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第八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第十八条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居民区名称经批准、建筑物名称备案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原有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建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定批准、备案的地名和编制的门户、楼院编码,为标准地名。
对新批准、备案和编制的标准地名,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罗马字母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三十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区、城镇街巷、导向标志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民区、街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30日内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居民区、门户、楼院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毁损、盗窃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协商一致,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在对地名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
(四)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故意毁损、盗窃地名标志以及阻碍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条例(试行)
(1979年10月19日)
队的性质任务
一、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创立和领导的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党建立少先队是为了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一代,使他们从小就在自己的组织里受到集体生活的教育和锻炼。党以“先锋”命名队的组织,是为了教育少年儿童学习革命先锋的伟大榜样,继承他们的事业。而不是要求少先队员起先锋作用。
党委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领导少先队的工作。
二、少先队遵循党的教导,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旗帜,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继承中国共产党的革命传统,立志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勤奋学习,锻炼身体,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的好品德和诚实、勇敢、活泼、团结的好作风,使少年儿童成长为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诸方面都得到发展的共产主义接班人。
三、培养教育少年儿童一代是全社会的任务。少先队工作是少年儿童教育事业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少先队要和学校、家庭,以及社会其它方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培养教育工作。
少先队要配合学校教育,从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开展各种活动,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并积极争取学校行政给以指导和帮助,按照少先队的特点,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队的活动原则
四、少先队要根据全面培养教育少年儿童的要求,通过读书、科技、劳动、文化娱乐、体育游戏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活动,培养他们良好的思想、行为、习惯、性格和作风,促进他们智力和体力的发展,不可偏废。
五、少先队的活动要向全国人民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的伟大斗争结合起来,引导少年儿童接触社会,接触大自然,接触现代科学,使他们在实际生活中接受教育和锻炼。
六、少先队的活动要有教育性。少年儿童正处在学习和成长的过程中,少先队的各种活动,都要考虑到对少年儿童的教育和影响。要通过各种活动,使他们增长一些知识,懂得一些道理,学会一些本领,养成一些好的习惯,在身心各方面有所得益。
七、少先队的活动要有趣味性。少年儿童的兴趣爱好是多方面的。少先队要开展多种多样的活动,满足少年儿童身心发育的要求,培养他们多方面的兴趣和才能。要用社会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新鲜事物、古今中外的知识、各方面优秀人物的事迹去启发和诱导他们,用童话、故事、电影、戏剧等丰富多彩的文学艺术去感染他们。既要读书读报,又要娱乐游戏;既要给他们讲通俗易懂的道理,又要引导他们去实践;既要有室内活动,又要有户外活动;既要有集中的活动,又要有小型分散的活动。使他们在生动活泼的活动中受到教育。
八、少先队的活动要培养少年儿童的民主精神,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引导他们自己动脑筋、想办法、订计划、做事情、培养他们的民主作风,在队的组织里学习自己管理自己,逐渐形成一个团结友爱的集体,在队旗下齐步前进。
辅导员要积极指导少先队的活动和工作,不要包办代替,也不要放任自流。
队的活动内容和方法
九、少先队要教育少年儿童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为将来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好准备。要通过经常的生动活泼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明确学习目的,了解学习各门功课的意义;要善于培养和启发他们对科学文化的兴趣爱好;要巩固和丰富他们的课堂知识,开阔视野,扩大知识领域;要培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要培养勤奋学习、不怕困难的顽强精神和善于思考、爱惜时间、经常阅读课外读物、喜爱研究学问等良好学习习惯;要交流科学的学习方法和经验。
不要重复课堂教学,不要搞变相的测验和考试,不要搞学习成绩的评比竞赛运动。
十、少先队要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组织少年儿童和老工人、老贫雇农、老红军、英雄模范人物见面,阅读革命回忆录,唱革命历史歌曲,参观革命遗迹,纪念革命节日,慰问烈军属,祭扫烈士墓等。使他们了解中华民族发展的悠久历史,了解革命先辈为了祖国的独立、人民的解放,前赴后继、艰苦斗争的英雄事迹,增强民族自豪感,珍惜革命成果,热爱共产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从小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立志做一个献身人民的人。
十一、少先队要引导少年儿童关心国内外大事。教育少年儿童拥护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帮助他们了解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成就。关心世界人民的革命斗争。在教育中,不要空洞的讲大道理或搬用少年儿童难于理解的政治术语。
十二、少先队要对少年儿童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培养他们勤奋学习、助人为乐、遵守纪律、艰苦朴素、爱护公物、英勇对敌等好品德好风尚。要进行法制教育。要经常开展“向雷锋同志学习”的活动。要表扬少年儿童的好行为好作风,鼓励他们一点一滴的进步;要选择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事例,组织他们讨论,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要进行具体的道德行为的训练,使他们逐步形成良好的习惯和风气。
要坚持正面启发、积极诱导、耐心说服的原则,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经过长期的熏陶感染,逐步培养和锻炼少年儿童,不能急于求成。对他们的缺点和错误要具体分析,不要采取简单粗暴的做法。
十三、少先队要组织少年儿童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如植树、美化校园、种油料作物、拣粮、小秋收、手工、饲养等,教育他们尊敬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养成劳动习惯,从小学习用自己的双手为社会造福,为人民服务。
这些活动一定要从教育出发,不要单纯当劳动力使用;要符合学校工作规律,不要影响少年儿童的学习和健康;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要讲求实效,不要搞形式主义和追求数字。
十四、少先队要积极开展体育游戏和文化娱乐活动,增强少年儿童的体质,培养他们活泼开朗的性格和多方面的才能。可以组织各种体育和文艺的兴趣小组,举行体育比赛和文艺会演,推广有益的游戏。
活动要小型多样,注意照顾少年儿童的不同兴趣和要求。
十五、少先队要培养少年儿童爱清洁、讲卫生的习惯。要宣传卫生常识,提倡天天洗脸和漱口,勤剪指甲勤洗手,早睡早起做早操。教育他们关心公共卫生,保持书籍和用具的整洁,端正看书和写字的姿势,注意保护视力。
十六、少先队要协助学校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组织好少年儿童的校外生活和节日、假期活动。
要创造条件,建立小队之家或中队俱乐部等校外活动场所。组织简单易行、丰富有趣的假期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假期俱乐部、儿童乐园和夏令营。在假期里,还要帮助少年儿童安排好作息时间,做好假期作业。
校外活动和节日、假期活动要特别注意安全和卫生。
十七、少先队要组织好大、中、小队活动。大队活动一般每学期两次,中队活动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小队活动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开展。中学少先队的活动,应该适应中学队员的年龄特点,加强思想性、知识性,培养队员独立活动的能力。
要建立经常活动的阵地和制度,如建立队室、墙报、图书室(角)、英雄角、光荣簿、大中小队日记、实验园地、各种兴趣小组、联络网和操练制度等,使队的工作经常化。
要选择最有教育意义的、最受少年儿童欢迎的活动,年年开展,形成传统。
队的组织
十八、少先队应当把全体少年儿童吸收到组织里来接受教育。
(一)发展队员必须按照队章办事。不要提高或者附加入队的条件。批准队员时,辅导员和教师可以提出意见,但是不能包办代替,不能更改队委会的决定。
(二)要重视和做好少年儿童入队前的教育,组织他们学习队章,帮助他们了解队的组织,明确入队目的。
(三)对缺点较多和犯过错误的少年儿童,要热情地、耐心地帮助他们,及时吸收他们入队,不要长期“考验”。
对有生理缺陷或智力发展较慢的少年儿童,也应发展入队,不要歧视他们。
(四)在校外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根据条件建立少先队组织。按照校外少年儿童的特点和要求,组织他们学习文化,开展各种活动,活跃生活。
十九、少先队要对队员进行队的组织教育。要使队员知道少先队是谁创立和领导的,为什么要以“先锋”命名,知道少先队的光荣历史,知道红领巾、队旗、队礼、呼号的意义,知道少先队组织对队员的要求是什么,应该具有什么样的作风,以增强队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二十、少先队应该经过民主选举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大、中队委员会和小队长要由队员提出候选人,经过充分讨论,选举产生,每年选举一次。辅导员对于选举工作要加以指导和帮助,但是不能指定人选,不能更改少先队的决定。
大中队委员会要定期开会,讨论工作,制定计划,组织活动。大中队委员和小队长要做好自己担任的工作,执行集体的决定,关心整个队委会的事情;注意征求队员的意见,让大家讨论队的工作和活动。
二十一、少先队的奖励和处分是为了教育队员。对于有优秀行为的少先队员和优秀集体,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少年儿童的一些好的思想行为,要细心爱护培植,不要对他们要求过高过全。
队员犯了错误,经过多次帮助仍不改正的,可以适当地给以处分。处分要按照队章的规定办事,不能随便撤销职务、摘红领巾。
二十二、少先队要做好超龄队员的离队工作。要勉励他们珍惜少先队的荣誉。离队后,红领巾和队员登记表由本人保存,留作纪念。要对超龄队员进行共青团的教育,鼓励他们争取做个光荣的共青团员。
辅导员
二十三、辅导员是少先队员亲密的朋友和指导者。他们受共青团的委托,直接担负辅导少先队工作的光荣任务。
少先队的大队设大队辅导员,中队设中队辅导员,农村可以以公社或学区为单位设总辅导员。中小学少先队辅导员一般由教师兼任,中学少先队的中队辅导员,也可以由高年级学生团员担任。较大的学校可以设专职的大队辅导员。
辅导员由党团员或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热爱儿童的教师以及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担任。总辅导员和大队辅导员由市或县团委聘请,中队辅导员由区或公社团委聘请,并发给聘书和红领巾。
二十四、辅导员要发扬献身精神、创造精神和民主精神,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应该努力做到:
(一)热爱儿童。细心地关怀他们,耐心地教育他们,热心地帮助他们,做他们的知心朋友。
(二)以身作则。用自己的模范行为影响少年儿童,做他们的表率。
(三)努力学习。学习政治,学习教育理论,学习队的业务,熟悉教学工作,研究培养人的学问,丰富各种知识,学会必要的活动技能。
(四)深入实际。多做调查研究,虚心听取意见,注意抓好典型,善于总结经验。
二十五、大、中队辅导员的主要工作是:
(一)指导大、中队委员会和小队长订好工作计划,组织好队的活动,做好发展队员、编队选举、奖励处分等组织工作。
(二)经常了解少年儿童的思想、学习、健康、生活情况,向党团组织和学校反映。
(三)培养少先队的积极分子。要培养他们热心为大家服务的精神,教给他们工作方法,总结和传播他们的好经验,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要对旗手、鼓号手和墙报委员等给以基本技能训练。要照顾他们的兴趣和特长,关心他们的学习和健康,不要使他们负担过重。
(四)主动向学校、教师、家长和社会各方面宣传少先队的性质、任务和作用,取得广泛的支持和帮助。
(五)大队辅导员还要领导中队辅导员的工作。要经常了解中队辅导员的工作情况,帮助他们开展活动。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学习,讨论工作,交流经验。要经常向团组织汇报工作,取得团组织的领导。
团对少先队的领导
二十六、带领好少先队是党交给共青团的一项光荣任务。各级团委必须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要把队的工作列入计划,定期研究,加强检查督促。要经常深入基层,总结经验,指导和推动基层工作。
凡是有少先队组织的地方,团的基层组织应当设立少年委员,或者吸收大队辅导员参加团的委员会,并且要定期讨论少先队的工作。
团的组织要教育团员经常关心少先队的工作,发动团员为少先队做好事。
二十七、团的组织要做好培养辅导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各级团委要定期举办辅导员训练班。还要建立辅导员的学习和会议制度,搞好经常的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
团的组织要定期表扬和奖励辅导员,总结和推广他们的经验。
团的组织要同教育行政部门加强联系,及时反映辅导员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例如,吸收辅导员参加一些必要的会议,为辅导员安排一定的学习和会议时间等。在评奖、晋级时将辅导员对少先队工作的贡献作为条件之一,评选表扬优秀教育工作者时,要有一定数量的辅导员名额。
为了积累经验,提高队的工作质量,要保持辅导员的稳定性。
二十八、各级团的组织要在党的领导下,配合各有关方面,向社会和家庭宣传正确教育少年儿童的观点和方法,为少年儿童教育创设一些有利条件,形成关心和热爱少年儿童的良好风气。团的组织要向一切危害少年儿童的现象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