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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48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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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厅发〔2001〕27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其产品出口,经研究决定,在认真执行国发〔2000〕18号文件所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的有关审批和海关监管采取进一步的简便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关境内从事高新技术生产,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且年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会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后,便可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简便措施。

  对出口额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但资信可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以上有关便捷通关程序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由主管地海关和外经贸部门核报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批准。

  二、经审核批准的上述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可选择适用以下一项或几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提前报关:为缩短进出口货物通关时间,上述企业可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天内,在能够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的条件下,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货物运抵后由海关监管现场直接验放。
  为减少海关审单作业中确定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或认定原产国别的工作时间,上述企业还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在货物正式报关前预先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

  (二)联网报关:支持上述企业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自理报关,在企业办公地点直接向进出口地或主管地海关自行办理正式报关手续,企业一次输入所有通关数据,各进出境管理部门之间数据联网传输,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后发送电子回执,由企业自行派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货物通关现场向海关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有条件的海关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交纳税费,海关向企业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三)快速转关:根据上述企业的要求,对该企业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不包括国家指定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应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四)上门验放:对应当查验又不便在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根据上述企业要求,优先派员到企业结合生产或装卸环节实施查验。

  (五)加急通关:海关对上述企业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单,上述企业进出口货物较多的通关现场,海关应设立便捷通关窗口优先办理货物验放手续。上述企业可以通过预约联系有关海关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六)担保验放:为解决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因暂时无法提供某些单证(不包括进出口许可证件)或其他信息,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等结关条件而不能及时验放货物的问题,准许上述企业以海关认可的担保形式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事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单证或信息,补交税款或补办其他规定手续。

  三、改革上述企业加工贸易管理模式。上述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除可以适用以上各项进出口便捷通关程序外,如果其生产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保证有关数据的真实无讹并向海关开放,可以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业务联网管理。对实行联网管理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外经贸部门取消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逐个合同审批管理,根据企业的资信和加工生产能力,只审定企业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海关取消《登记手册》监管,对企业进口料件按企业一定时间段的加工生产周转量核定,实行“企业分段备案(保税)、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的监管办法。

  四、为及时解决企业在通关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全国海关建立通关咨询服务及热线值班制度,通过现场办公和电话、网站等方式优先受理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提出的通关咨询、查对、投诉或其他应急要求,值班人员实行首问负责制。

  五、获得批准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应与主管地海关共同签署一份列明企业的权利、义务及相应担保条件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担保书》。担保书签署后发往全国各地海关备案,各地海关据以执行相关简便程序。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发生内部人员利用海关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发现有走私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对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六、以上各项全国性便捷通关程序和改革加工贸易管理模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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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1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三月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市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就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职权及合法权益;
(六)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市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市政府的委托,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指导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政府法律顾问参加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市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市政府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的,有关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其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参加;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政府法律顾问要定期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工作情况,并建立重大疑难问题讨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三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
-----我国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索赔代理还没有形成律师业务,我国法律界对赔偿标准的研究相对困乏在此领域也表现出来,量的不合理低水平毕竟也是一种不公正。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去年黑龙江史延生一家七口人共被错押5101天,国家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其实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没有低到这种地步,99年度每天是33、25元。该“人身自由权的国家定价”包括法官在内的各界人士还是认为赔偿标准低了些。本文试图通过重点讨论国家赔偿标准的缺陷,来思考民事赔偿标准,因为我国没有民事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以此完善《国家赔偿法》及民法典人身自由权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规定的缺陷
涉及国家赔偿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劳教和执行刑罚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在给人民法院、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函中:“职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被赔偿对象的不同情况适用适当的法定工作天数。”
该赔偿标准的水平,国内各界包括立法者都认为是低水平的。与外国和其他地区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相比较更低。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每日1000-—7200日元;台湾地区《1960年冤狱赔偿法》规定,每日15—25银圆,1983年为每日250—350元后又改为每日750—1050元,1991年改为每日3000—5000元; 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及第二条规定,准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们可以通过具体判例统计,看该标准在执行中的问题。据本文统计,截止到本文完成为止,在人民法院刊物上登载的涉及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 个,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登载的共124(99前),行政赔偿占86个,《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判决为104个,涉及人身自由的为40个 个,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载的共 个。《人民法院报》登载的共 个。
其中,关押最长的是 人民法院报(2000/8/12)的广西蒋启业地押11年3852天 ,最短的是 ,赔偿最低的是 年,平均每天 元,赔偿精神损害的有 个, 平均每日精神赔偿 元。判决支持赔礼道歉的有 个。
在本文查到的其他刊物案例中,关押最长的是〈羊城晚报〉(2000/10/20)报道的 ,错判入狱13年,最惨的是〈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黑龙江省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5101天,国家赔偿只赔偿人身自由权伤害6650元,平均每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向国家索赔最长的是 二年多,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
由此不难看出,该赔偿低标准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随统计工资的相对下降而下降,而且计算方法不科学;二是实践中赔偿机关打了折扣;三是赔偿范围缩小,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导致整体标准降低;四是立法原旨就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是标准的根本原因。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说:“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则,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把它们归纳为——生存权保障原则。”
(一)、该标准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与计算方法问题。
工资日平均工资:节假日 我国的工资制度变化很大:而我国的收入中,工资是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错误关押的人是在职职工,还算是可以比较,而在职职工也是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奖金。按如果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应与日平均收入来计算,即使如此,国家统计的收入一般不包括隐形收入。目前 国家的工资制度情况:

计算上,人身自由的标准实质上执行差别待遇,因为每个受害人的职业不同,法定工作日数不同标准就步一样。如私营企业老板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教师与企业职工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私营企业老板实际工作时间可能是教师的两倍,但计算标准依法定工作天数计算不搞差别,但是对每周实行40小时与44小时的人却采取了差别计算方法,由此看出该计算方法的不科学性。
(二)、实践中赔偿机关打折扣问题
如《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共5101天,判决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其中,赔偿标准降低30多倍,要求的赔礼道歉没有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支持。该报(2000/10/30)报道的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赔偿标准降低约10%,名誉权的侵害没有依法赔偿。这表现了官官相护、好面子思想的存在。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长全国国家赔偿法培训班讲话强调说,“要明确国家赔偿具有补偿性和后置性特点。”这种系统内的指导倾向性是不言自明的。
(三)、赔偿范围缩小与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问题。
赔偿范围缩小当然导致赔偿数额的降低。
》规定的赔偿范围是不全面的,没有细分,原规定就是一个数,造成损害不同补偿相同的不公平结果。我认为应当由二部分组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如果两个人被错误关押的天数一样,而他们的受害程度不一样,有幼儿的和没有幼儿的,关押期间收入给家庭生活的重要性不一样,年轻时与年长时不一样,等等。
影响赔偿范围的侵害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的损害。

1、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其他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
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同时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没有赔偿损失,这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现在民事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应参照该规定赔偿。
2、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相关权利——对该第三人负有必
要生活费的,就是因为侵害受害人自由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此制,即采扶养丧失说的主张,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有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就是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人身权法》P223)我更愿意把被扶养权当作一定情形下的附属权。 借用这种在民事领域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理由,我认为同样适用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在侵害人身自由权时,尤其是错误关押一年以上的侵害,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自己承担不符合法律正义,况且即使赔偿的话,也仅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的生活费标准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标准,也就是说仅够维持生活需要的水平,赔偿的标准是比较低的,不会大幅加大国家的承担。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3项规定:“因死亡、身体的完整或健康受损害以及被剥夺自由时,受害人对第三人未尽其依法在家务上或职业上应负担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以定期赔偿。”该条对间接受害人不仅进行了赔偿,而且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做了扩大的解释,包括家务上、职业上的受害方。
其次,国家采取限制或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时,对社会公开的方式是拘留、逮捕、判刑等涉及一个人的名誉、荣誉。但问题一是实践中很少判决同时侵犯了民誉权、荣誉权,承担方式上很少判决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的案件明明是国家机关错了,也判决国家赔偿了,但就是对受害人要求的赔礼道歉不支持,匪夷所思;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即使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没有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这是它的缺陷。
(四)、立法者对赔偿标准的意旨。
在《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 ,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 ;第二, 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务能够负担的状况 ;第三, 便于计算, 简便易行。”即理论上采取国家有限豁免的补偿原则不是赔偿原则;其次考虑赔偿负担能力情节;还要方便赔偿机关计算。
世界上,国家赔偿标准分全部赔偿、补偿、慰抚三种赔偿原则。我国虽然立法者试图采取补偿原则,但具体立法标准与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挂钩的结果,实际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造成立法目的与立法条文脱钩。如果坚持国家补偿原则,应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我认为,目前阶段采取补偿原则是适宜的。慰抚原则深受国家豁免论的影响,具体赔偿不是国家责任有限豁免而是国家责任基本豁免。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国家的目的与作用学说发展等展示了国家责任全部豁免、基本豁免的落后,尤其国家赔偿理论的世界发展更让人们对国家赔偿的性质与功能有了新的认识。当前国家补偿责任的发展也促使国家赔偿责任向全部赔偿原则发展,试想,如果国家征收等合法行为都采取国家补偿原则,而对违法行为却采取低于合法行为的慰抚赔偿标准,情理不符。
关于赔偿考虑国家负担能力问题,过分担心了国家的财务负担状
况,也过分估计了老百姓的索赔积极性和索赔能力。据 ,深圳的国家赔偿基金 内蒙古
赔偿考虑侵害人的负担能力是越来越被接受。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因为我国的错案追究赔偿制度还没有真正实施,导致赔偿由国家全部承担的结果。这实际上豁免了“错误执法责任”。如果说执法难面有错,那很容易理解“补偿”原则,目的鼓励执法,吸引优秀人才。但手我握权力的执法者,《国家赔偿法》也赋予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是可以免掉许多赔偿数额,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公认的法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能免责,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全部赔偿”。何况《国家赔偿法》已经确立了国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追究赔偿责任,国家没有多掏那部分钱,实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补偿”的差价,国家负担没有加重,国家承担的还是“补偿原则”,但对受害人来讲是全部赔偿,如果国家机关不追究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责任,那是国家的事,不能以自己不去追偿就来抗辩对受害人少陪,这明摆着是让受害人承担了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违法者的责任了吗!这真么能够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法律功能:救济、惩罚、预防。没有惩罚,救济不够,避免错误执法的“预防”功能,提高执法水平又从何谈起呢。
从另一方面索赔讲,国家的实际负担没有预料那么重,因为在当前环境下,放弃国家索赔的不少,索赔的有很多难处,索赔难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难。索赔多年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如《羊城晚报》(2000/8/10)报道的洛阳陈红杰蒙冤4年,至今在讨说法。国家责任并不是采取国家机关错了主动认错赔偿的方式。

我国赔偿标准采取了“一刀切”计算方式,是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计算是方便了,但不考虑实际情况,用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是因小失大。“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最高院  
我国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中一律不补发;1985年9月13日劳动人事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采取基本补发工资。当然补发工资因每个人的工资不同补发的标准也不一样,当前采取全国一个标准,每日33、25元对广州的人员与兰州的人员的生活分量是不同的。日本、台湾地区都没采取一个数额,何况我国地域广阔生活与收入水平差别较大的现实也决定了全国一个数额标准有失正义,不符合从实际出发的补偿目的。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赔偿标准
人身自由权没有在《民法通则》中确认,所以过去有的认为人身自由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政治权利,具体保护方法主要依靠《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保护。随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的立法承认,当前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经没有争议了。
关于民事赔偿却还是个漏洞。按法理上有权利就有救济原则讲,只有人身自由权,却没有民事赔偿的理论与规定,就如同事物只有正面没有背面,实际上等于不存在该事物,不存在民事领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定罪处理,并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规定,但因民事法律就没有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规定导致无法实现,也没有检索到一起这方面的案例。在单纯民事领域,有关人身自由权民事赔偿标准的案例和研究文章还没有检索到,虽然现实中多次出现为了讨债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的案件,如福建某县法院对两人为讨债非法拘禁债务人,被判有期徒刑,但也没有受害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报道。(2001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 还有其他方面的限制人身自由例子南方某外资企业,禁止职工周末外出;某矿工医院领导未经本人和家属同意派人强行送到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医疗38天,医院结论为:“未发现明显精神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1988/5/28安徽法制报)等等, 一方面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案件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对具体的赔偿问题,却难以见到,由此对此研究的必要性。
理论界,比较系统和深入研究的是杨立新著的《人身权法论》。该书对赔偿标准推荐两个方法:“当侵害人身自由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的按日定额赔偿,亦为较好的办法,也可以参照适用。”(P585)遗憾的是该书对此没有分析两个标准的很大差别及其适用的不同意义。
在法律实务界,具有人身自由权赔偿法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界确认了人身自由权作为民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其次肯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但从精神赔偿领域的角度和范围谈赔偿标准,对其他损害方面没有规定,即该范围是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