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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问题的检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51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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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问题的检查处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问题的检查处理办法
       (1992年1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国检监

      <1992>24号发布,自1992年3月1日开始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的卫生质量,根据《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经检查发现卫生条件和出口食品卫生质量下降等问题时,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书面警告:

  一、在食品加工车间内不穿戴工作服、帽,工作服、帽不整洁,头发散露,指甲过长,戴戒指、项链、耳环等装饰物及涂抹有强烈气味化妆品,或把个人生活用品带入车间。

  二、在食品加工车间内吸烟、饮食。

  三、进入仪器加工车间人员不洗手消毒、靴鞋不经消毒池消毒。

  四、更衣室、柜不整洁,穿戴工作服、帽进厕所或出车间。

  五、食品加工车间内有蝇、虫。

  六、车间或原、辅材料库、冷库内堆放杂物。

  七、原料、半成品积压,半成品露天运输不使用密闭车辆。

  八、下脚料、垃圾当日不处理出厂或厂区、车间有卫生死角。

  九、装食用和非食用品、半成品与下脚料的容器没有明显区别标志。

  十、罐头装罐前和肉类分割间使用的工器具、操作台和加工人员的手不按规定进行微生物检测。

  十一、罐头杀菌冷却排放水不检测余氯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

  十二、罐头加工工艺规程的有关工序没有明确规定温度和时间要求。

  十三、杀菌锅、保温库、冷库的自动记录仪使用不正常。

  十四、肉分割间、速冻间、冷库、保温库的温库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温度不稳定。

  十五、加工肉类牲畜宰前不淋浴、宰后放血不良和成品不进行预冷。

  如同时发现三项以上问题或经书面三次警告仍未改进者给予通报批评,并不接受其产品出口报验。

  第四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止其产品出口报验:

  一、车间操作台、工器具清洗不净,有隔夜的残留物。

  二、食品加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验和检验人员中发现传染病患者。

  三、畜禽未经宰前、宰后检验合格,加工食品的原、辅料未经检验合格投产或检验记录不齐全。

  四、肉类加工刀具、罐头空罐清洗、消毒用热水温度达不到82°C。

  五、厂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产品不按检验标准和规程实施检验。

  六、加工用水(冰)不足或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厂检机构隐瞒产品检验卫生质量事故,不向商检机构报告。

  八、空罐焊接、实罐封口卷边不按规定检测、校车、记录、或不按规定留样,或检测结果与留样有明显差异。

  九、用不符合卫生和品质要求的原料、辅料加工出口食品。

  第五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吊销注册证书,对情节严重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批给予适当处罚:

  一、注册厂委托注册厂、登记厂、库加工、贮存出口食品或将注册、登记证书编号借给未注册厂、登记厂、库使用。注册厂收购未注册厂产品换包装出口者。

  二、将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混入或冒充合格产品等弄虚作假、编改检验记录。

  三、工厂周围和厂区出现新的污染源,严重影响卫生质量又无法采取措施消除者。

  四、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存在问题,连续发生质量事故,对外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严重违反《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定,经通报、警告不作改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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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不容挑战!

           ——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僭越律师权利之250条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第250条关于法庭秩序的规定引起舆论大哗,该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这是公然挑衅律师权利、动摇刑诉基石、破坏司法独立的重大事件,最高法院的图谋注定不可能得逞,最高法院绝不可能改变“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扩充辩护制度的历史”这一刑诉发展的基本规律。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250条既无法权依据,也无法理依据,论理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若无直接法源,通常应该按照有利于弱势的一方进行解释,这应成为司法解释的一条原则。很遗憾,我们没看到最高法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检察官权力有任何限制性或惩戒性的解释,却看到了对处于弱势的律师下了重手,这是很不恰当的。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破坏了审判公开的原则,最高法院的立法理由是有律师发微博等所谓“激烈行为”,使法院感受到了压力,因此必须教训律师。其实,在现代社会包括司法领域在内,都要强调公开透明,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也是贝卡利亚以来的训诫。而审判公开一直是我国的弱项,这个工作只能加强,而不是靠重新束缚律师手脚,回到封闭时代。而封闭时代往往意味着黑箱时代,也是恐怖时代来临的前兆,我们对此必须保持高度警惕!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破坏了审判中立的原则,我们没有在解释中看到对于检察官权力的设限,况且检察官还是“官”,而律师是民。如果同样限制的话,也应该将检察官和律师等一视同仁,而不应单独将律师设为“另类”,专条“伺候”。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是对当事人对等原则的破坏,可以想见,律师被法院解除武装扫地出门之后,失去了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法庭的天平将即刻发生倾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被害人将处于何种境地,这将给他们带来多大的不便,甚至将可能毁掉他们的一生,我们的法庭还有何公正可言?我们的检察官会更害怕和拒绝与律师为伍,反对控方由律师代诉的制度推行。

关于《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引起的律师与最高法院的斗争,性质非常严重,辨明是非意义重大。

这是围绕以“小宪法”《刑诉法》为代表的中国法治是向人权型还是向国家型转变的一次较量。著名刑法学者马克昌先生的临终学术遗言是,国家刑法转向市民刑法是中国刑法的根本问题。同理,刑诉法是继续固守国家的立场,还是逐步转向人权的立场,也是刑诉法的根本问题。最高法院的举动是在强化国家权力还是在服膺市民社会的发展共识?大家有目共睹,拭目以待。

这是最高法院是计划型还是市场型的一次大暴露,显然最高法院仍然沿着惯性思维,试图把自己高高在上,拒绝认同模范市场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以律师为主的观念,僭越律师权利,打压律师生存空间。没有和市场机制配套的法律体系绝不可能建立起稳固健康的市场国家,最高法院究竟想干什么?在开历史倒车?!

这是最高法院明确拒绝司法改革,试图恢复弹劾式、纠问式审判的一次预演,连律师都可以随时拿下,何谈抗辩式审判的建立?何谈当事人主义的建立?这是最高法院对审判文明的根本性颠覆!至少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粗暴践踏。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是人道干预型还是霸道干预型?显然最高法院丝毫没有考虑到当下司法实践中律师的困境,不能正确对待律师亲身或发动的有限的、合法的民间抗议活动(这些活动不过是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无奈之举或有益尝试),不是以同等方式、同等力度回敬律师,而是滥用司法解释权,侵越司法部和律师协会之权,进而非法采用国家强力手段对付律师,竟然要把律师驱逐出法庭达一年之久。一年之后律师若还不知进退,法院还可继续适用此条,直至彻底驯服律师为止,把“法院”牢牢掌控在“自己”手中,这分明是私设法院。

要司法民主,不要司法专横。毋庸讳言,律师是市民社会的产物,是市民维权最可信赖和最可依靠的力量,是数千年国家权力转化为公民权利的化身,肩负保障人权和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法院以公正为业,失去公正将毫无例外变成专制或专横,法律不过是公认的是非标准,不能高高凌驾于普通公民的认知标准之上,这是司法民主存在的社会和理论基础。最高法院动辄对律师严词厉色,甚至“罚下场”一年半载,律师不禁要问一只羊如何比另一只羊更公正呢?仅仅因为它有“权”吗?

历史是血的教训写成的,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并没有律师,没有律师制度。在有了律师制度后,律师制度的存废直接关乎国家兴盛衰亡。在纳粹时代,《特别法院组织法》几乎彻底毁弃律师,德国律师成为彻底无权的人。在极左时代,中国律师制度被连根拔起。于是人治开始了,大难接踵而至。

“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扩充辩护制度的历史”,也就是律师发展壮大的历史,也就是公民的力量相对于国家公权而终于占有压倒性优势的历史,人权始有保障,国家始敢称法治。

我们等得到《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250条体面退出历史舞台,感谢最高法院对《刑诉法》适用的参与。




杜兆勇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经济与管理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人济山庄2号楼105室

100048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收费行为,方便用户及时了解自身通信消费状况,切实保障电信用户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将加强电信用户服务消费提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2号)的规定,不得夸大优惠事项、模糊业务内容、隐瞒或淡化限制条件、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做到真实、准确、明晰,通俗易懂。

  电信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前,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收费标准和协议有效期等特别注意事项。

  电信用户通过电信业务经营者网上营业厅、短信定制等电子渠道办理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过短信、电子邮件、页面窗口等方式,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所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生效日期和服务时限,并告知用户是否办理成功。

  采用套餐方式计收费的,在约定套餐包含业务种类和限量的同时,要对超出套餐后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确,有特殊约定的要另行说明。

  对电信用户套餐内语音通信、短信、多媒体信息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实际使用量接近套餐限量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等方式,提醒用户本计费周期内该业务已使用量、套餐限量等信息。

  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告知用户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对选择套餐方式计费的电信用户,在套餐有效期满前一个合理提前时段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醒用户现行套餐到期日,并告知用户套餐到期后终止或延续服务的方式,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因用户账号余额不足等原因,可能导致暂停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一个合理的提前时段内,提醒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以免影响其正常使用电信服务。

  对漫游至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移动电话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及时提醒用户当地漫游通话、短信、移动数据流量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结合本地消费情况,设置异常高额通信费用提醒值,用户当月累计通信费用超过该提醒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一种以上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消费信息。用户要求提供月度通信消费账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用户发送月度通信消费账单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觉规范用户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格式,控制合理的提醒时间和频次,不得夹带或变相夹带广告;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消费提醒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并保存相关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的消费提醒服务,应予以免费,该消费提醒记录至少保留五个月。

  本通知以上条款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的基本要求,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个性化消费提醒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因网络或技术原因,暂时无法实现部分业务用户消费提醒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报当地通信管理局,说明理由,做好用户解释说明,并加快系统改造,2012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