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1:08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则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
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南斯拉夫科学艺术院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22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为另一方(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科学合作的愿望,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相援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代表南斯拉夫科学艺术院、塞尔维亚科学艺术院、斯洛文尼亚科学艺术院、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科学艺术院、马其顿科学艺术院、黑山科学艺术院以及科索沃科学艺术院。

  第一条 双方支持各自所属的科研机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之间在共同感兴趣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考察、交流经验等科学合作。为实现上述科学合作,双方一致同意按对等的原则互派人员,每年各为三十人周。

  第二条 双方可以互相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进行讲学和专业咨询。

  第三条 双方可以互相派遣科学工作者和专家进行共同研究和业务进修。

  第四条 双方可以互相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参加各自组织的有关学术会议和其他重要的科学活动。

  第五条 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派遣方最迟在他们动身前三个月将详细的访问计划寄给接待方。
  访问计划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位、职务、专业、派出单位和拟访问单位的名称、派遣时间、停留期限及懂何种国际通用语言。接待方收到计划后,应在六周内对所提计划予以答复。在得到接待方同意后,派遣方应在派出人员抵达接待方前十天将其准确抵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六条 双方支持在本国科学杂志上发表对方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写的学术论文;支持图书馆和其他科学组织之间,在可能范围内,直接交换书刊、资料、图书目录、复制照片和显微胶片、科技影片,以及种子、苗木等;使用共同研究成果时,应尊重对方的要求,如拟发表这些成果,应征得对方同意。

  第七条 财务规定如下:
  一、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的人员到接待国首都或委员会所在地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超重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国的住宿、生活费(伙食、市内交通和其他费用)、城市间的交通、陪同人员(翻译)、文化活动和在访问期间染病或负伤的医疗等费用,由接待方负担。接待方按级发给访问人员的生活费(伙食、市内交通和其他费用):
  一级(院士、所长或相当人员)每人每天二十七瑞士法郎的当地货币
  二级(其他人员)每人每天十八瑞士法郎的当地货币
  (以当时双方国家银行分别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派遣方将在所派人员的访问计划中通知生活费的等级。
  二、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做的讲演、报告和所写的论文,除双方另行商订外,均不付报酬。
  三、根据本协议第二条邀请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的全部生活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四、根据本协议第三条派遣的共同研究人员的费用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进修人员的全部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五、根据本协议第四条邀请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的生活费用,应在邀请书上注明财务规定。
  六、双方在本国杂志上发表对方的学术论文的稿费,均不付外汇,稿费由发表方的有关单位代为保存。稿费只限在发表方国内使用。
  七、根据本协议第六条交换的书刊、资料、图书目录、复制照片和显微胶片、科技影片,以及种子、苗木等,除双方另行商订外,均不计算费用。

  第八条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第十条 双方每隔三年在北京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所在地举行一次会议,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就检查情况双方签署会谈纪要。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 国 科 学 院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中国社会科学院            科学艺术院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钱 三 强             米哈伊洛·阿波斯托
                      尔斯基主席、院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加速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转化,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是指在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基础上,本着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要求出发,更好地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趋势和劳动者就业、创业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设立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通过对培训机构提供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培训券等方式,对城乡失业失地人员和新生劳动力免费(培训费)实行一次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级职业技术培训基金,主要用于市直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失业失地人员创业培训补贴、市直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开展的劳务输出培训补贴以及对市直重点企业用工开展的订单式培训补贴。

第五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来源:

1、市本级财政拨款;

2、上级财政补助;

3、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补助资金;

4、国家安排用于培训的扶贫资金;

5、基金运营的合法收入;

6、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经市培训机构评审委员会认定,可以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可以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介绍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境外劳务输出资质的专业性境外劳务输出公司;市、县中级和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有关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的对象包括:

1、再就业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复退军人、特困职工家庭子女、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6个月未工作的,下同),以及从事种、养殖业的农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3年内,均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已实现再就业或在一个失业期内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

2、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对象。是指城镇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复退军人,准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创办小型企业的城镇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和农村未能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劳动者。

3、劳务输出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及复退军人。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务输出培训、创业培训视为再就业培训,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劳务输出培训。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管理工作。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市财政局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境外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联合办公。

第九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使用。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每年根据市场就业情况和职业发展趋势,制定培训计划,并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实施重点职业培训工程。同时根据当年的职业技术基金、培训计划任务,按培训需求发放培训券。

第十条 各培训机构应发挥与市场联系紧密的优势,根据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拟培训的职业种类、培训方式、就业市场状况等情况。同时,按照培训对象申报情况制定具体培训方案,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再就业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非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6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2、开展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12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技术合格证书》的,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及成效,按每人200至4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3、下岗失业人员接受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再就业的,在兑付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根据实现再就业的人数,再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开展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培训达80课时以上,出勤率达90%以上,培训后经考核有90%人员合格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参加培训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培训后实现创业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补助给创业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技术工种劳务输出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以及认定输出人数,按每人200至4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2、对参加有关专业机构培训并实现境外就业的,按每人300元的标准补助给境外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培训前申报制度。培训单位在培训前应根据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免费培训项目报批表》(一式肆份)、相应培训专业、培训计划等,由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要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基金审核批准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向基金管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1、《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资金(券)个人申报表》(一式肆份);

2、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3、参训学员培训结业考试成绩汇总表;

4、参训学员经考核取得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明;

6、培训总结及其它(包括培训情况分析、培训效果、问题及建议等)。

7、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证明。

实现异地就业的,应提供输出时间、地点及输出人员花名册;组织输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协议或输出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培训补贴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从基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凡已享受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提供免费培训的劳动者,不再享受政府提供的其他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章程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保留修订权。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2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1.
电 工
120
300

2.
数 控
160
400

3.
车 工
160
400

4.
铣 工
160
400

5.
钳 工
120
300

6.
焊 工
120
300

7.
电机装配工
120
300

8.
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
120
300

9.
电气设备安装工
120
300

10.
办公设备维修工
120
300

11.
电子产品维修工
120
300

12.
计算机维修工
120
300

13.
计算机操作员
120
200

14.
制图员
160
400

15.
文 秘
120
200

16.
餐厅服务员
120
200

17.
前厅服务员
120
200

18.
客房服务员
120
200

19.
美容美发师
120
200

20.
导 游
120
300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21.
物业管理
120
260

22.
家政服务
120
200

23.
电动缝纫
120
200

24.
服装裁剪
120
200

25.
中式烹调
120
200

26.
中式面点
120
200

27.
插蚌工
120
260

28.
农产品加工
120
260

29.
种植、养殖
120
260

30.
农机服务
120
260

31.
动物疫病防治员
160
260

32.
动物检疫检验员
160
260

33.
蔬菜园艺工
160
260

34.
草坪建植工
160
260

35.
非技术工种
60
150

说明:

1、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将根据培训就业情况,每半年对工

种补助标准进行一次分析,必要时将给予调整。

2、对附件中未列入的工种,市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培

训机的培训情况,经审定后,给予合理的培训补贴。

3、为保证培训效果,培训工时按每人每天6小时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