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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4:03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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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行政)字(1990)20号《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即高速公路交通支队如果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那么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申诉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 辽法(行政)字〔199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公安厅提出,厅直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警告、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申诉所作裁决,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精神,认为高速公路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亦应由公安机关裁决,对公安机关二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另一种意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针对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而作出这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9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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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二届第38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巴中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并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切实治理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巴中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下列各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先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调查核实,情况真实,性质严重的,依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1、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2、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行为。

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的举报人不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现场举报等方式举报,举报人在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可靠的线索或必要的证据并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举报人举报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伪报、谎报、诬告、诽谤陷害被举报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和接受奖励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回复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含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

第六条 对经查实的实名举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符合本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不等的现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及标准如下:

1、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奖励1000元至2000元。

2、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理论和实际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无证或假证上岗作业的,奖励1000元至2000元。

3、举报安全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培训与考试,未保证培训质量,弄虚作假,骗取或帮助骗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证件的,奖励1000元至2000元。

4、举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的,奖励1000元至2000元。

5、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奖励1000元至2000元。

6、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责任追究未落实的,奖励1000元至2000元。

7、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奖励1000元至2000元。

8、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属于应当淘汰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艺的,奖励2000元至3000元。

9、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奖励2000元至3000元。

10、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导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奖励2000元至3000元。

11、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营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2000元至4000元。

12、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或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经营、生产(开采)活动的,奖励2000元至4000元。

13、举报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经论证核实后,奖励2000元至4000元。

14、举报重伤、10人以上急性工业严重中毒、死亡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谎报、瞒报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

15、举报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七条 对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人由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奖励。

(一)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或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举报内容、举报时间等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二)安全生产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和辖区负责制,第一时间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原则落实具体核查单位,对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案件按程序移交有权管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举报人就同一个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奖励标准为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同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奖金可以平均分配。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受奖举报人领奖的时间、地点及领奖方式。受奖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通知地点领取举报奖金,特殊情况可延长60日,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专项预算安排,市、县(区)安监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建立中国和法国领土间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以在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协议航线)上从事定期飞行的权利。
  定期飞行的权利是指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缔约对方的权利不包括载运缔约一方领土内一点始发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点为目的地的业务的权利。
  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缔约一方飞行协议航线经过缔约对方领土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的航路空域,应由缔约对方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协议航线的每一点指定一个机场,供缔约对方为经营定期飞行之用;为了飞行安全的需要,缔约一方并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相应的备降机场。
  五、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提供缔约对方为飞行协议航线安全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法国国家航空公司”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有权利用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改变经营协议航线的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公民。

  第三条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线的班次、航班类型、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批准。此项协商,一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应至迟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本款及以后所称“民航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法兰西共和国指民用航空总秘书处;或被授权执行各该机构现行职务的双方任何其他机构。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的协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经营协议航线议定的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当地影响后者在同一或平行航线或其航段上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班应与公众对协议航线的运输需要密切配合;所提供的运力应按合理的载运比率,以满足来自和前往该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国际运输需要为主要目的。
  为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对方和各第三国境内地点间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而提供的运力,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考虑来往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应在考虑到该地区其他空运企业已开设的航班情况下,考虑该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
  (3)应考虑经济地经营全程航班的需要。
  三、缔约一方领土与每一第三国领土间的运输权利的实施,由缔约双方协议,以保证该项权利的实施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原则。
  四、缔约一方开始定期航班飞行,应至少在开航前三个月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线时,在使用机场及航路各项服务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缔约一方所提供的通信、导航、气象及其他服务,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同类飞行所提供的相同。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发送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机务、定座和经营航班的电报。电报的发送应按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办法进行;使用电台的条件亦由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Q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济的经营、正常的利润、航班特点(包括速度和舒适程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同一类运输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报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审查批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不能取得协议或不能得到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缔约各方民航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应设法达成协议。在对运价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文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文件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缔约方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使用机场和航行设备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和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飞行情报区内,包括公海上空,应遵守该情报区空中交通管制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等,都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缔约对方飞机不必要的延误。
  四、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在其境内对缔约对方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进行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飞机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税收或费用。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准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税收和费用,但应缴纳的服务费用除外。取自该缔约方领土上的任何来源的航空供应品也享受同等待遇。这些物品并应在海关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运出为止。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在其领土内协议航线上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该代表、工作人员和当地雇佣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并保护其安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线的收支差额在该企业申请时,应允许其结汇为人民币或法国法郎。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保持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协议航线前按缔约对方民航当局的要求,提出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认可。
  缔约一方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运往和来自缔约各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该项业务在协议航线上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对方可以停止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但在采取此项措施前应先与缔约一方协商。

  第十六条 关于运输章程、相互代理业务、提供地面服务和财务结算,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各自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规定。

  第十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同时应准许缔约对方在其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缔约一方并负责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况。飞机所属的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一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飞机所属的一方。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时,可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先在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经由外交途径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双方民航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民航当局不能解决,应提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签订以前的一切有关中法间航空交通的协议一律无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经双方协议撤销该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巴黎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沈   图         艾尔维·阿尔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