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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10:58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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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职工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或方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交,属于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中,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发放给其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

  第十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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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下发的《海洋使用金减免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我市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使用者,并由使用者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由转让人按转让海域使用权所得增值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
  按照农业用海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在尚未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改变农业用途的,按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缴海域使用金。海域类型界定表详见附件2。
  第五条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的成交价。
  由市海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其招标、拍卖的单价不得低于同用海类型、同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前,按照转让海域的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使用金。
  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缴清。如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市海洋局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总额的4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属按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对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二)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且在1年以内的(含1年),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下列用海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条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本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审批的项目用海,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项目外,凡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复申请人前,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本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为缴入本市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禁止擅自转让,也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金实行“收缴分离”,收缴方式参照《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市海洋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交用海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银行划缴海域使用金。《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样张详见附件3。
  第十六条除本市征收的养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外,征收的其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市级国库。
  按照《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上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1,上缴市级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2。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和报表,市海洋局、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局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由国家统一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用海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海洋局
二○○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用海类型
一等
二等
三等
征收方式

填海造地用海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180
135
105




一次性征收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2.25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195
150
120

构筑物用海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150
120
90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11.25

透水构筑物用海
3
2.55
2.1











按年度征收

围海用海
港池、蓄水等用海
0.75
0.6
0.45

*围海养殖用海
0.075

开放式用海
*开放式养殖用海
0.03

浴场用海
0.45
0.36
0.3

游乐场用海
2.25
1.65
1.2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0.21
0.18
0.12


其他用海
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海
9

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
4.5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0.45

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
4.5

取、排水口用海
0.45

污水达标排放用海
0.9



注:1、根据国家规定,宝山、浦东为一等,奉贤、金山、南汇为二等,崇明为三等。

2、带“*”的为本市制定的标准。


附件2:

海域类型界定表

序号
类 型 名 称
界定


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能形成有效岸线土地,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建设用地用于商服、工矿仓库、住宅、交通运输、旅游等的用海。

2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农用地用于农、林、牧业生产的用海。

3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用于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建筑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并最终形成土地的用海。


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或非透水等方式构筑海上各类设施,全部或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设施的填海用海。

2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指占用海面空间或底土用于建设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底仓储等的工程用海。

3
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经营性人工海礁等不阻断海水流动的设施的工程用海。


围海用海
指通过圈围海域开展经济活动,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港池、蓄水等用海
指通过修筑海堤或防浪设施圈围海域,用于港口作业、修造船、蓄水等用海,含开敞式码头前沿的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

2
盐业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盐业生产的用海。

3
围海养殖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养殖生产的用海。


开放式用海
指不进行围、填或建设构筑物,直接开展经济活动,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开放式养殖用海
指采用筏式、网箱、底播或以人工投苗、自然增殖海洋底栖生物等形式进行增养殖生产的用海。

2
浴场用海
指供游人游泳、嘻水的用海。

3
游乐场用海
指开展快艇、帆船、冲浪、潜水等娱乐活动的用海。

4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指企业专用的供船舶航行、锚泊的用海及其他开放式用海。



附件3





浮动抵押的概念分析

刘成江


  浮动抵押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固定抵押与大陆法系抵押权的概念相似,包括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可以在正常的经营中处分其财产。正因为如此,可能会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须将抵押物固定化,固定化的过程也是清算的过程,因为抵押权人将派员接管抵押的公司,在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派人接管。在浮动抵押的客体固定化之前,公司的具体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
  将公司的部分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但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也就是说,日本法不承认就公司部分财产设定的有限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的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抵押的标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资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它们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即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第二,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抵押人的这种处分权是与浮动抵押物的浮动性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关键不在于抵押财产的性质(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而在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无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财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浮动抵押的重要标志。
  第三,因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有学者译作“结晶”或者“封押”。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一般抵押中,实行抵押权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而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后者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英国法并不要求设定浮动抵押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只要表明意图即可,一般是记载到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公司债券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英国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提出了判断有无浮动意图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一项担保具有二个特征就是浮动抵押,一是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某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二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不时发生变化,就抵押范围内的某项特定财产而言,在抵押的利害关系人采取一定措施前,公司可以以通常方式进行经营。具体而言,如果债券表明抵押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那很明显这是浮动抵押:因为如果抵押是固定的,公司就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其经营将瘫痪。又如,就现在享有及担保存续期内将要享有的账面债权或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是浮动抵押。再如,如果向公司出售货物的卖家明确表示在价金完全支付前对货物保留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授权公司可以处分该货物或者处分该货物的制成品,法院认为卖家的权利保留创设了一项浮动抵押,标的是货物、制成品或卖得的款项。但是,如果设定抵押的债券或协议表明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是一项直接的、不可撤销的担保,那就不是浮动抵押。
  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若单就集合财产抵押而论,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财团抵押仍属于固定抵押。就企业融资而言,财团抵押比普通抵押有着显著的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财团抵押对抵押物特定化的严格要求,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以日本八幡制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财团抵押为例,为了制成目录,使用5万人次,花费1.7亿万元,耗时一年半。而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所以无须制作复杂的财产清单。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限制抵押人的范围,选择那些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作抵押人。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规定了企业担保权的概念:“股份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企业担保权为物权。”可见,日本的《企业担保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等可替代性动产的抵押,由于流动性强、变化性大,很难公示,目前的登记公示制度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所以原材料的抵押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另外,我国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都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于浮动抵押的本质,英国判例中贯穿着下列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许可”理论,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将抵押财产出售和另行设定抵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已经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根据“许可”理论,债权人在授予抵押人权利时附加了限制,即公司只能正常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或停止营业,否则,法院可以发出禁令。根据“许可”理论,公司歇业即不再享有经营自由,因此即使债券上明确规定公司为重整或合并目的歇业时债权人不得实行抵押权,这条规定也不能阻止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许可”理论,公司虽然可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但是第三人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二是“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认为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抵押物并不确定,使债权人缺乏特定的担保利益,也就没有诉权。采纳“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的法院允许公司和债权人就何种交易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自由约定,如果债券上就债权人在公司重整或合并时的权利作出了修正,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对重整或合并后的公司实行抵押权。在“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下,浮动抵押固定前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都是有效的。
  上述二种理论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解释,我们不能下结论说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这是英国判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