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5:43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

商业部


“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
(1991年9月17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统称“四无”)活动,不断提高“四无”的水平,确保库存粮油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无”是基层广大粮食仓储职工从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科学管理经验。开展“四无”活动是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保粮方针的重要措施,是推动粮食保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实现“四无”是做好粮油保管工作的一项重要标志。
第三条 “四无粮仓”是“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粮仓(含露天囤、垛和储粮货场,下同)的简称;“四无油罐”是“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油罐(含油池、储油仓房和储油货场,下同)的简称。
第四条 开展“四无”活动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粮油仓库和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库的优良作风,贯彻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努力做好“四无”工作,争创“四无”单位。
第五条 实现和巩固“四无”必须改善储粮条件,严把入库粮油质量关,做好清洁卫生等基础工作。做到:仓房门窗完好,上不漏,下不潮,能通风,能密闭;露天储粮确保防雨、防潮、防风、防火;入仓粮质干、饱、净,水分高、杂质多的粮食及时整理;储存粮油堆放整齐;货场无土粮、垃圾、杂物和积水;库区环境绿化,库容库貌整洁美观。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推广储粮先进技术是实现“四无”和提高“四无”水平的有力保证。各地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经常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落实推广先进技术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保粮人员的文化、技术素质,把“四无”活动建立在扎实的工作和科学的管理基础之上。

第二章 “四无粮仓”标准
第七条 无害虫:仓房、露天囤(垛)、货场、车间(指仓库内附属车间,下同)及其存放的粮食(含油料,下同)、装具、器材和铺苫物料等全部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规定“基本无虫粮”标准或相应标准的称为无害虫。
粮食入库时,害虫密度超过“基本无虫粮”标准,但能做到隔离存放,并积极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的虫粮处理原则进行防治处理的也算无害虫。
第八条 无变质:储藏的粮食色泽、气味正常,没有发生生霉、劣变降等、污染称为无变质。
粮食因发热、生霉、劣变、污染等造成降等扣价,其数量未超过检查评定当月(季、年)平均库存的十万分之一,绝对损失数量未超过平均库存的百万分之一的,也算无变质。
粮食入库时,经验质已有霉变、轻微污染或色泽气味不正常,如能采取措施,使损失不再扩大的,仍可视为无变质。
第九条 无鼠雀:仓房内无鼠雀,也无鼠雀粪便、足迹、洞穴、窝巢及危害痕迹等,并有防鼠雀设施;露天储粮无鼠雀危害痕迹,均称无鼠雀。
仓房、露天囤(垛)内偶尔窜入鼠雀,但能及时发现,并将鼠雀驱捕的,也可视为无鼠雀。
第十条 无事故:在仓储业务中,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没有发生火灾、盗窃、中毒、粉尘爆炸、工伤(轻伤可以不计)以及粮食被虫蚀、变质等事故的称为无事故。
计算事故的金额、数量:大事故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执行;中、小事故由省级粮食局(厅)自定。

第三章 “四无油罐”标准
第十一条 无变质:保管的食用或工业用植物油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称为无变质。
油脂入库时,经检验证明已有轻微变质,入库后能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标准或使变质的数量不再扩大和变质的程度不再加重的,也可视为无变质。
第十二条 无混杂:保管的食用与工业用油脂,都能按不同品种、等级严格分开存放,并且装具有明显标志的,称为无混杂。
第十三条 无渗漏:保管的油脂没有发生漫顶、渗漏、跑罐(池)的,称为无渗漏。
个别油罐(池、桶)发生轻微渗漏,但能及时采取措施,其损失未超过1公斤的,仍可视为无渗漏。
第十四条 无事故:参照第十条标准执行。

第四章 “四无”单位条件
第十五条 “四无粮库”:以独立核算的库(包括站、所,下同)为单位,在全面贯彻本办法的前提下,整个库内的全部仓房、囤垛、货场、车间、包装器材都达到“四无粮仓”的标准,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库容在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的粮库,整个库只有一栋仓房或货场、车间未达到“四无”标准,但其储粮不超过总库存的5%,而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库容在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粮库,或库容在2.5万吨以上(含2.5万吨)的中转库,整个库实现“四无粮仓”的比例在90%以上,并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第十六条 “四无油库”:以独立核算的油库为单位,在全面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前提下,整个库内的油罐、存油仓房、油池都达到“四无油罐”标准的,可评定为“四无油库”。
库容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油库,只有一个油罐或存油仓房、油池未达到“四无”标准,但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油库”。
第十七条 在一个库中,同时储有粮食和油脂,按“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标准分别检查,综合评定。以储粮为主的评定“四无粮库”,以储油为主的评定“四无油库”。
第十八条 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对其库存粮油要按照本办法开展“四无”活动,评定“四无”单位。
第十九条 “四无粮仓县(市)”:全县(市)所有粮库、油库和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都实现“四无”单位的可评定为“四无粮仓县(市)”。
总库存量在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县(市),全县(市)只有一个库点未实现“四无”单位,但该库储粮总数不超过全县(市)库存的10%,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仓县(市)”。

第五章 “四无”的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层粮油仓库要根据本办法的“四无”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有领导参加,组织保管、防治人员,对库存粮油进行一次“四无”自查,并认真进行粮情分析,将结果按要求详细填写在“四无粮仓”、“四无油罐”检查记录卡上(格式附后),以作为季度、年度评定“四无”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粮食局,每个季度要由领导带队,组织有经验的保防人员,对所属库站进行一次“四无”检查,将结果载入“记录卡”,并写出检查总结报上级粮食局,作为年度评定“四无”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级粮食局,每年要组织人员对所辖地区的“四无”开展情况,进行1-2次检查或抽查,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以推动“四无”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市)级或地(市)级粮食局,每个年度要根据“四无”标准、“四无”单位条件和粮油仓库的自查记录、本局的检查结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或抽查记录进行综合考核,主持评定出“四无粮库”或“四无油库”,发给“四无”单位合格证,并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级粮食局,每年应按“四无”标准,在所辖地区内进行检查考核,主持评定出县(市)级“四无粮库”、“四无油库”和“四无粮仓县(市)”,并发证。对在“四无”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四无”单位或先进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四无”检查评定的具体方式,在确保“四无”质量的前提下,由各省级粮食局自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粮食局每年四月底以前,要对上年度本地区的“四无”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评选出本地区“四无”工作成绩突出的“四无”单位2-3个(每个计划单列市增加1个名额),连同其事迹材料报送商业部粮食储运局,经部审核择优后在适当的时候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 检查评定“四无”时,要坚持标准,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参加检查的人员必须办事公正,坚持原则,并熟悉业务,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检查评定中,既要充分估价成绩,又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对弄虚作假、隐情不报骗取荣誉者,一经查实,要撤销“四无”称号,并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八日以(83)商储(粮)字第14号文印发的《关于“四无粮仓”、“四无油库”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
                       
二○○二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管线设施工程、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城市防灾设施工程。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环保、人防、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统一规划,承担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兼顾近期、中远期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四)预留和保护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坚持合理、节约用地;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分为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基础设施用地布局、服务功能、工程管线走向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应当对近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包括用地范围、工程规模、工程性质、工程建设顺序、投资额度等。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的规划方案,应当做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配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各项防灾能力做出评估。城市旧城区的开发改造,应当做出基础设施工程配给能力的鉴定。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应当做出竖向设计和管线综合规划。竖向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用地的控制高程、沿线地形、地物、地质和水文条件,与防洪排涝规划相协调,与道路的平面规划同步进行,并满足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热力、电力、燃气、电信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
  (一)雨水、污水、给水、热力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交通指挥设施、广播、有线电视、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输油、输气等特殊管道。建设单位在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市公安交通、道路、公路管理和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现状地下管线较多的地段新建和改建管线,平面和竖向与相邻管线间距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报批中,应当执行会签制度,经各专业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必须予以改正。特殊情况下暂时无法改正的,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管线埋设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调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五)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六)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在旧城区街道上新建管线,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竖向设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建设综合管线地沟或者隧道。城市中心区应当逐步取消架空管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桥涵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地下管线的,各管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道路与管线同步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一次开挖道路施工后,五年内不再开挖道路。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拟建项目,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其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各有关呈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微波通讯、移动通讯、无线寻呼、对讲机等天线铁塔,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微波通讯设施的通道宽度和高度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道,在批准使用的年限内受到保护。
  
  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交通组织设施及其他配置的附属设施。城市对外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公路、铁路、航空、航运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类。道路红线由市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不得建设与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主干道行人频繁过街地段,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完善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道的规划,并纳入道路新建、扩建计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停、回车场及公交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强制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隔离设施设置广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快速道路建设涵洞、桥梁,设计通行净高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直连交通指挥中心的监控设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正线和专用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交道口处应当设置有人值守的道口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控制区、码头岸线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征得机场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对外交通道路零公里以外路段,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实行严格控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征求公路部门意见后划定,并纳入对外交通专项规划。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工程,是指城市公共园林、公共绿化、环境生态林及其用地内按工艺要求配置的附属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是指垃圾处理厂、压缩间、公厕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栽植行道树为主。行道树栽种位置应当避让地下管线。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绿地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进行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围护设施,应当采取通透方式。通透式围护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需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非成片开发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应当与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定还建公厕协议。
  
  第六章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是指防洪、防内涝、防火和人民防空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防洪堤岸线的选址定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江、河、沟控制区域内兴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线、渡口、园林绿化等工程,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配建自用消防管线和消防水池应当在建筑红线内,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新建单建式人防出入口,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敞开方式。临近建筑物的出入口,平时应当敞开。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按规划配建的疏散通道和出入口,应当设置明确的交通指示标志,保证畅通。
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进行非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园林绿地进行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占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线并影响其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部门可强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其建设项目的位置、走向,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而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更改经批准建设规模的;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限期内仍未配建的,处以配建工程100%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和财政部《对“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监字〔1998〕219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
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具体范围是:
1.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对主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又兼营其它的一般纳税人,其经营的废旧回收业务与兼营其他业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交税金已分开核算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格认定:
1.经国税部门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
2.偷逃增值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有兼营其他业务的废旧回收经营企业,其退税与非退税业务未能分开核算。
第四条 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凡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需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手续:
1.填写“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表格附后);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四份(北京专员办一份、北京市财政局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区县财政局一份)。
“资格认定表”经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审核认定无误,将签署意见的认定表一份退回申请单位备查,一份转存区县财政局,北京专员办及北京市财政局各留存一份。
第五条 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期限
认定时间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到1999年8月31日结束,过期不再办理认定手续。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