——这样一致的表述比较合适。
四、文字语句问题
我们不得不说,文字语句的问题是最多的,无论是在劳动合同草案一次审议稿还是二次审议稿中,可以说随处都是。这类的问题表现为指代不明、语法不通、逻辑不清等等,以至于不知所云。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条的问题似乎特别多,前边我们有多次次引用过了,这里又不得不再次引用。请看: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和最后的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决定”和“确定”是什么关系呢?既然是已经决定了的还怎样予以“确定”呢?如果说“确定”是最终的结果的话,那么,制定规章制度究竟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管理权,还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的“共决权”?这里还有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即这些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既然是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那么,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动权究竟是在用人单位管理层还是在“职工代表大会”?再进一步分析,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单方协商予以“确定”吗?——所谓协商即妥协,如果是这样“确定”的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岂不凌驾于职工代表大会之上了,——这是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能简单地由此“确定”的话,那么,是不是还要把协商的结果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呢?如果是这样的话,用人单位究竟要开多少次职工代表大会?!修改建议:参见前述观点。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对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做了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这里的“三种”究竟有怎样深刻的含义呢?前边本来就是采用例举句式表述的,最后又说明“三种”,除了表达强调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有三种,也就读不出来更深刻的含义了。这样的语句除其不够通畅缺乏美感,还将造成执行方面的问题。一个“三种”就把劳动合同期限形式限制死了,没有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鲜活形式预留空间。事实上过分强调“三种”是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前边既然列举式表述了三种,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强调“三种”了。修改建议:将“三种”改为直述即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等形式。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个问题即在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中都有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就没有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字样,只是这样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给人的误导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以不需要“协商一致”而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后边还有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把这两处的规定结合起来看,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动接受的意味就更加浓重了。显然,劳动合同法的本意不是这样的。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成立。修改建议:或取消前边两种形式中的“协商一致”之规定,因为“协商一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前边已经明确规定过了。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将一次审议稿中劳动合同撤销删除了,但是仍然保留了禁止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动合同中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此表述显然缺失了主语。当然我们能够将其理解为是主语省略。省略主语的目的是为的表达得更加精练准确,而其中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显得没有遵行“语言经济”的原则。“禁止约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这样的表述完全可以精练而准确表达出法律用意。我们不禁要问的是,这条规定是不是有悖于法律平等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劳动者的责任而排除用人单位的权利的条款,这是允许的行为吗?无论哪一种情况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依照合同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即为无效的。修改建议:补足主语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对等即禁止免除一方的责任而排除另一方方的权利行为。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了“劳动报酬”、“工资”等用词。劳动报酬是什么含义,工资又是什么含义,需要界定清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的这些词,是没有弄清楚其确切含义而混用的。还有“加班”这个用词。加班,在生活中其含义是众所周知的。可是,在我国劳动法中却没有这个概念。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延长工时”的概念,劳动合同法中如果要规定“加班”这个概念,就需要作出特别的界定,否则就难以与劳动法衔接。如果这个“加班”与劳动法的“延长工时”是一致的,那么用词上就必须与劳动法相同;否则并将在操作中产生歧义。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款的表述是分为了两个独立的句子。那么,其欲表达的意思究竟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是不可以解除啊?按照前句的规定,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一概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按照后一句的规定则用人单位只需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了。这样的法律在实践中简直是令人啼笑皆非。修改建议:删除后一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把此条列入用人单位无过错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款项当中去即可。
五、与工会相关的问题
直接规定涉及工会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占近十分之一。工会之特殊的社会角色决定其在劳动合同或说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涉及工会的一些规定,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工会”,大而化之地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方面的代表笼统地称之为“工会”。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里的工会究竟是指谁呢?是工会主席、工会代表、工会委员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还是全体工会会员?当然,其实其他法律也有这样的问题。所谓工会,按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即“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此说来,工会指的是全体会员。那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听取工会意见”,是不是指要听取全体会员的意见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非会员劳动者的话语权是不是也要体现出来呢?修改建议:按照工会法、工会章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这里的工会应当表述为工会委员会,因为工会委员会是工会核心的“权力”机构;或者可以表述为“工会方面”或“工会代表”。
另外一个问题即是“听取”工会意见。这个“听取”一词是有两个含义的即“听”和“取”。劳动合同法究竟想表达的是“听”的含义还是“取”的含义呢,或者是两者皆有之?。如果是两者皆有,则无话可说。那么,对于“听取”者而言,则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对工会方面的意见务须言听计从。笔者揣度,劳动合同法似乎没有这样的意思。修改建议:如果仅仅是“听”这单层含义的话,那么,劳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换词。莫若“征求”或“征询”来得确切。
我们再来谈谈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个小问题是“工会组织”这个用词。工会本来就是个“组织”,这里用四个字表述工会显然不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另外,全篇通用“工会”这个词,独有这里用“工会组织”,既没有特别的含义,也显得不协调。修改建议:统一用“工会”一词。
笔者更要指出的问题是“应当”这个用词。众所周知,在法律理论上,“应当”是义务性的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样的规定,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法定的“义务”,换言之,如果工会没有帮助、指导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之行为。不作为依法须承担责任的。尽人皆知,帮助之行为非强制性的道义行为,劳动合同法如此做“义务”性的规定,与常理亦不符。何况,作为工会委员会这样的一个组织机构或者是极少的工会干部,尽其浑身解数有无法履行这样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一旦实施,工会即是“违法者”,在劫难逃。工会内部有很多个层级,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规定由哪一层级的工会实施。修改建议:明确工会的行为层级,或将“应当”改为“有权”,或干脆取消“应当”这个词,平铺直叙为“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涉及工会的内容还有一条规定值得慎重。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是一样的用人单位,既然如此,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派遣的劳动者理所应当地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如果赋予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那么,势必在用工单位形成两个工会即用工单位既有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和被派遣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这两个工会的会员因其劳动关系的身份不同、工资关系不同和诉求的不同,将难以共同开展活动。一个用人单位两个工会的局面,将使工会工作处于尴尬的境地,用人单位也很难实施相应的管理,甚至可能造成在同一个单位的两种身份的劳动者的对立。修改建议:明确赋予派遣单位的劳动者在其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
结束语
劳动合同法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建议各方面认真研究,在对劳动法学理论及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劳动合同法草案,切忌“行政权力”立法的倾向。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中问题不少,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将对我国劳动关系有极大的方面影响,因此,不易匆忙出台。

论我国土地改革侵犯了农民集体所有权

陈乃进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与国家所有土地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农民只得30年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用;兼并;垄断;官民纠纷;不可诉


  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政策,这是给富人发展规模生产提供一个兼并土地的法宝。农村土地通过大规模地流转兼并,招引大量资金投入,进行农业现代化和产业化,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政府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政策和行为始终没有改变,存在不可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无地、无业、无生活保障的农民群体不断增多,徘徊在城乡之间的农民工蜂拥而起,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他们不知道稳定的家到底什么时候安置在哪里,怨声载道,叫苦连天,谁能理解他们发出的叹息和责疑呢 。
  首先,老百姓回忆起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中国共产党把地主的土地没收过来,无偿的分给老百姓;现在又把老百姓的土地低价征用或兼并过去,高价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怎么一个共产党会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其次,农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或兼并,每亩(666平米)价格只有几万元,卖给地主(开发商)后,地价至少上升数十倍;地主(开发商)继续开发房地产,每平米价格可售几万元。农民土地一亩几万元,房产商铺一平米几万元,咫尺之隔的土地价格相差数百倍甚至上千倍。老百姓的泥砖一到地主手里怎么会变成金砖?再次,当今时代,农村土地时刻被征用或流转兼并,失地农民正处于“务农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水深火热之中,不找市长找市场,市场能容纳得下这么多没文化、没技能、没资本、老的老、小的小的农民工?农民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呢?
  政府面对这些实际问题,如何认识老百姓提出的责疑和埋怨?为了和谐社会,完成无硝烟、无血泪的这场土地改革,有人试图做出这样的一些见解。
  第一,共产党把土地无偿的分给老百姓已经有60年(1949--2009),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三农经济发展趋势的确要比其他行业缓慢。改革开放以后,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拍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工业园区、国际商城、专业市场以及各类住宅和工厂等,有的不到6年时间,就能开发出超过历史6000年的高楼大厦和各类经典建筑。为社会创造史无前例的财富有目共睹,因此,不是共产党要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中国时代发展的需要进行一次土地改革。第二,城市地产每平米价格高达几万元,老百姓的土地每亩只有几万元,城乡土地价格差距之大完全事实。但不是显失公平的泥砖变金砖,而是我国实行工业化、城市化的政策倾斜,由先富起来的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根据邓小平的黑猫理论打下金地洞,抓起金老鼠的缘故。如果房地产供大于求,卖的多,买的少,价格再高再涨,也是涨不上去的。第三,老百姓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中国共产党代表先进的生产力,要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当然是地主(农场主)继续开发“万亩立体”农场,带领农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种地,一人种万人吃,谁来种地的问题应该可以解决。
  纵观我国历代王侯将相和平民百姓,对自己的土地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随着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都是一国领土,无论是官员还是平民都是一国公民。当代官民之间对我国的土地到底有什么过不去的呢,公有私有可以一概而论吗?解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生命为代价,换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翻身当家做主人。开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土地为代价,不准农民买卖土地,政府却可以“征用”农民土地卖给开发商,产生极大的差价,收益又不归农民所有,土地的主人完全改变,这叫“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吗?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的关键就在于官民之间人人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的土地与官民之间有着什么样的平等关系呢?《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两种所有制并列属于公有,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13亿全民所有,也没有规定国家或政府所有,因此,土地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农村集体成员有权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所谓“所有权”就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结合。
  我国政府单方面对土地市场实行高度垄断,集体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只能是政府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经营权承包为什么也要政府批准?难道种地也有什么错的吗?《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短短的“建设用地”条款中就用了十二个“政府批准”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给予补偿”是土地价值的承认。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为了实现“经营城市”理念,一届政府任期五年,可以一次收取50年或70年的土地租金。他们在农民土地上大做文章,普遍诱发了强烈的“政绩”冲动和短期行为,把农民手中的土地从低价征用过来,高价出卖给开发商或者其他投资者。缺乏谈判能力的农民在土地征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被政府征用的集体土地,农民只能得到30年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哪里去了呢,当然,不明不白的归政府所有了。
  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完全违反《宪法》的。我国《宪法》只准许政府修学校、医院、敬老院、公园、公路等公益事业征用农民土地。政府对国有土地有权公开挂牌拍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农民对集体土地为什么不能挂牌买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农民根本无权干预,农民属于自己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买卖,到处还要政府批准,政府到底凭什么来剥夺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自由买卖权呢?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违反平等、正义、公道的行政法规、政策和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农民确实无力抵挡,有什么办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与政府抗衡呢,根本不能,为什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其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对政府部门那些歧视性的规定也不能做出违宪判决。
  政府违反《宪法》侵犯农民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判决,农民没有讲话余地,上告无门。只好走上遥遥无期的信访之路,有时候想不通就会破口大骂而被称之为大胆刁民;用自己的七尺身躯参加城市化建设,有时候拿不到血汗钱而被称之为农民工;用自己勤劳的双手种地与农业现代化竞争,有时候搞得颗粒无收而被称之为农民孙。什么农民孙乱七八糟的,不,农民孙是历史的遗留,农民是其他身份的区别,农民只有考上大学才能成为知识分子,只有赚到钱才能成为商人,只有闹革命才能成为一代官员。
  除此之外,子子孙孙就是农民,那么去打工能不能成为工人呢?可能不大,在农村还没有打工的地方,城市打工十年二十年,不吃不喝赚不到一间百万的住房,迁不了户口,身份还是农民。看起来这一切一切都是农民的错。农民为了生计犯法去偷去枪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违反国家根本大法侵犯农民权利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难道杀一人一条罪,杀百人百条罪,杀了千千万万的人就没罪?笔者呼吁,中国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作者:陈乃进 浙江平阳顺溪田里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