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8:04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电梯、共用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设施、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网设施、给排水系统、景观设施、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单一产权的住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管理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分类确定,并适时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使用时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择优选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存储银行,并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帐,以幢为单位设分幢帐,并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预告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物业,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一并将其自留和未售部分物业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变更相应帐户。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提示购房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及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此收据是业主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合法凭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帐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应交金额。

  已成立了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本办法实施前已代收但未交存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交存到管理机构。否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查处。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和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拒不交存者,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可决定限制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管理权,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第一个结息年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季度挂牌利率结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占受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和总业主人数均在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

  使用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个人分户帐不足使用时,不足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外勘查验,确认维修项目并界定受益范围。

  (三)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维修单位选择方式、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受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申请并确定维修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维修方案的组织实施人应当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决算、业主意见表、分摊明细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七)管理机构根据维修合同和工程进度付款。管理机构对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按维修合同约定留存质保金,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至维修单位,并从相应业主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交的备案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

  (三)受益业主签名表。

  (四)维修工程预(决)算书、超过5万元的维修项目的审价报告、维修合同、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公示维修方案、维修决算、分摊明细等相关资料。

  (六)工程维修验收合格证明及维修发票。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应立即组织维修并报请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第二十二条中除第三项外的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费用从受益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影响使用的。

  (二)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围护栏断裂、管道脱落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供水管道严重漏水、水泵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五)消防系统、电力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紧急情况,经相关资质单位检测、鉴定要求整改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一批具有相应资质、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维修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立备选名录。备选名录由管理机构定期公布并结合申请人和业主的意见对备选单位开展动态考评,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编制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除管理机构经费外的增值收益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续交的,应当续交。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持本人身份证件、房产权证注销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金额。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等信息。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平台,确保业主知情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网上卖家诚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


网上卖家诚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动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在社会公众中形成诚信氛围,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卖家的合法权益,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推出对网上卖家进行诚信承诺登记。

诚信承诺登记内容包括网上卖家的身份、历史交易行为、诚信承诺等内容。协会对网上卖家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起到示范推广的作用。对于网上诚信承诺登记的卖家,协会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一、网上卖家需提交的材料

1、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表;

2、网上卖家的身份证复印件;

3、网上卖家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4、网上卖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若网上卖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规定需要经营许可证的,需提供相应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管理

1、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接受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

2、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同意协会对外进行披露其信用状况,在协会网站上设立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专区;

3、出现消费者投诉时,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愿意接受上海市电子商务投诉服务中心的调解及裁决,并受其约束,对发生较严重问题的卖家则注销其登记资格;

4、协会对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业内动态信息,组织卖家进行交流活动。

5、协会定期对诚信服务表现突出的网上卖家向社会公开,推出网上推荐卖家。

三、特别事项

1、协会对网上卖家提供的登记材料,就卖家公开特别申明部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2、协会对网上卖家提供的登记材料,一概不予退还;

3、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收取管理费200元/年;

4、本登记办法最终解释权归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所有。



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

2004年12月15日




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步骤

1、网上卖家到协会网站上下载网上诚信承诺登记表,填妥后将表格和相关有效证件复印件,寄至协会;

2、经协会初审后,通知卖家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原件到协会进行复审;

3、复审合格后,协会正式向卖家颁发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证。

协会地址:上海市长宁路1027号兆丰广场1008室 邮政编码:200050


点击下载:《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表》
http://www.sh-ec.org.cn/upload/041215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表.doc


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全面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现就“九五”期间及至2010年中医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中医药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和任务,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
1、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卫生工作方针,坚持“三个面向”,坚持中医药特色,推进教育体制和教学领域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全面适应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需要。
2、今后15年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是:中医药教育规模适宜、结构合理、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各类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数量和中医药队伍的素质基本满足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起适应国情和社会需要、面向21世纪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基本框架,为实现中医药教育
的现代化奠定基础。
今后15年,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任务是:
认真总结高等中医药院校办学经验,办好现有高等中医药院校,不断深化改革,加强内涵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进一步建设完善中医药学科和课程体系;区别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调整专业和层次结构,增强培养人才的社会适应性。
中医药成人教育重点开展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基地网络;造就一批中医药学术带头人、技术带头人和新一代名中医;加强对成人学历教育的质量管理和自学考试的规范管理。
中医药职业教育重点为农村基层和中药产业培养实用型中医药人才。中等中医药专业教育要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结构,加速乡村医生和中药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培养与培训;积极推行以专业岗位技术、技能训练为主的培养模式的改革,进一步办出特色;试办中医药高等职业教育
,培养高级实用型人才。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要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出发,提高对中医药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密切合作,协调一致,加强对中医药教育进行管理和指导,合理规划,增加投入,为中医药教育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物质条件。各
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中医药教育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力的政策和措施,积极推动中医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要把发展中医药教育纳入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主动帮助中医药院校解决问题和困难,切实抓好现有队伍素质提高,使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落到实处。
二、优化教育结构,适应社会发展对各类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需要
4、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素质,疏通人才通向农村的渠道。中医药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要面向农村,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培养一批掌握中西两法的乡村医生。加强县级中医院中医临床专科专病和中药技术骨干的培养。通过招生分配制度的改革,在
高等中医药院校开办面向农村的中医药教育,为农村培养和输送高级人才。
5、加强中药类专业教育,加速培养各类中药人才。中药类专业教育应面向全行业,调整和优化中药教育的层次和专业结构,积极探索中药学专业高层次开发型人才培养途径。办好1-2所现有中医药大学的中药学院。大力开展中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制订各级各类中药专业
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培养标准和培训规划,提高在职中药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6、努力培养造就一批跨世纪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适应实现中医药现代化的需要。积极实施中医药行业“113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中医药科技精英和新一代名中医。继续办好七年制和第二学士学位教育,培养复合型人才。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
承工作。
7、充分发挥中医药对外教育的优势,适应中医药更广泛走向世界的需要,加快培养一批既掌握中医药专业知识、又精通外语,能从事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高层次、外向型人才。进一步扩大中医药教育对外开放,推动高等中医药院校同外国高等学校交流与合作办学,加强境外合作
办学管理。积极发展来华中医药留学生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8、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重点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西医结合人才。继续办好中西医结合研究生教育和第二学士学位教育,研究探索七年制和其它教育形式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的途径和方法,鼓励各地举办高层次的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并落实有关配套政策,加快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9、重视和扶植民族医药教育。重点加强现有民族医药院校建设和学科建设、教材建设。根据各民族医药学科发展的实际状况,采取开办专业、职业培训、师带徒及培训班等各种形式培养急需的民族医药人才。
三、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中医药教育办学效益
10、从中医药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出发,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积极推进中医药院校与医疗、科研机构的合作,建立医、教、研联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医、教、研力量在人才培养、医疗服务、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互相渗透、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实现教育资源的
合理配置。
要理顺高等中医药院校附属医院的管理体制,实行院、系合一的管理模式,进一步发挥附属医院的教学功能。对附属医院的评价,应把临床教学工作作为基本要求和主要指标。
11、高等中医药院校要突破单科院校办学的局限性,推进校际之间作办学、社会参与办学。可采取与综合性大学或其它科类院校联合开办中医药类专业、联合培养研究生等合作形式,研究探索教学改革,建立长期稳定的校际合作办学关系,促进学科交叉,文、理、工、医相互渗透。
鼓励中医药院校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中医药类专业。鼓励理工、农林等科类院校开办中医药类专业,按需培养各类中医药人才。
四、深化教育教学领域改革,全面提高中医药教育质量
12、继续抓好现有国家和局级重点学科点建设,根据学科发展情况,再建设一批新的国家和局级重点学科,使之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各省(区、市)也要加强省级中医药重点学科的建设,形成各自的特色和优势。中医药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要坚持“双百”方针,繁荣中医药学术

要组织力量对现有中医药学科进行系统整理和研究,科学地划分学科领域,界定学科内涵,明确学科发展方向和研究方向,同时,要加强与其它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发展新兴学科。逐步完善中医药学科体系,为课程建设奠定基础。
13、教育教学研究是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实践的基础,要对中医药各类专业各个层次课程结构进行深入研究;要发动广大教师,积极参与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实践;重点抓好“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努力形成一批优秀的研究和改革
成果,推动中医药教育改革的深入。各级主管部门要在对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工作支持。
14、中医药教学内容、课程结构的改革,要根据不同层次、类型教育特点,注重研究中医药课程体系,注意吸收学科的新进展,充实现代中医药临床、生产、科研的新成果和中医药学术发展的新成就。各类专业要以中医药基础课程的设置和建设为改革的重点,要有利于巩固学生专业
思想和合理衔接后续课程。要加强教材建设,引进和运用新的教学方法。
15、中医药院校要根据中医药专业人才主体特征的客观要求,对学生强化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学习和训练,确保中医药课程教学质量,逐步建立起中医药课程质量监控制度。
16、中医药院校应重视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文化素质教育,重视开拓创新精神培养,重视思维方法训练,重视学生个性发展和群体综合效应。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把精神文明建设与专业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积极营造有中医药特色的校园文化氛围。
17、中医学类专业要加强临床教学,提高学生以中医为主的临床动手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中药类专业要保证必要的实验教学,安排一定的时间进入中药流通或生产领域进行生产实习。要规范实习基本要求,加强实践教学质量的检查与监督。毕业考试应逐步改变为以综合
能力考核为主。各省(区、市)中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大力支持和加强中医药院校实习基地建设,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落实中医临床教学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
18、各中医药院校要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资培训的经费投入,加强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和学科骨干的培养,优化师资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要努力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结构,组织教师参加教学研究和改革。中医类课程的教师必须坚持参加临床工
作,要形成制度。中药类专业课教师应积极参与中药科研或生产实践。要建立和健全教师教学质量考核评价制度,采取有力措施调动教师投身教学工作的积极性。
五、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学校为经济建设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19、有条件的高等中医药院校,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提高教学质量的同时,还应利用自身拥有的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的科技优势,积极承担科研项目,加强基础研究、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同时成为本地区中医药科研基地。各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此提供必要的财力、物力
,推进产、学、研结合,争取在基础理论研究和中医药高新技术开发等方面有所突破,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中医药学术提高服务。同时要重视将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20、加强实验药厂与社会的横向联系,组织校内外科技力量,多学科协作,进行新药研究和开发,增加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学生参与实验药厂的产品研制或生产过程,使实验药厂成为稳定的实习基地。实验药厂所产生的经济效益,除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
件,改善教师待遇,提高学校自我发展能力。
六、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对中医药教育的宏观调控
21、建立中医药教育宏观调控机制,确保各级各类人才培养培训质量。完善中医药教育各层次、各专业毕业生标准,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标准,制定中医药教育教学评价与社会评估指标体系,指导院校进行必要的自评,不断改进院校工作。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岗位培
训制度和资格考试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有效运行机制。
2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医药教育的宏观调控,由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立法、拨款、规划、信息服务、政策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等进行宏观管理。做好中医药人才需求预测与区域发展规划,指导中医药院校依照有关法规面向社会自主
办学。对社会举办的中医药专业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加强管理。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