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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7:51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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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12月31日 国税函[1996]74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营业税业务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
6]36号)收悉。对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的技术提成费应否按“转让无形资产”
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代扣代缴问题
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洋电机)向中国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连三洋)转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四)项的规定,属于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
应由三洋电机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如果三洋电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
立经营机构,按照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纳营业税款由三洋电机
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则由大连三洋代扣代缴。
二、关于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税目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
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无所有权的技术,不作为本税目的纳税对
象”。这里所说的无所有权的技术,是指一经转让,转让方就不再对受让方拥有任
何支配权的技术,而不是指除了经注册的专利以外的所有非专利技术。如果一项技
术在转让后,转让方仍能对该项目技术拥有某些权限,就说明该项技术并不是无所
权的。三洋电机向大连三洋转让有关的非专利技术(包括技术情报)时,是采用许
诺使用权的方式进行的,并附带有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因此,在征收营业税
时,应视同有所有权的技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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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5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
  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母公司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2.上缴比例:
  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30%上缴。
  (二)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1)应上缴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按公司年度分红方案确定。
  (2)应上缴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母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母公司净利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确定。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产(股)权的应得股利(红利),按2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实行分类上缴,其中所持有的境内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50%上缴,我省持有的中国电信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
  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按20%上缴。
  第五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经营业绩考核时视同客观因素,相应调增所有者权益和调整有关考核指标。
  第六条 省属国有资产收益除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入省国资委专户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等收益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应当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批准,接受省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审计厅、国资委研究制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程序和上缴时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缴,其中监管企业缴入省国资委账户,其他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属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在取得股利(红利)两个月内,由省属企业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财政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和培育战略产业的情况,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每年从国有资产收益省财政专户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资金,合并到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中,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支出及国有资本再投入。此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使用和管理等办法,由省财政厅提出并会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授权投资机构或未授权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不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省纪委等单位颁布的《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省财政厅负责其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审批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91号

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交通部于2000年发布了《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精简行政审批的要求,部决定简化项目法人的审批程序。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实行项目法人审批制度。其中原规定由交通部进行项目法人审批的,现调整为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二、《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公路字[2001]615号)中规定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申报表》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取消。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重视项目法人审查工作,严格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切实保证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凡因审查不严,造成项目法人不符合资格标准,并导致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问题的,要追究审批单位的责任。由交通部下放的项目法人审批权限,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再下放。

  四、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