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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2:43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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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联合制定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杆。
第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杆的区域。
秸杆禁烧区范围: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由省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杆气化、秸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 秸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杆禁烧区内焚烧秸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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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三)对于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税款征收及滞纳金问题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了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1.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2.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四、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免税条件消失、且使用年限超过10年(含)以上的车辆,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规定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并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长沙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长沙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3月6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关于在长沙等城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湖南省的长沙市,山西省的太原市,吉林省的长春市、吉林市,黑龙江省的哈尔滨市,江苏省的常州市,江西省的南昌市,海南省的海口市,广东省的江门市、中山市、佛山市、肇庆市等12个城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相关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上述城市移动交换局(MSC)的移动业务服务范围应与所在地的公用电话网固定本地网服务范围相一致,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上述城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相关省和城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