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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05:27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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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1994年12月23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
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收费项目,协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统一制定、发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票据、资金的年审,及时发现和堵塞收费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漏洞;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乱收费行为和有关财务、票据管理的违法行为;
(八)受理单位和群众的举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收费标准,协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
(三)审查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四)开展收费标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年审;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价格管理条款的行为;
(六)受理群众和单位对收费问题的举报,处理收费案件;
(七)督促和帮助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及收费单位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收费管理人员。
第九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在本系统范围内宣传、贯彻国家及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系统的收费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本部门各收费单位收费工作;
(三)培训本系统执收队伍,提高收费工作人员素质;
(四)组织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搞好本系统收费年审;
(五)检查监督本系统收费工作,及时纠正乱收乱支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依法收费;
(三)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四)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反映有关收费的意见,提出改进收费管理的建议;
(五)对收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秉公执法;
(六)进行收费年审的自查自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会城市、改革试点城市及其它地、州、市、县等均无权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可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从低掌握。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起草过程中须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时,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公布核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全省统一执行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收费单位的省一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限于一个地、州、市、县范围内执行的事业性收费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财政、物价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重要的事业性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时效性较强、有局限性的事业性收费,可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授权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核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署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发的证件、牌照,无经费来源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证照工本费按下列方式核定: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
单位证照收费标准=----------------
印 制 总 数 量
印制费:凭印制收据核算;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10%。

证照工本费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外证照可参照国际同类证照的收费标准制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更名的,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自作出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同时持有关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在贵州省境内实施收费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应执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合法的收费凭证,不能作为是否纳税的依据。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用票据制度,除经财政部同意,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外,均应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各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专用票据或使用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种专项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将收费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帐面余额不足1万元的可每月存储一次。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
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存储办法按第二十六条办理。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与《条例》同时施行。
注:《条例》即《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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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获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
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月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达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达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规定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的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权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已负担资金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
(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
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卫生、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第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的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五条 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增强治污能力,改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农村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加大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改善农村饮水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建设,提高水环境质量监测分析和水污染事故应急监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各设区市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设区市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江西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本行政区域县(市、区)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当地报纸和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管理不力导致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的控制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控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