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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蒋志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7:29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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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蒋志培


入世后的中国法院要严格执行已经符合WTO规则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认真将法律的各项规定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实施。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积极、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的第五十八条都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比专利法更进一步规定了诉前的证据保全。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也完善了证据保全的措施。为正确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申请人资格、案件管辖、适用条件、担保、因错误申请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也将作出类似具体解释。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时,一定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驳回。对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当特别慎重。必须强调的是,在适用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要注意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盗版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行为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假冒、盗版的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辨别认定。而专利侵权行为常常不易判断,需要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同时在侵权情节与行为人主观方面也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上就很难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执行某项措施的裁定。为了严肃、准确地实行这一措施,对在48小时内不能决定立即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在对付盗版假冒等侵犯商标权、版权的案件中,就要更加强调迅速快捷,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措施实行期间,不得拖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不得延误。

关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时,以及在以后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临时性停止侵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问题,必须明确的是,有的同志认为过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今后,对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和以后的诉讼期间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停止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裁定,并予以执行,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新司法解释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无论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诉讼期间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等。由于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人民法院在对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保证有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审判人员参加,以确保能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保全下来,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考虑到专利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一律由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一般也由各地中级法院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并且由具有较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办理,以保障各项知识产权法中的该项制度得以准确地贯彻实施。

正确确定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围绕着案件的诉讼请求展开,并正确掌握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提出了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原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一系列的举证、认证活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要注意对法律规定的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经营中负有对其经营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应当从合法渠道获得负有注意义务。这也就是说,在权利人与前述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法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的追究那些未经合法授权或者从不正当渠道获得并经营侵权复制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商品销售者对自己商品应当为合法取得和提供商品提供者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在日益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会计账册。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正确审理涉及高新技术等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要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前审理这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是要正确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对于被告恶意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相混淆的域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三是要注意对恶意的认定。一般来说,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故意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由于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高,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相应规定。

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一直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当前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问题。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民事制裁措施。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注意不要适用尚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承担高于TRIPS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

二是要正确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是为使用费的1至3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大小、性质、使用范围、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一般来说,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即使用费的1倍)仍然适用较多的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况。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应当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许可使用费本身显失公平的,不宜再按倍数计算,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赔偿。

三是法定赔偿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针对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特殊属性,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法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赋予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著作权法、商标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商标权民事责任形式制度相互结合,必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对那些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仍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权利人又确实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当前要防止侵权人为了逃避应赔偿的数额,想方设法隐匿、销毁、转移证据,造成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局面出现,达到不实际赔偿的企图。人民法院应当精心审判慎重对待,不能让少数不法行为人的企图得逞。

四是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之内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法将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体现。这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都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也确定了这一原则。

五是律师费问题。对于合理的律师费用能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范围内的问题,仍应当按照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对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可以计算在,不是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TRIPS协议并未要求各成员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世界上一些实行诉讼律师制度的国家,也不是一律将律师费作为赔偿额考虑。因此认为入世就要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列入赔偿范围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合理的诉讼中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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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营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业,下同)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重实事,重调查研究,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其代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对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跨地区和重大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
(二)监督和检查劳动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并制止、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劳动合同、厂规厂纪的备案;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县(区)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将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市仲裁委员会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编制,在市行政编制总数内予以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企业签发的开除、除名、辞退证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限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双方的自然情况;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和证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要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
第二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意见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五份,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上级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六十日内结案。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无理纠缠仲裁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仲裁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比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由仲裁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合并,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 《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印制。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