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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4:11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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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苦干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政府鼓励并扶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市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驻济中央、省属企业,外地驻济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二)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在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一人的,可按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选择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有管理权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报表。凡有残疾职工者,须提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残疾人证原件。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按实际差额人数向有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人缴纳的标准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放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额的,可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缴纳或者以委托方式足额缴纳应缴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自办、联办、委托社会办学培训残疾人;

 (二)补贴残疾人各种技能培训费用;

 (三)残疾人培训和就业基地建设;

 (四)扶持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新办企业;

 (五)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业;

 (六)无偿扶持有一定劳动技能的无业特困残疾人个体开业(提供开业必需的劳动设备及工具等)。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年度收缴总额6%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在职职工人数、虚报残疾职工人数、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委托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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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现将《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发给你部,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

附件: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水电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水电前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用于水电前期工作的专项资金,周转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国家专项安排的水电前期工作经费;
(二)按有关规定已回收和应回收的水电前期工作经费;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
(四)周转金存款利息;
(五)其他用于水电前期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按照有偿方式投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二)符合水电发展规划,确保周转金专款专用,促进水电前期工作;
(三)实行项目管理,优先扶持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或单位;
(四)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
第四条 周转金使用对象和范围
(一)周转金用于水电项目前期工作,包括河流河段规划、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等;
(二)周转金借款单位为水电项目业主或水电项目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借款项目经过充分论证,技术上可行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借款项目须由有债务承担能力的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或由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作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其偿还债务的承诺;
(三)借款单位必须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为水电项目前期工作提供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
(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周转金借款的申请和审批
(一)符合借款条件的单位可向周转金管理部门申请周转金借款。申请单位应以国家确定的河流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按项目提出申请,并上报该项目前期工作的论证分析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已完成的前期工作内容及有关批文)和分年用款、还款计划;
(二)电力工业部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具体负责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和评估工作。
(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电力工业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周转金借款的期限
周转金借款限期一般为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周转金借款的占用费
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周转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具体占用费率由电力工业部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九条 周转金借款的偿还
(一)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按期偿还周转金及占用费。工程立项开工的,周转金及使用费列入工程概算,从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偿还;以前未列入工程概算的,可以补列概算或从工程的不可预见费中偿还。有关建设单位要在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列入应偿还资金并按计划拨付。工程尚未立项开工的,借款单位要做好还款安排,按期归还周转金借款;
(二)借款到期后,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周转金及占用费的,由担保单位或借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偿还。
第十条 周转金借款的违约处理
(一)逾期不还的,按周转金本金余额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并在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再安排新的周转金借款;
(二)对擅自挪用所借周转金的,除收回本金、占用费外,不得向挪用单位发放新的周转金借款。
第十一条 周转金借款的管理与监督
(一)电力工业部应按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和支出帐户,要加强周转金管理,将周转金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核算周转金的发放及回收情况。每年年初将编制的周转金收支计划,并入电力工业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作为缴存、核拨资金的依据;年度终了,按规定编制周转金收支决算,并入电力工业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电力工业部应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发放周转金借款,并建立周转金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执行情况,确保周转金合理使用。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电力工业部可授权有关单位作为周转金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周转金的立项、投放、回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借款单位应完善本单位周转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周转金专款专用;
(五)负责管理和使用周转金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发放、使用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的单位和项目实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加强管理建议报告财政部。
第十三条 电力工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79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司字〔1978〕第50号《关于执行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一、在我院〔78〕法办研字第14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的有期徒刑罪犯,收容审查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在是否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这类犯人中仍在服刑的,可予以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二、犯人在判刑前多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应以最后一次收容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收容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