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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5:53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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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与等级按《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技术原因,发生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以及技术失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二)限于目前医学水平或医疗条件,难以及时作出正确诊断的疾病;属病情重笃、变化急剧、特殊体质及先天畸形原因,难以救治的疾病;各种符合规定的药物过敏试验及治疗发生的过敏反应和副作用,导致病员死亡(包括猝死)、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三)按常规操作的各种特殊检查,发生不可避免的组织脏器损伤;按常规操作的手术,因局部严重粘连,组织解剖变异、损伤周围组织、造成的出血;按常规操作,手术后出现的组织粘连、吻合口瘘、继发感染。
(四)应用新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做了充分的准备,并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签字后,在医务人员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病员死亡、残废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要逐级上报。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上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病员住院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送交该单位医政部门保存。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各种原始资料移交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病员或家属交给医疗单位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病员资
料也必须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逐级报告的同时,立即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结论,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的处理结论应书面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医疗单位
直接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个体开业医疗、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
第九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必须委托尸检。尸检前要向病员的家属讲明道理,力求取得其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的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
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尸检工作由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承担。尸检费(含运费)分别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制度。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的人选,分别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设若干临床医疗、护理专业组,制定工作章程。
第十三条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鉴定委员会成员间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在进一步核查后,再次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在表决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医疗事故有关的病员或家属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病员应服从鉴定所必需进行的各种检查,病员和家属应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资料,协助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范围限于鉴定工作必需的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
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六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区(县)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或家属和医疗
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共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先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垫付;其中一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一方垫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病员或家属一方支付。
第十八条 驻津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在津独立或附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领导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县)和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四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一千元;新生儿为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五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七百元;新生儿为五百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联合办医的,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补偿金,由办医各方负担,各方负担比例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病员或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要求转迁户口、调动或安置工作、调配房屋等;在医疗单位发生病员死亡的事故或事件,病员家属不得将病员尸体强行留置在医疗、行政办公等处所。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有关规定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病员家属
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除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分外,一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二级和三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3%至5%。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单位医疗、行政、后勤管理混乱,互相推诿导致的医疗事故,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追究医疗单位及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
第二十五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发生技术事故,属带教导师未尽职责的,由带教导师负责;属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擅自行事的,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
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负责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进修、实习人员派出单位处理。进修、实习人员在医疗事故中责任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进修、实习。医疗事故补偿费由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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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交通厅,直辖市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提高建设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职业)范围是:建设行业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的技术工种。技术工种(职业)目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建立健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做好统筹规划、质量督导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三、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发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上加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职业资格证书的填写、编码和打印,按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管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执行。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证书的核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建设行业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原《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按规定需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过渡期间《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继续有效,待持证者升级或转岗时,按规定进行培训与鉴定,合格后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各地区要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对生产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市、镇(街)两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培训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承办。

以市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发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市政府列为被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和该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或清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事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每年应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宗行政诉讼案件;

(二)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群体性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每半年度应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报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汇总全市年度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因怠于应诉、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导致行政机关败诉的,市监察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