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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25:05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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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委托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
第五章 建立省人大代表联系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支持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为了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调查和视察活动,可以就地吸收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以外,其他分别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处理、答复,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的办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四)为便于代表反映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第五条 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经常走访代表或召集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代表开展工作。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代表的联系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时,也应当访问所到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认真接待代表来访和处理代表来信。对于代表的来访来信一般应由办公厅负责人接待和处理。凡涉及重大问题,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接待。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及时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有关的《工作通讯》及法律、法规等材料印发给代表。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设立代表联络处,负责与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委托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
第十一条 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自己选出的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涉及全省性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吸收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市、县人大常委会要组织本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就地走访群众,了解各方面的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做好准备。
第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列席会议、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支付。

第五章 建立省人大代表联系小组
第十六条 根据就地就近、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协助省人大代表建立代表联系小组,帮助他们开展活动。各代表小组协商推定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的活动。
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十七条 代表联系小组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令和党的方针政策,并向人民群众作宣传。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八条 代表联系小组一般每年活动二至三次,每次活动时间不要超过两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施行。



198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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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我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粉煤灰(含渣,下同)是可以利用的资源。燃煤电厂(以下简称电厂)排出的粉煤灰量大,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3条 粉煤灰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是:贮用结合,积极利用。在保证电厂安全经济运行、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提倡直接、大量地利用粉煤灰,努力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4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包括:粉煤灰用于生产建材、建筑工程(含筑坝)、筑路、回填(包括结构回填,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建材厂取土坑、海涂等)、改良土壤、生产复合肥料,灰场复土造地,灰场种植,粉煤灰作充填料,从粉煤灰中回收有用物质及用其生产的制品等。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新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炭、石油行业的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6条 电管局、电力局、规划设计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要求,作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和设计,协调好关系,检查和指导电厂的工作。
第7条 电管局、电力局、电厂要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
第8条 贮灰场是电厂的生产设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不得阻碍运行和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电厂要加强贮灰场的管理,重视灰坝的安全,保证贮灰场的正常使用和防止二次污染。凡从灰场取灰的,要事先征得电厂的许可,由电厂统一安排,电厂应尽量为挖运灰提供方便条件。
第9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折旧费和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粉煤灰的开发利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10条 电管局、电力局应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下列费用中提取:
1.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所得承包费用;
2.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的税款;
3.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设施的折旧费;
4.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5.按国家规定,其他可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费用。
开发基金由主管局统一掌握,专项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示范工程项目等费用。
第11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进行一次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书面总结,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能源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所属电厂或所审批项目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经验、问题、措施、建议及新一年度工作计划要点。

第三章 工 程 项 目
第12条 新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并按照工程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和审批。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13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机组时,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建设贮灰场时,应配备必要的挖灰机具和车辆,同时在贮灰场周围布置运灰道路;对已开工、尚未竣工而未考虑综合利用的基建工程,应追补有关项目。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的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第14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对技术可行、吃灰量大、确有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如为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而新增干灰输送贮运系统及设备机具、灰渣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加工处理及灰场治理等,应作为灰渣处置的内容,在技术改造项目或环保项目中积极安排。

第四章 承 包 经 营
第15条 电厂灰渣处置(即灰渣的运输、装卸、堆放等)是发电生产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成本开支范围。
第16条 主管局在电力生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承包经营,由电厂组织,开展多种经营。
第17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可实行部分定额承包,即可只承包干灰、调湿灰及渣的运输,挖运灰场灰,灰场管理等;具备条件,并经部同意,可实行全额承包,即承包整个出灰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18条 粉煤灰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明确签约双方的责、权、利,并包括粉煤灰承包的基数、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对环境保护要求等主要内容。
第19条 电厂应与用灰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供用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单位,要优先、优惠充分供应。
第20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承包经营以灰量计算,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应低于节省下来的出灰费用。各电厂的具体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主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核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章 经 济 政 策 和 奖 励
第21条 用灰单位从贮灰场自取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不收费或少收费。电厂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
第22条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产品,如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液态渣、炉底渣等,可以收费。收费标准按灰品质确定,并适当考虑灰用量、均衡性和用户的利益。
第23条 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五年内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产品税。
第24条 电业部门在工程建设、道路等施工中积极掺用粉煤灰,其节约的水泥等材料的费用,经上级单位核定,留60%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掺用粉煤灰的技术改造;节约价值的3%~8%可作为奖金,不征收奖金税。大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掺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的留成和奖励办法,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25条 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本办法由节约能源司负责解释。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宣传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关于宣传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安委办[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条例》)。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条例》的颁布事实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要制定本地区宣传贯彻工作的具体方案,并从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以及人员培训、应急救援等各个环节着手,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以组织烟花爆竹安全知识问答竞赛、印发宣传手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条例》宣传工作。对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深入广大农村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对基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宣传学习活动。宣传贯彻工作还要充分发挥乡镇政府以及社区组织、村委会和基层安全监督员的作用,通过他们向最基层进行宣传贯彻,确保《条例》精神家喻户晓。

  三、要将宣传贯彻《条例》工作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7号)等近期有关文件要求结合起来,特别是要将宣传贯彻工作与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结合起来,及时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宣传贯彻《条例》精神,督促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并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确保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使《条例》精神得到全面落实。

  四、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特别是一些地区,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完成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调整落实工作。各部门要从贯彻《条例》精神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认真作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五、春节将至,各地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安全工作。要向广大烟花爆竹消费者普及识别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注意事项等安全常识,引导群众自觉在合法销售点购买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文明安全燃放。

  各地区要将《条例》宣传贯彻情况于2006年2月28日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