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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0:4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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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已于 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
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
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
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
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
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
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
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
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
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
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
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
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
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
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
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
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
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
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
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
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
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
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
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
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
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
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
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
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
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
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
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
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
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
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
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
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
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
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
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
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
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
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防汛防台抗旱
指挥机构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
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
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
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
文机构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
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
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
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
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
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
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监测资料
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
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
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
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
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
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
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
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
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
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
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
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
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
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
周围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
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
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
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
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
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
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
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
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
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
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
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
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3年 9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
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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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私设会计账簿;
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 (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 (五)其他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应当要求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收的财物,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 (四)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 (五)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
 (七)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 (八)其他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财政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虚列支出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账目,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假账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管理规定的;
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的;
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他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收费许可证》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财政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坐收坐支、挪用、转移非税收入;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
 (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
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 对有本条前款(一)、(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收缴账面所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二)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者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未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除了依据本规定处罚外,并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

1983年9月3日,最高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六日十六日(83)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部分,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个人所有。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