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38:58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医疗用血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实施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的献血指导性计划,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五条 出现自然灾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临床用血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临时指定单位组织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鼓励依法成立的无偿献血者协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血站参与公民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条 血站采血前必须对献血者进行献血知识的宣讲和解释,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采血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献血者,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和诊断,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条 边远地区或者所在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在临床急救需要输血而血站(中心血库)又无法及时提供时,具备国家规定采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负责为献血者补办《无偿献血证》或者填写献血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首次献血的,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多次献血的,由血站负责在《无偿献血证》上填写献血记录。
各级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持身份证直接到依法设立的血站或者由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献血量计入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完成数。
第十三条 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可以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除献血者本人按上款规定享受的用血优惠外,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按献血者的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本条例所称的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免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向公民采集血液。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采集、供应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的采供血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
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冒名免费用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追回该款项,并处以该款项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办理免费手续的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付免费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的理解与适用,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比如盗窃罪在理论上究竟应划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扒窃行为如何认定罪与非罪,扒窃型盗窃罪的能否未遂,如何量刑如何解决打击面大、取证困难的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做几点分析与思考。

关键词:扒窃 盗窃罪 行为犯 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所谓“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则更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

一、扒窃入刑的必要性

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一般盗窃行为要求盗窃金额在500元以上,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扒窃行为的,不论金额大小,都构成犯罪。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者作案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打击“扒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我们应该思考虽然扒窃入刑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扒窃入刑是否会引发就像酒驾入刑一样,人们对吸食毒品后驾车等问题能否入刑的争论,经济社会转型期凸现的矛盾都考虑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调整是否符合立法的规律。

“扒窃”大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场所,在这两种地点,人群相对密集,极容易成为扒窃行为人的首选地点。现在“扒窃”现象还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现实中,许多扒窃行为人都是惯偷而且流窜作案,被抓的时候只认现行,之前的不认,因此许多惯偷在被警方抓获后,因数额没有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或难以查证其多次盗窃的事实,多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者三年以下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处罚较轻,而劳动教养的相关法律规范极不完善,甚至被怀疑存在法之外用刑嫌疑。所以之前的法律不能有效地威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的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导致法外用刑。而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施以最严厉的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震慑扒窃行为者,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增强公众的社会安全感。

二、盗窃罪在理论划分上的新矛盾

传统刑法较多的犯罪是结果犯,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增加行为犯,扩大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也成为一种历史的需要。而增加扒窃型的盗窃罪,将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扩展到群众出行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的文义解释和各地的司法实践,都认定只要实行了扒窃的行为,不论有没有窃取财物,也不论窃取的财物有价值的大小,均构成犯罪。所以扒窃类型的盗窃犯罪就成为新兴的典型的行为犯。

然而,行为犯和结果犯是作为相互对应的两个范畴提出并加以研究的,也就是说两者相互对立,互不包含,非此即彼。如日本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构成要件,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单纯行为犯。然而,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除行为以外,以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① 我国刑法学届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阐述大同小异,普遍认同日本学者的解释。但是刑法并没有增加一个“扒窃罪”或“组织、领导扒窃罪”的罪名,而直接将其认定为盗窃罪,这就使得盗犯罪一部分是行为犯,一部分又是结果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是结果犯,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盗窃犯罪则是行为犯。而这种新的立法与传统理论之间的矛盾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合理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既然要把扒窃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设 “扒窃罪”的罪名,从而与传统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八对交通肇事罪的新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一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就把危险驾驶认定为是一种行为犯,与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鉴于立法已经认定扒窃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增一个“扒窃罪”的罪名,而不应在立法时在条文中玩弄标点符号,给人感觉“犹抱琵琶半遮面”。

三、扒窃行为的罪与非罪

扒窃这一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还须慎重。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要慎重适用,既要避免打击面过大,要避免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不良影响,还要认识到:我国还没有制定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旦认定某人为犯罪,将影响终生,这对于教育挽救罪犯,极为不利的,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教育为主的原则。

如果扒窃金额、次数均未达到法定标准,扒窃行为人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对扒窃行为一律处以刑罚,势必会扩大了刑罚的打击面,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平与不对等,所以对扒窃行为的定罪还需慎重。张军曾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对于这部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同样,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扒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扒窃的,哪怕是一分钱没偷到,就一律以犯罪论处。如果扒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样,对于那些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危害不大的,同样应慎重适用刑罚。
另外,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有效遏制违法犯罪的万能药,刑罚不在于打击的严厉性,而在于行为人违法犯罪以后能及时被发现并处以刑罚,就扒窃行为来说,多发生在公共场合,涉及面广,破案率不可能太高,行为人在扒窃与被抓获的博弈中,往往倾向于选择扒窃。所以,并不是单靠变更处罚方式,就能够完全减少或杜绝扒窃行为的,执法和司法机关应更多的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准确的打击违法犯罪,才能有效遏制扒窃行为,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

四、扒窃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学者一直认为行为犯无所谓未遂,同样,扒窃作为一种行为犯也就无所谓未遂可言。如有的认为:“凡行为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之结果者,为未遂犯。……此惟实质犯及故意犯有之。形式犯……在性质上均无所谓未遂犯。”② 可见,这种观点是把行为犯与举动犯相等同,认为它们的含义本身就是着手实行即为既遂。对于一般的盗窃罪能否既遂的争议不大,但是对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是否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根据郑健才的理解,扒窃型的盗窃罪当然无所谓未遂,所以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零扒窃”的盗窃罪,但是这种理解和适用刑法,结果却是让媒体和群众大跌眼镜。

大多数学者在界定行为犯时并未局限于举动犯的范围,他们对行为犯之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区别对待的。如有日本学者认为:“即便是举动犯那种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都是一着手就已实行完毕的。在以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必要的场合,着手未遂这种形态是可能存在的。”③ 苏联的特拉伊宁博士指出,在实施所谓“形式”犯罪时,无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未遂无疑都是可能的,像客体不能犯的未遂、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均属之。今天,我国多数学者赞同有些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他们无疑受到了上述观点的影响。笔者认为,行为犯应该区分既遂与未遂,而扒窃行为人在没有窃得任何财物,或者在实施扒窃行为的时候被有效制止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有必要进行刑罚处罚的,应该考虑其未遂的问题。司法实践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情形区别对待。

五、扒窃犯罪的量刑

扒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具体的量刑标准。现在社会广泛要求量刑具体化,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与之同时施行,但是都没有规定扒窃一次的情形如何量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这个量刑指导意见在其之前公布,根本没有考虑到扒窃一次的情况如何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对于扒窃犯罪的量刑并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应尽快出台有关扒窃行为的量刑的指导意见,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扒窃入刑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与之同时还导致盗窃罪的理论划分上的矛盾,打击面大,破案率低,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等问题。笔者只做简单的分析,更多的是提出这些问题,以供后来者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①[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79年修订版,第114~117页。
② 郑健才:《刑罚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99页。
③[日]野村埝:《未遂犯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第111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对非法播发气象信息问题的研究

郭英儒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 浙江杭州 310013

摘要:本文就近年来社会上非法播发气象信息的案例以及由此产生的质疑进行解析,探讨气象部门的气象信息发布权问题,并对今后气象部门执法和信息发布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非法;播发;气象信息

引 言

近年来,尤其是气象法实施以来,有关气象信息的发布权逐渐成为舆论和媒体争论的焦点。在一些企业非法发布传播气象信息牟利或者一些团体组织的非赢利便民措施受到气象执法部门的阻止的情况下,人们很容易在媒体以及一些所谓专家的引导下,对气象部门的信息发布权产生质疑,有的甚至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我们有必要对关于气象信息的播发问题从合理合法等角度做一个梳理,这样更有利于气象部门和民众的相互理解,更有利于气象服务真正服务于大众,更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1. 案例列举

首先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2006年11月2日,丽水局职工在翻看当天《处州晚报》时,发现该报刊登的天气预报与气象部门预报结论相差非常大,同时,群众也纷纷致电气象局,质疑气象部门的预报结果,此事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经查,该报此前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为擅自刊登天气预报的非法行为。为制止该报非法传播气象信息行为,丽水局于12月3日致函《处州晚报》,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传播气象信息行为,并由廖良清副局长亲自送达该报总编。报社总编当即通知具体负责的副总编,立即停止刊登天气预报信息,并保证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前,不再出现类似情况。[1]
[案例二]国庆长假期间,金华公交公司开展了一系列便民服务,特地在8路、27路公交车上设立了天气预报展示牌。由于该公司传播天气预报未经气象部门许可,10月8日,市气象局法规处负责人专程前往公交公司车队进行执法调查。气象执法人员指出公交公司的出发点是开展便民服务,但也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并告知未经许可传播天气预报的错误性质和危害性。由于未使用规范的气象信息,不但难以为乘客提供便民服务,反而会误导乘客。气象执法人员要求该车队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办理天气预报传播的行政许可手续。[2]
[案例三]湖南某新闻网站非法传播气象信息案:从2002年1月开始,省专业气象台发现省内某新闻网站向用户发布的气象信息不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天气信息。经查,该网站是通过下载德国私人气象网站的气象信息,从而转发全省未来5天天气预报;并开通网上天气预报定制业务。这些行为违反了《气象法》第25条之规定,属非法传播公众天气预报。省气象局于2002年8月14日派出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处,该网站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后2天停止了违法行为。[3]
[案例四] 河北省一家短信运营商因经营气象短信业务与气象主管部门发生争议,该省11市气象行政部门分别对该短信运营商下达行政处罚书,并引发了11起行政诉讼。6月1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中的一起行政诉讼纠纷。[4]

2. 社会质疑及解析

类似的案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气象信息与经济联系日趋紧密的今天,将会越来越多。信息社会里信息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势必会使一些企业或个人把目光盯到天气预报上来,如案例三、四中的网站和短信运营商。人民生活节奏加快,生活品质提高,对气象服务的要求也多样化,从而使一些服务行业盲目代发天气预报这样的好心办坏事,如案例一、二中的报社和公交公司。
对于两种情况下的违法处理,均有法可依,但也都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2.1 质疑一:气象部门独占气象信息资源,并以垄断发布权,是一种垄断行为。
03年科技日报发表的《热点聚焦:中国气象怎样走向市场》就已开始关注这个问题。[5]而气象部门到底是不是垄断?究竟一个什么样的市场中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垄断?我们不妨从法律角度入手,在尚未正式出台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前款第(一)项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四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通称商品)进行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也就是说该法给出的定义中构成垄断,首先是在相关市场中,为排除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支配地位等手段。气象信息服务领域本身不构成反垄断法所说的市场地位,《气象法》第三条强调: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明确了气象服务的公益无偿原则。气象服务部门不是企业,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单位,而不是市场的主体。虽然在气象服务中存在个别有偿服务(见气象法第三条)和收取部分传播收益(见气象法第二十五条)也只是一种探索和对公共经费的补充。不可否认和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气象服务局部领域会向民间开放,并够成合理市场,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这样的市场。同时,气象部门不是市场主体,也就不能称之为垄断了。
有专家学者指出,正是因为国家用法律的形式来巩固了气象部门的垄断地位,才造成了今天这样无市场形成竞争者少的局面,其实是一种国家垄断行为。国家确实需要对一些领域进行垄断,气象服务也包含其中。对于为国家安全和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行业,国家有必要完全控制其不进入不必要的市场进行竞争。并非所有的竞争都导致进步,尤其在经济发展尚未达到可以放开的阶段更是应当谨慎。以现在的国情来看,气象服务气象信息直接影响着工农业生产和公众生活,一旦失真,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贻害无穷。竞争会带来不择手段,甚至以迷信代替科学,以哗众取宠代替严谨认真,那样不但不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也会阻碍经济建设的进行。
当然,国外与我国不同的气象服务类型,也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比如英国是公私竞争型,公共气象部门既开展公益性服务,又开展商业性服务,同时鼓励私人公司搞商业性气象服务,公共气象部门与私人气象公司在气象服务市场平等竞争。这种制度安排,减少了政府的经费和精力负担,既保证了公益性气象服务的持续发展,又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美国、日本是公私分明型,公益性气象服务与商业性气象服务分开进行。公共气象部门只搞公益无偿服务,不搞商业性活动,资料和产品无偿提供给社会和私人公司;商业性气象服务由私人气象服务机构开展。但是,公共气象部门仍然需要政府直接拨款,公共气象服务的提供缺少竞争和激励,而公共气象服务的使用也没有财务约束。新西兰是完全竞争型,国家实行气象信息全部商业化,国家没有气象部门,政府也要出钱向私人气象公司购买数据。而在我国,直属于国家气象局的华风集团正在做着一些有益的探索。我国加入WTO之后,气象服务商业化行为也越来越刺激公益气象的发展进步。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气象服务贸易属于WTO贸易服务的范围,因此国外各种类型气象服务都将成为我国气象服务的有力挑战,气象做为特殊服务领域,最多也只能是有限放开。[6]或许未来中国气象服务领域会向市场方向发展,而那时再讲垄断避免垄断也为时不晚。
2.2 质疑二:气象部门应当以便民原则为服务指针,不应当和方便民众无谋利的行为过不去。
对于同样仅以服务为原则,不为谋利的便民违法发布气象信息的行为。虽然他们的初衷是好的,只是为了方便人们,但做好事也要讲究方法,便民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一个真正法治社会,应当依法办事,按照法律的程序来做好事,而不是随意妄为。这样不但容易办错事,而且容易让想办坏事的人钻了空子。其道理类似于慈善事业,慈善本是好事,以己之财助人一臂,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监管,很容易使双方都受损,而违法者从中渔利。凡是有经济利益的领域,都会引来不法分子的注意,而非法的方式纵然有个体的便捷性,却不利于国家的行政管理。众多的法律案例都一再证明,法治社会做事最好的方法就是遵循法律办事,违法办事会偶尔给人以方便省事的快感,但久则必乱。法律是用来防范和规范做事的,因此,如果真的是把便民服务作为气象事业的原则,那就应当依法办事。

3. 气象信息发布的法律依据

依法办事就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我国的气象法律也越来越完备,越来越充分起来。关于如何发布气象信息,我们从气象法及地方规章中完全可以找到适当的方法。
3.1 统一发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如何做到统一?首先,发布的来源统一,气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次,发布的渠道统一,气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为保证发布的来源和渠道的统一而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该处罚条款是有效条款。对于其中的非法发布的概念,气象法没有详细说明,但从其前后法条可以看出,非法情节应当包括:个人或其他组织向社会发布气象信息,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未安排时间版面每天播发气象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气象信息未使用气象台提供的信息、未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各地方规章也以行政许可和命令禁止等不同形式来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如浙江省实施《气象法》办法)。
3.2 著作权问题
随意播发转载气象信息,不仅违反了《气象法》和地方规章,同时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气象局刊发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明确,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气象预报信息是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因此气象部门是预报信息的合法著作权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
因此,笔者认为,非气象部门发布气象信息,要注意到,在某些制订的地方规章中有明确的行政许可规定的省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气象部门正当行使审批和监督的职能,并收取适当费用用于气象事业发展。对于无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省份,个人及其他组织无权发布气象信息,即不能发布,否则就是违法。对于正当使用气象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和气象台站签定使用协议,但该使用不应当涉及发布。
而气象部门在遇到违法发布气象信息行为时,不但可以依照行政法律程序,对违法人员和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气象台站做为气象信息的著作权人,还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对违法使用气象预报信息的侵权行为人要求民事赔偿。

4. 一些建议

虽然关于气象信息的非法传播问题,法律已经做了详尽的规定,我们从国家发展经济进步和当前国情的角度能够理解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但对于非法传播气象信息的执法工作以及气象部门对气象信息的发布工作仍任重道远。
首先,需要做好普法工作。虽然气象部门是科研单位,以科技研发为主导。但科学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帮助,没有法律的指导和防范,气象工作就很难做到科学严谨,服务人民。所以就需要气象部门在致力于科学研究的同时,不忘普法宣传;在科学普及的同时,让气象法同样深入民心。只有这样,才能让人民理解,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气象事业顺利进行。做好社会普法工作,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对媒体的普法,现阶段媒体具有相当大的舆论引导能力。而在违法事件发生后,某些媒体的唯恐天下不乱心理,也刺激了很多不懂法律的民众的违法热潮,这固然是媒体监管上的疏漏,但也是新闻自由很容易带来的副产品。这就需要气象普法工作首先做到先普媒体,让媒体先知道法律,明白法律,并代为解释法律,从而让大众了解法律。因此,先普媒体是做好气象普法的一个便捷有效的方式。
其次,气象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气象执法存在着发现难,相关法规少等困难,这就要求气象执法更要做到规范严格。气象法其实质是实体法,而气象法缺乏程序法规,所以更多的时候,只能依靠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相关法律。因为气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所以在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行政诉讼规则是符合气象法律特性的。但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加之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很容易造成气象行政诉讼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
再次,气象信息服务要跟上时代步伐。许多的违法发布行为的发生,正是因为气象部门自身的服务并没有完全适应经济发展,没有全面的考虑到人民的需要,因此才刺激了一些公司企业以此做为其盈利的手段。正是服务的滞后,才给不法分子创造了“市场”,同时也给自己造成“垄断”的负面影响。《国务院下发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应拓展气象信息发布渠道,引导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的播发工作,以气象警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信息,扩大气象信息的公众覆盖面,建立畅通的气象信息服务渠道,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