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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6:36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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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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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3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关于“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烟除尘管理条例的任务是消除烟尘危害,改善城市、县镇和工矿区的环境,保持空气清洁,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各种锅炉(取暖炉、茶炉、食堂炉、营业灶等)、工业窑炉和排烟装置,都要有消烟除尘设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种窑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环保部门参加并验收,否则无效。
从1981年6月起,在城市生活居住区不准再建污染环境的沸腾炉、喷粉炉;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改造、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新制造出厂的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配套装置,烟囱排烟均应达到规定标准,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制止锅炉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六条 各单位要制定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积极改造、革新设备,加强管理,以达到消烟除尘、节煤节电、保产保暖和安全运行四项要求。
第七条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推广使用煤气发生炉、液化石油气、沼气、太阳能等,改变燃料结构,从根本上解决烟尘污染。目前,为了有效地控制烟尘污染,城市要实行连片取暖,集中供热,减少锅炉房的建设。
第八条 现有各种窑炉,凡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都要进行消烟除尘技术改造,1985年底前,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现有排烟装置,超过排放标准的各式工业窑炉,各种锅炉、茶炉、采暖炉及服务行业、集体单位炉灶等不论采用何种改造方法,都必须按照消烟除尘和节煤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加装有效的除尘设施,消除黑烟。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都要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监促
检查。
(二)家庭生活炉灶要进行改造,各居委会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建立群众性的监促网,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属于单位的家属院落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改造。
(三)采用湿法除尘的窑炉,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求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凡烟色浓度和含尘量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均按照烧煤的吨数收费。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收费二点五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五元。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锅炉、各种燃烧装置和炉房设施,必须执行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要妥善处理好煤炭渣的堆放和运输,防止二次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炉房管理制度、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从管理和操作上保证消除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州、城镇要切实解决好消烟除尘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
第十三条 一切有污染的窑炉都要限期治理。首先限期治理位于生活居住区、风景游览区、外事活动区及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到期不解决的要停产治理,解决了再生产。限期治理的时间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把环境保护纳入评选先进企业的条件之一,凡不积极治理,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不能评选为先进企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消除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四)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的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200Mg/立方米。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烟尘排放的数据以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煤烟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治理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黑烟的各式工业窑炉、锅炉和生活茶炉、食堂灶,由环保部门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罚款五元,烧一吨油罚款十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罚款十元,烧一吨油罚款二十元;经再次限期治理,仍不改进的,责
令停炉治理,并加倍罚款,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二至五。具体分担数额由单位研究确定,并在个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八条 凡按本条例有关条款收费和罚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烟尘污染大气收费(罚款)通知书”。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时向开户银行缴纳,拖延缴纳者,每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超过半年不缴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直接划拨,当地财政局、人民银行
要配合实施。
第十九条 上述收费和罚款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项储存,专用于消烟除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3月18日

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民事上诉状[之二]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被上诉人岳xx,男,195x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xx镇人民路22号院62号。
被上诉人李x,男,196x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该案一审法院以在起诉地址找不到被告为由驳回起诉。经落实查证,办理借款合同时,岳xx确在起诉地址居住,但现住址已变更,该被告在xx县建设局上班,与法院同在县城,相距不过一公里,很容易找到,信用社积极向法院提供这一信息,在主审本案法官也知道岳xx系其本单位某法官近亲属及其工作单位的情况下,经信用社请求,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也未到xx局向岳群生送达传票,就以在原地址找不到被告为由驳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迁移住址实属正常。岳群生住址迁移,属于正常现象。在信用社能够准确提供被告岳xx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和职责,即驳回上诉人起诉,既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对法院职责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
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此类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诉讼受理费错误!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