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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7:37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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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当指出,去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企业单位搞了工资套改,对离退休人员增发了生活补贴费,职工收入普遍增加。而且,目前国家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企业工资改革试点工作也在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
区、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是不妥的。这容易引起互相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影响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也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附件: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制止滥发补贴、津贴和奖金,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奖金、补贴的紧急通知》。同年八月,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
利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采取了若干控制和纠正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仍在滥发补贴、津贴,有的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有的自行提高退休待遇,有的将提高津贴标准和扩大津贴、补贴部
分列入企业成本。这些问题如不加以清理、整顿,严格控制,很容易引起相互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和理顺工资关系,也影响财政收支预算的平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议国务院重申,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除国务院明文授权的地方可以自定以外,其它地区、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
二、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而自行决定的各种补贴(包括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补贴)、津贴,请各地区、各部门在两个月内进行认真清理和整顿,并将项目名称、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
行开口子。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凡超出国家规定自行建立补贴、津贴和提高标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由行政、事业经费开支,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列入成本(或费用),已挤占成本(或费用)的必须清理出来,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并照章纳税。
四、凡实行经济特区工资制度的,一律不得再搞经济特区补贴。凡实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需要建立经济特区补贴的,应事先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五、目前正在研究拟订企业工资改革的方案,在改革方案尚未确定之前,有关企业单位的行业、工种津贴问题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如果企业内部确实需要建立或调整岗位津贴的,可从奖励基金中自行安排。
六、关于提高退休待遇问题,在处理时既要考虑目前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又要防止给今后造成沉重负担,还要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应由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通盘研究,报告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198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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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档案法》第二条规定的档案,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利于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将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地方国家档案馆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和收集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对所收集的档案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其他各类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档案接收和收集以及档案价值评估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八)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管理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九)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十)双重领导部门形成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接收档案外,还应当接收本办法第六条(五)至(九)项规定单位形成的需要长期保存的档案。

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在接收档案时,应当同时接收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

第九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级数据资料;

(二)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文件汇编、大事记、成果汇编等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保证档案的齐全和完整,并在六个月内向原接收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我省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名胜古迹、风土人情、环境地理、人口普查、资源调查等专项成果性、综合性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的档案资料;

(六)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团体的档案资料;

(七)历代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军政要人、社会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县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责成地方国家档案馆收集的其他档案资料。

属于集体和个人以及非国家所有的商业秘密、科技成果等档案资料,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与当事人协商收集。

第十三条举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提前5日通知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该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及时登记备案。经商得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同意,在重大活动结束后收集其档案。

属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明确档案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省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省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设区市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地方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集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档案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宿松县除外,下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2月向所在地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病床使用率、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送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预防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事故所在地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九条 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交通不便的村卫生室应将医疗废物集中到乡、镇卫生院集中贮存,各贮存点应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并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机构处置。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医疗废物不得自行处置、转让、买卖,已经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委托期满后应纳入全市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丢弃、遗撒、渗漏,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焚烧炉炉渣”就近送往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烟气净化系统飞灰”送附近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固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初向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处置费的具体标准,按照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可计入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未按本办法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机构不得提高医疗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环保、卫生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做好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同时,可按《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处置我市适宜焚烧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