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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5:01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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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州(地、市)、县设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未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邮电、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代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经营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或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或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种类下达;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定和执行,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
第十三条 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10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购销业务。

烟草制品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企业,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出规定范围进货或供货。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就地进货;毗邻地区可就近选择批发点进货。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假冒商标、霉坏变质、计划外烟厂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和购销活动及经营烟草制品的商店、仓库和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或查处违法案件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扣留或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书证、资料或财物时,必须开具清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无证运输、经营、非法倒卖及强制收购的烟草制品,必须交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霉坏变质烟草制品,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和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的罚款,并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
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价值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或向烟草专卖零售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购销烟草制品的;
(三)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含代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货源、帐户、票证的;
(四)销售计划外烟厂烟草制品的。
第二十二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烟草制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冒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20%-50%的罚款,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借、出租、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买卖、伪造、变造烟草准运证和票据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准运证和票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罚没收入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所查扣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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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文艺演出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艺演出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演出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文艺演出( 以下简称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和本规定,对演出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相应的营业用房。
三、有8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向市文化局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持演出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演出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须向市文化局和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演出经营业务。
第六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演出经营单位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演出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不申报核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市文化局注销其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演出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组织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组织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演出活动。
二、组织演出,须与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团体(含个体演员,下同)签订演出合同;两个以上的文艺演出团体共同演出的,须分别签订合同。演出合同中应规定演出的节目、时间、场次、票价、收入分配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内容。
三、参加演出的演职人员,属于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属于个体演员的,须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属于业余演员的,须有演出资格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组织其参加演出。
四、在本市影剧院以外的较大场所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持演出合同向市文化局申请,市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在影剧院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报市文化局备案。
五、组织文艺演出团体赴外地演出,须于外出前15日持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局备案。
六、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承办演出业务的,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七、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八、禁止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局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组织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 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向左走?向右走?

齐汇


昨日陪朋友看了一部名为《向左走向右走》的爱情片,是由金城武与梁咏琪主演的。此爱情片是根据几米的同名漫画改编的电影,看后颇为感动。影片结束后,便自己搭乘二路公交车回家。离家最近的站到我家的距离也有大半公里,于是下车后便独自一人走在美丽灯光映照下的蔡锷南路上。在浪漫的街灯环抱下,我还在回味着影片中的一幕一幕:影片讲述了一个上天无情捉弄一对年轻男女的故事。影片一开始在一条白色的斑马线上,一群人撑伞向左走,一群人撑伞向右走,男女主角擦肩而过。而后的日子里,他们无数次的在各种场合以这种“向左走向右走”的方式擦肩而过,上天将他们无数次的捉弄,却没有施舍给他们那蓦然回首的瞬间。但最后他们还是以真爱冲破了他们之间的那堵强,拥抱在一起。可正当我沉醉在故事的情节之中时,一个很小的细节闯入了我的眼帘,随之而引发了本人对于交通安全中“向左走?向右走?”问题的一连串随想。回家后心中的感情依然难以抑制,激奋之下书写此文,以表刍见。
当我独步于蔡锷南路时,我发现原本交通部门划出的专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交通区域内,多出了一些白色的方框,而在这些白色的方框旁同时也立着一些橘黄色的收费器。仔细一看,原来这些白色的方框是用来停车的。而原先专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交通区域却被这些停车用的白色方框挤占得只剩下20到30厘米宽,在有些公路较窄的地段,这种剩余已不存在。曾几何时,本人在骑自行车时也就曾经遭遇过此种尴尬的境地,心中不禁自问:“向左走还是向右走呢?”向左走是机动车道,可是非机动车又怎能无故闯入供机动车行使的车道呢?向右走是交通部门划出的停车收费线,若是有车,不小心撞坏一辆那可是赔不起啊!面对着此种“向左走向右走”的境地,让我们这类单车一族的行路人可如何是好?
众所周知,非机动车是严禁随意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不信诸位可到五一路上的机动车道上试试,保险有警察同志将你请到一旁的非机动车道上去。之所以要用交通地划线划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一者是确保非机动车主在行路途中的人身安全,二者是确保交通的有序与畅通。当机动车由于种种原因(如司机酒后驾车、为了赶时间上下班等)而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主人身伤害的时候,如果其间不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则机动车主将承担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上的后果,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亦或犯罪行为负责。但如果是由于非机动车无故驶入机动车的车道由此造成非机动车主人身伤害的,则存在一个责任分配的问题,学理上往往称之为“危险分配的法理”。曾经一度在社会上吵得火热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问题,似乎在此文中有隐约地浮现。在刑事领域,依据信赖利益和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只要司机尽到了其信赖利益支配下的注意义务,就可排除其犯罪的构成,在学理上称为“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换言之,就是“撞了白撞”。在民事领域,以梁慧星教授为主的民法领域的一大批学者,都纷纷批判“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此中的批判有基于法感情主义的批判,有基于对双方优劣地位比较之后发出的批判,有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立场发出的批判等。这些批判都有各自的见地,但是无论怎么说只要是非机动车主在闯入机动车道后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主为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也许有人会说,非机动车与行人还是有区别的,可笔者认为在强大的机动车辆的冲击下,行人和非机动车在面对此种危险时是没有什么根本区别的,而往往对于那些骑车技术欠佳的人来说,恐怕行人在紧急状况下躲避危险的速度会更快一些,能力也会更强一些。
看着公路上这一条条或直或曲的交通地划线,不禁引发了笔者对于法学范畴中权利与义务的思索。一条简简单单的白线,标表的是一种权利亦或一种义务?曰权利者言之:在白线划定的各种区域内,驾驶不同交通工具的主体有着各自行使的权利,同时拥有排除非此类交通工具的驾驶者在此区域内驾驶车辆的权利。诉讼中,这种在规定区域内驾车的行为事实也将成为驾驶者的抗辩事由。曰义务者言之:各类交通地划线标表着一种共同的义务,即在固定区域内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越此类交通线到其他类车辆的行驶区域内行驶。否则发生事故后将由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后果。由此伸发开去,在我们的大千世界中还可以找到许多类似的标表着权利与义务的“地划线”。如足球比赛中的禁区标线,游泳比赛中泳池里的浮标,农田里划分甲家与乙家农田的田埂小道,国与国边境上的国界地标等等。这些有形或无形的线将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加以分割和区别,解决行者心中“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问题,在发生事故后将根据这些“地划线”产生出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而形成不同的裁定结果。
可是,不论是司机还是行人都没有对此类问题加以足够的认识,甚至我们有关的管理部门也忽视地划线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五一路拓宽之前,由于道路的车辆过于拥挤,曾经一度出现公交车、的士开上非机动车道上的现象,敢问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的人身安全由谁来保障?因此发生了事故由谁来负责?这种现象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城市非常少见,以北京为例,虽然北京的道路十分宽阔,但由于车辆较多,在上下班时免不了会堵车,可是笔者却很少见到有违章越道行驶的现象,不知长沙的交通要达到此种标准还需要几年?另一个例子更是有趣。由于公共汽车站的候车区长度有限,公交车的数量较多,往往造成公交车在车站“排长龙”的现象。排在前面的车为了多拉几个乘客上车,迟迟不肯离去,而往往又是“占着茅坑不拉屎”。后面还没有进站,可车辆上的乘客性子急,一个劲地催司机赶快开门。按照规定,车辆只有越过车站的安全线才能下人,可是我们的司机却往往在车辆还没有进站的时候就开门放人,导致许多乘客在五一大道上的机动车行驶区域内行走,有的甚至翻越护栏,敢问此间出了交通事故由谁来负责?公交公司有责任,肇事车主有责任,恐怕连受害者本人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啊。
其实,这种现象在国外也有,例如我就曾经在《北京人在纽约》这部电视剧中观察到美国的一些道路旁也有同样类似的收费装置,也有同样的供路边停车的“白线地带”;在欧洲一些国家同样也存在着这样一些现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具有中国的国情。首先,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城镇人口的数量在改革开放后出现了剧增,城市中的人口密度相当的大,而这也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相对于人口比较稀疏的西方发达国家要更加的密集,更容易遭受各种侵害。其次,中国号称“自行车王国”。在中国以自行车为主要交通工具的人还占有很高的比例,马路上整天奔波的自行车不计其数。而西方社会是以汽车为基本的交通工具,马路上的自行车十分罕见,大多数的公路在划定交通行驶区域时,根本不会考虑到要为骑自行车者专门划定行驶的区域。因此,国外出现这种情形是合乎情理之中的事情。而中国作为一个“自行车王国”,理应对“王国的公民”的行路权加以足够重视。
新一届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上台执政后,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施政口号,于是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纷纷响应,一时间“关注民生”成为当今社会的热门话题。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逐步制订,“以民为本”的思想将更加的深入人心。保护社会中弱者的利益,在人们的心中建立起权利的观念,将成为如何落实“关注民生”的重要途径。诚然,非机动车的驾驶人相对于在公路上飞奔的各种机动车来说,当然是弱势群体,因此对于这些人在行路中应有权利的保护应当加以重视,而不能为了“多停点车,多收点费,路边的饭店酒楼多赚点钱”就将原本属于非机动车主的正当行路权予以剥夺。试问:如果为了多收取一些门票费而将原本属于足球运动员比赛场地的草皮划出一部分给观众当看台,那么原本精彩的球赛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只会是混乱的局面。
简简单单一条线,蕴涵着丰富的社会情感和法治精神。驻足于这交错万千的各类交通地标线上,我们不禁自问:“向左走还是向右走?”也许每一种步履都象征着一种权利亦或一种义务。回首中国50多年来的法治之路,我们在前行的路上遇到过太多的“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问题,权利的划分不够清晰,对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曾几何时,诸如“放弃权利=道德高尚”一类的思想观念横行,在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这种思想对社会民众道德观念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曾经多少次我们与法治相遇,可命运总是将我们彼此捉弄,曾经多少次我们与法治擦肩而过,可是上天却没有施舍给我们那蓦然回首的瞬间。在新一届党中央的领导下,我们应当将“关注民生”进行到底,关注社会中弱者的权益,并充分的加以保护;将社会各行各业中权利不够明晰的部分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确定和明晰,并在具体的实践中加以切实施行,真正解决“向左走?向右走?”的问题。
言至此,仍愿呼:“向左走?向右走?应当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