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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58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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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3月22日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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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局所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机关各司(室)党支部: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是在我国即将完成“十一五”规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温家宝总理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了说明。胡锦涛总书记在会议结束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的重大意义

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建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结合当前国际国内新形势,站在历史的新高度,从战略全局出发,明确提出了“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重大举措,描绘了我国在新世纪第三个5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学习贯彻落实好五中全会精神,对于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好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报告和讲话,学习好温家宝总理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的说明,充分认识五中全会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基本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关于“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部署上来,更加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为实现由测绘大国向测绘强国的转变做出贡献。

二、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的精神实质

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要深刻领会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深刻领会“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宝贵经验,进一步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和信心;二是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这个主题,进一步增强加快科学发展、实现率先发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三是深刻领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努力做到在发展中促转变、在转变中谋发展;四是深刻领会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进一步增强抢抓机遇、加快发展的机遇意识、忧患意识;五是深刻领会“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进一步明确今后努力方向;六是深刻领会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定群众立场,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发展成果让群众共享;七是深刻领会全会对党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提供强大组织保障。

认真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是各级党组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集中学习、报告会、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五中全会精神。国家测绘局要充分利用“测绘大讲堂”进行五中全会精神的宣讲和辅导。各单位党委(党组)要充分发挥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龙头作用,先学一步,多学一些,学深一点。要充分运用《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网站等有效载体,大力宣传五中全会精神,使广大党员、干部全面了解和把握我国发展的前进方向、奋斗目标、美好前景。要认真总结和大力宣传测绘事业“十一五”时期取得的主要成绩,及时报道各部门各单位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进展情况,大力营造认真学习和全面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浓厚氛围。

三、结合实际,切实抓好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

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认真学习领会五中全会精神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切实抓好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科学谋划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结合。要立足当前,放眼长远,深入调研,集思广益,科学制定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要结合学习领会五中会全精神,全面总结“十一五”时期测绘工作取得的主要成绩、宝贵经验和存在不足。要按照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综合判断,准确把握测绘事业长远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坚定信心,明确方向,不断巩固测绘事业发展的良好势头。要把科学发展这一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一主线贯穿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中,明确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措施,使之更加符合中央精神、更加符合测绘实际、更加符合人民意愿。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科学谋划发展蓝图,加快本部门本单位“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要以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全力做好当前各项工作。要切实做好公众版国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天地图”系统后续运行工作,使用户享受到更全面、更完整、更详细、更准确的地理信息服务。要扎实推进“数字城市”建设,充分发挥“数字城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要认真开展2010年度全国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年度测绘工作考评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要认真做好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工作,广泛开展扶贫帮困送温暖活动,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利益。要积极谋划和安排部署好2011年工作,开好全国测绘局长会议,确保测绘工作“十二五”时期有一个良好的开局。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要把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成果源源不断地体现和转化到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中去,在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实践中不断推进创先争优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增强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科学把握发展规律,主动适应环境变化,有效化解各种矛盾,更加奋发有为地推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要切实改进作风,真抓实干,做到高度负责、甘于奉献,集中精力、心无旁骛,一抓到底、善始善终。要通过各种活动载体和有效抓手,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围绕中心创先进,立足本职争优秀,充分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组织保证。

请各部门各单位将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情况及时报国家测绘局党组。

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提出的由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提出的由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决议


(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议案》。
会议认为,国务院提出的由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议案,对于提高我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信度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心,防范金融风险,是十分必要的。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这个方案。今后,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强化约束,提高效益,保持法定的资本充足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关于《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说明


——1998年2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仲藜

近几年,银行资产迅速扩大,资本相对不足。为了保障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财政部将定向发行特别国债,特别国债发行总额为2700亿元,所筹集的资金拨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主体。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大作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享有良好信誉。实行这项措施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际有关协定规定的8%。这对于提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信度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进一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